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經濟特區勞動條例

1988年8月12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經濟特區勞動條例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8.12
  • 實施時間:1988.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勞動契約,第三章 職工招用、調動(流動)、辭退和辭職,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和休假,第五章 勞動報酬,第六章 職業技術培訓,第七章 勞動紀律,第八章 社會勞動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第九章 工會和民主管理,第十章 勞動爭議處理,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深圳、珠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經濟的發展,保障職工(含臨時工,下同)的合法權益,維護用人單位的用人自主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內所有企業及其職員和工人。
特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招用工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前兩款所列的單位統稱用人單位,所稱的職員、工人統稱職工。
第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度。
第四條 特區開放勞務市場,調節勞動力供求關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可以相互選擇。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條 特區建立職工社會勞動保險制度。用人單位必須按規定保證職工參加社會勞動保險。
第七條 深圳市、珠海市勞動局、汕頭經濟特區勞動局(以下簡稱市(特區)勞動局)是所轄特區勞動行政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深圳市、珠海市的市轄區勞動局(以下簡稱市轄區勞動局)是本區勞動行政主管機關。
第八條 市(特區)勞動局指定有關部門建立勞動就業介紹機構,組織培訓待業人員,辦理職工年老、疾病、工傷、待業等項社會勞動保險業務。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九條 勞動契約是用人單位與職工為建立勞動關係而達成的協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用人單位招用職工,雙方必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第十條 訂立勞動契約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平等、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契約一經依法訂立,即受法律保護,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
第十一條 勞動契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完成的生產(或工作)任務;
(二)試用期限、契約期限;
(三)勞動條件;
(四)勞動紀律;
(五)勞動報酬;
(六)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七)違約責任;
(八)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經上級主管機關或董事會批准轉產、調整生產(或工作)任務,或者由於情況變化,契約雙方可協商變更已簽訂契約的相關內容。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雙方一致同意的;
(二)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三)職工試用期滿,不符合錄用條件或本人不願意供職的;
(四)職工患病(不含職業病)或非因工負傷,經治療復工或調整工作崗位後仍不能從事正常工作的;
(五)企業瀕臨破產處於法定重整(整頓)期間需要裁減職工的;
(六)企業因生產、經營、技術條件發生變化,經市(特區)勞動局確認無法調劑安排的富餘人員。
解除勞動契約,應執行勞動契約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後,用人單位應及時告知本單位工會,並報市(特區)或市轄區勞動局備案。
第十四條 宣告破產的企業,職工與其簽訂的勞動契約自行解除。
第十五條 職工被勞動教養或判處徒刑的,其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自行解除。
第十六條 勞動契約條款有下列內容之一的,視為無效條款:
(一)侵犯法律、法規賦予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基本權利的;
(二)顯失公平的。
勞動契約無效條款的確認和處理權,屬勞動行政主管機關和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 因簽訂勞動契約無效條款造成損害後果的,有過錯的一方應向對方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勞動契約中的無效條款經修改並經勞動行政主管機關認可後,雙方應予履行。

第三章 職工招用、調動(流動)、辭退和辭職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可根據生產(工作)需要確定招用職工的數量。
用人單位可自行招用特區和特區所在市市區的居民。
外商投資企業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經濟組織及個人投資興辦的企業在特區招用職工尚不能滿足需要時,可到國內其他地區招用職工,由市(特區)勞動局與當地勞動部門共同做好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其他用人單位到國內其他地區招用職工,須徵得市(特區)勞動局同意。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應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用人單位錄用職工,應到市(特區)勞動局或其指定的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嚴禁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
文藝、體育、工藝美術等行業因特殊需要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須經市(特區)勞動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初次就業的勞動契約制職工,試用期為三至六個月。
第二十三條 職工的調動(流動)按特區所在市人民政府(汕頭經濟特區管委會)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過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的,用人單位可以辭退:
(一)嚴重違犯勞動紀律,影響生產、工作秩序的;
(二)違反操作規程,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服務態度惡劣,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四)有貪污、盜竊、賭博、營私舞弊等違法行為尚不需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無理取鬧、打架鬥毆、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或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職工可以辭職:
(一)專業不對口,不能發揮技術特長的;
(二)人格受到用人單位負責人侮辱的;
(三)用人單位連續兩個月不支付工資的;
(四)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契約,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五)勞動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的;
(六)自費考入中等專業以上學校學習的;
(七)到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國外定居的。
第二十六條 對下列職工,用人單位應發給補助費:
(一)契約期滿終止勞動契約的;
(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一)、(四)、(五)、(六)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拖欠工資的還應補發所欠工資及利息);
(四)確有其他正當理由的。
補助費標準按職工在本單位的工齡計算:滿一年的,每年計發解除勞動契約當年本人一個月的平均工資;滿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工齡計發,不滿半年的,計發半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二十七條 對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用人單位不發給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契約期內不得予以辭退:
(一)患有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的;
(二)患病(不含職業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醫療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內的;
(四)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國外探親在規定假期內的。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均應提前一個月向對方提出。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和休假

第三十條 職工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六日,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實行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每周不超過四十八小時。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等特殊工種的,每日工作時間應比普通工種相應縮短。
職責範圍不受固定工作時間限制和實行無定時工作日制的職工,其工作時間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工作)不能間斷、搶修設備或完成緊急生產任務需要,可以加班加點,但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班後加點每次不得超過四小時。
加班加點超過前款規定時間限度的,應徵得職工同意,並報主管部門或市(特區)、市轄區勞動局批准。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安排加班加點,應按下列標準發給職工加班、加點工資:
(一)法定節日和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加班或加點的,為職工當月工資的日、時平均數的200%;
(二)前項規定以外時間加班或加點的,為職工當月工資的日、時平均數的150%。
加班或加點後,職工本人要求補休的,用人單位可安排同等補休時間,不發加班或加點工資。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夜間工作的職工應發給夜班津貼。
夜間工作,是指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進行的工作。
第三十四條 國家規定的法定節日為有薪日。
節日適逢公休假日的應順延補假。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職工的下列休假應給予安排:
(一)探親假;
(二)直系親屬喪假;
(三)婚假;
(四)女職工產假及晚育假和獨生子女優待假;
(五)施行節育手術假;
(六)年休假。
休假時間及工資福利待遇,(一)、(二)、(三)項按國家規定執行,(四)、(五)、(六)項按廣東省或特區所在市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勞動報酬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招用的工人,其工資由用人單位根據所在市人民政府(汕頭經濟特區管委會)的有關規定,按照其崗位、責任、技術水平、工作(業務)性質以及勞績確定。
第三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工資隨企業的經濟效益和職工的勞動貢獻浮動。工資總額基數、工資總額浮動比例、收益分配指標由企業的上級有關主管部門核定後,送市(特區)勞動局備案。
全民所有制企業內部職工工資的分配形式,由企業自行決定。
第三十八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經濟組織及個人投資興辦的企業的工資形式、工資標準和分配辦法,在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由企業自行決定。
第三十九條 特區各個時期的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由特區所在市人民政府(汕頭經濟特區管委會)決定,市(特區)勞動局公布實施。用人單位每月發給職工個人工資不得少於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每月至少發放一次工資,並應規定和嚴格執行發放工資的日期。超過規定日期的,從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資數額的1%賠償職工損失。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停工,應發給停工津貼。

第六章 職業技術培訓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培訓職工的責任,職工有參加職業技術培訓的權利和義務。職業技術培訓主要包括就業前培訓、轉業培訓和在職培訓。
第四十三條 待業人員的就業前培訓,由市(特區)、市轄區勞動局有關部門組織管理。經培訓考核合格者,發給畢(結)業證書。
第四十四條 因終止、解除勞動契約、企業破產或被辭退而待業的職工,由市(特區)、市轄區勞動局有關部門負責組織轉業培訓,培訓費用從待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條 職工在職培訓由用人單位負責,培訓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四十六條 工人技術考核、發證由市(特區)勞動局負責。考核標準執行國務院各主管部門頒布的《工人技術等級標準》。考核辦法按國家及省、市(特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市(特區)勞動局和有關部門應加強對特區技工學校的管理,為用人單位輸送合格的技術人材。

第七章 勞動紀律

第四十八條 為加強勞動紀律,維護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用人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制定勞動規則、獎懲辦法等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和職工應共同遵守。
第四十九條 勞動規則應明確規定職工和用人單位雙方應履行的基本職責。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遵守勞動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嚴格勞動紀律,加強協作,共同完成生產(工作)計畫;
(三)生產(工作)合理化的措施;
(四)提供和改善適合職工完成生產(工作)任務的勞動條件;
(五)愛護用人單位財產;
(六)嚴守用人單位機密。
第五十條 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完成生產(工作)任務,成績顯著的,用人單位應按獎懲辦法給予獎勵。
職工違犯勞動紀律,經批評教育不改的,用人單位可依據獎懲辦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社會勞動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

第五十一條 社會勞動保險,包括職工在職期間的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待業期間的待業保險和退休養老期間的養老保險。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社會勞動保險,按規定繳納保險金,保證職工在年老、工傷、疾病或待業時獲得一定的物質保障。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按月繳納各項勞動保險金,每月繳納的日期不得超過當月最後一日。逾期繳納的,應加繳滯納金。
第五十四條 社會勞動保險基金管理部門應按規定支付職工的各項勞動保險費。
第五十五條 市(特區)財政、審計部門應監督社會勞動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勞動安全衛生,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執行。

第九章 工會和民主管理

第五十七條 職工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廣東省經濟特區企業工會規定》建立工會組織,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活動。用人單位應依法支持工會的工作。

第十章 勞動爭議處理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可設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負責調解本單位的勞動爭議。
市(特區)、市轄區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第五十九條 發生勞動爭議,協商、調解不能解決時,任何一方均有權向市(特區)、市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具體程式和辦法,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和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招用職工的,除責令限期清退被招用人員外,並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被招用人員的路費和途中生活費概由用人單位負責。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理解僱職工或侵犯職工人身權利的,對責任當事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剋扣職工工資的,必須賠償職工的經濟損失並處以罰款。
第六十四條 社會勞動保險基金管理部門違反保險基金管理制度,挪用社會勞動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根據情節輕重,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對用人單位的經濟處罰和對個人的經濟處罰,由市(特區)勞動局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執行。對個人的行政處分,由市(特區)勞動局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請對個人有管理權的部門決定和執行。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和經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執罰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外籍職工和香港、澳門、台灣職工的雇用、解僱、辭職、報酬、獎懲、福利和社會保險等事項,由用人單位在不違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自行決定,並在勞動契約中訂明。
第六十八條 深圳市、珠海市、汕頭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廣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執行。1981年11月17日廣東省五屆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廣東省經濟特區企業勞動工資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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