廣東省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為綜合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廣東省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03年8月1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十屆21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9月2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83號發布。《辦法》共26條,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03年9月24日
  • 施行時間:2003年11月1日
  • 通過時間:2003年8月11日
發布令,辦法內容,

發布令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83號
《廣東省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8月1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十屆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黃華華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辦法內容

廣東省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綜合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資源綜合利用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管理辦法。
第三條 本管理辦法所指資源綜合利用包括:在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對共生、伴生礦進行綜合開發和合理利用;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餘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對社會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進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對城市垃圾、農林水產廢棄物等其他資源進行綜合利用。
本管理辦法所稱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是指:原材料中利用上述廢棄資源經過合理加工、使其具有一定使用價值的產品。
第四條 資源綜合利用,堅持因地制宜、多種途徑、講求實效、逐步推廣的方針;遵循資源綜合利用與企業發展相結合、與污染治理相結合,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資源綜合利用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資源綜合利用的管理、監督和協調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財政、建設、公安、交通、工商、稅務、物價、國土資源、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能分工,切實做好資源綜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企業應當建立廢棄物綜合利用、廢舊物資回收和修舊利廢制度。企業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綜合利用,不具備利用條件的,應當支持其他具備條件的單位綜合利用或者向廢舊物資回收企業交售。
第八條 凡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次設計方案應當有資源綜合利用的內容。建設項目中的資源綜合利用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九條 從事資源綜合利用的單位應當定期向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資源綜合利用的統計資料。
第十條 企業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應當依據標準組織生產,並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凡符合標準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可進入市場流通。
第十一條 凡從事資源綜合利用的企業需申請享受國家和省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的,由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認定。具體辦法由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稅務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經營回收和加工廢舊物資的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企業法人;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財務與經營管理制度;
(三)回收經營範圍符合《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和國家有關產業政策的規定;
(四)廢渣、廢水(液)、廢氣的處理和噪聲控制指標達到國家和省有關環保的要求。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工商和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回收和加工廢舊物資企業的監督管理。禁止個體經營者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和加工業務。
第十四條 經營報廢汽車回收拆解業務的企業,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在礦產資源勘查評價和開發利用中,對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共生、伴生礦必須統一規劃,綜合勘探、評價、開採、利用。地質勘查部門在地質勘探報告中應當有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礦山設計部門在確定主採礦種開發利用方案的同時,應當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礦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六條 對未經加工、廢舊物資回收企業不回收的工業廢物,產生單位不得向利用廢物的企業收取費用,並應當給利用廢物的企業予適當的裝運補助費;對經過加工的工業廢物,產生單位可以根據國家規定,向利用廢物的企業收取一定費用。
第十七條 鼓勵生產和使用利用工業固體廢物生產新型建材產品,限制生產和使用實心粘土磚。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場地20公里範圍內不準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廠。對上述限定的範圍內已建成的實心粘土磚廠,必須限期改造,摻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築路、築壩、築港工程有條件的,應當按技術標準摻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第十八條 具有資源綜合利用職能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業的用水標準定額和節水規劃,採取循環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重複利用率。水資源短缺地區,應當嚴格限制高耗水工業的發展,對新建高耗水項目的,在可行性研究中必須有用水專項論證的報告。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城建、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城市垃圾分類回收和處理規劃,加強對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廢舊家用電器、電池、辦公設備等回收利用的監督管理和技術開發研究。
第二十條 經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和企業,可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企業獲取的減免稅額,必須用於資源綜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建設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減免綜合開發費和城市建設配套費。
第二十二條 鼓勵發展利用餘熱、余壓、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熱值燃料及煤層氣生產電力、熱力的綜合利用電廠。對單機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產網調度條件的,應當允許併網,簽訂併網協定,對併網的機組免交小火電上網配套費,並在核定的上網電量內優先購買。
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物價等部門,根據國家規定製定鼓勵發展綜合利用電廠的電價政策。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資源綜合利用項目應重點扶持,優先立項。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管理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具備資源綜合利用條件的建設項目不執行綜合利用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
(二)產生廢棄物的企業有條件利用而不利用廢棄物,又不支持其他有條件的企業利用或者不服從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利用的;
(三)不按規定或者不按時報送資源綜合利用資料的;
(四)違反本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利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第二十五條 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管理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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