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關於節能監察管理的辦法

廣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關於節能監察管理的辦法

《廣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關於節能監察管理的辦法》是廣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頒布的一個關於節能監察管理的政府文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關於節能監察管理的辦法
  • 時間:2011年11月10日
  • 來源:廣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 地點:廣東省
簡介,內容,

簡介

本辦法由廣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2011年11月10日公布,經省法制辦審查同意。主要為進一步規範全省節能監察工作,規範節能監察行為,推動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節約型社會建設。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省節能監督管理,規範節能監察行為,推動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節約型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廣東省節約能源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節能主管部門及其節能監察中心的節能監察活動。
第三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是省級節能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全省開展節能監察工作。省節能監察中心配合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做好節能監察工作,並依法負責全省節能監察日常工作。各級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及節能監察機構(下文統稱“節能監察機構”)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察工作。
第四條 節能監察機構履行監察職責時,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以及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做到職權法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
第五條 節能監察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 監督檢查能源生產、經營單位和用能單位、設計單位、節能服務機構執行節能法律、法規、規章情況,依法查處和糾正違法行為;
(二) 監督檢查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
(三) 監督檢查項目建設單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落實情況;
(四) 受理能源利用違法、違規案件的舉報、投訴,接受其它行政執法單位移送或政府部門交辦的違法用能案件;
(五) 開展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宣傳培訓;
(六) 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日常監察工作。
第六條 各級節能監察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節能監察人員和裝備,保證節能監察工作的正常開展。節能監察機構實施節能監察時,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節能監察經費由各級財政按規定安排。
第七條 節能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節能監察人員的培訓、管理和監督。節能監察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省節能監察機構組織專項節能監察時,節能監察執法人員可跨行政區域開展節能監察工作。
第八條 對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監察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立健全節能管理制度,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及向有關部門備案的情況;
二、開展能源審計,編制節能規劃、計畫情況;
三、能源利用狀況報告報送情況;
四、落實能源消費統計制度的情況;
五、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和能耗限額執行情況;
六、淘汰落後用能產品、設備和生產工藝的情況;
七、用能單位能源計量管理執行相關規定、標準的情況和能源計量器具配備及檢定校準情況;
八、制定主要耗能設備的合理用能管理制度及執行情況,並依據節能標準評價設備合理用能狀況的情況;
九、參加和開展節能教育和培訓的情況。
第九條 對公共機構節能監察的內容包括優先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的情況。
第十條 對能源生產、經營單位的節能監察包括以下內容:
(一)能源產品遵守相關標準的情況;
(二)向本單位職工無償提供能源,或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的情況;
(三)節能發電調度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 對從事節能諮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節能服務機構的節能監察包括以下內容:
(一)節能服務機構是否提供虛假信息情況;
(二)節能服務機構參與技改項目或財政獎勵契約能源管理項目的實施情況、節能效果及統計監測情況。
第十二條 對用能產品、設備的生產和流通過程中的節能監察包括以下內容:
(一)生產、進口、銷售的用能產品、設備執行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目錄或者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情況;
(二)能源效率標識的執行情況。
第十三條 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節能監察包括是否按規定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等。
第十四條 對節能專項等財政資金支持項目的節能監察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按規定實施的情況;
(二)項目按規定建立節能量監測體系的情況;
(三)項目實際節能量。
第十五條 對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應實施節能監察的事項,由節能監察機構按照相應規定實施。
第十六條 節能監察可以採用現場監察、書面監察和其他監察等方式。
實施節能監察時,應當書面通知被監察單位。辦理案件、舉報投訴和應當以抽查方式實施的節能監察除外。
第十七條 節能監察人員依法實施節能監察時,有權進入被監察單位的工作場所進行檢查、現場取證,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或複製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二)調查、詢問有關人員,要求被監察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就有關問題如實做出解釋和說明;
(三)對能源、產品、設備、設施及工藝流程等進行檢查、監測、錄像或者拍照;
(四)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條 現場監察時,應有兩名以上節能監察人員在場,並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告知監察的依據、內容、要求,製作現場檢查筆錄,並由被監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現場負責人簽名。被監察單位拒絕簽名的,應由兩名以上節能監察人員如實註明。
第十九條 被監察單位應當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阻礙節能監察,不得隱瞞事實真相,不得偽造、隱匿、銷毀、篡改有關證據。
第二十條 必要時節能監察機構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測試機構依據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規定的檢測方法和評價指標,對用能產品、設備和工藝的能源消耗指標進行檢測、評價。
第二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節能監察機構投訴舉報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行為。節能監察機構應當設立並公布受理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和網站,並為舉報人保密。
對舉報屬實,為查處嚴重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行為提供重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二條 節能監察人員與被監察單位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自行迴避,被監察單位亦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節能監察機構對被監察單位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在迴避決定做出之前,被申請迴避的節能監察人員應當暫停參加與申請迴避事項有關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被監察單位經查實有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等行為的,節能監察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被監察單位應當按期實施整改。
第二十四條 被監察單位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未達到要求的,由節能監察機構或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節能監察機構在監察過程中,發現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規定應由其他政府部門處理的違法事實,應當依法移交相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被監察單位對節能監察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節能監察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或上級節能監察機構提出書面覆核申請。節能監察機構應當自收到相關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答覆。
第二十七條 節能監察機構應該定期向社會公布節能監察情況。
第二十八條 重點用能單位未依法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並報節能監察機構和有關部門備案的,由節能監察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據《廣東省節約能源條例》的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實的,節能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的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用能單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或省能耗限額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等部門,對該用能單位實行懲罰性電價,並由節能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內經治理仍達不到要求的,根據《廣東省節約能源條例》的規定,由節能監察機構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的規定,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三十一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未經節能評估、審查的,根據《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暫行辦法》(國家發改委令第6號),由節能監察機構提請節能審查機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造,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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