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民政廳關於進一步促進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發展的若干規定

進一步促進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發展,發揮其在社會公益事業中的積極作用,根據《民政部、廣東省人民政府共同推進珠江三角洲地區民政工作改革發展協定》、《中共廣東省委辦公廳、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發展和規範我省社會組織的意見》,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民政廳關於進一步促進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發展的若干規定
  • 概述 :進一步促進公益服務類社會
  •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公益服務類社會組
  •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
時間,內容,

時間

廣東省民政廳2009年12月21日以粵民民〔2009〕96號發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是指承擔面向社會,為社會公眾和社會發展提供公益慈善服務,具有社會性、保障性和非營利性特點的社會組織,包括基金會、公益性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公益性社會團體。其業務範圍涵蓋以下內容:
(一)開展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活動;
(二)為勞動就業、教育培訓、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事業提供資助和公益性服務;
(三)為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提供資助和公益性服務;
(四)為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提供資助和公益性服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是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是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的業務指導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的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指導,履行下列職責:
(一)通過提出建議、發布信息、制定導向性政策等方式對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進行指導;
(二)對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的業務工作進行指導;
(三)通過資金扶持、轉移職能、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發展;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查處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的違法違規行為;
(五)其他應由業務指導單位履行的職責。
第四條 申請設立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成立公益服務類社會團體的會員數量要求降低為20個以上。
第五條 簡化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登記的程式:
(一)具備設立條件的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可直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冊登記,但對法律法規、政策檔案明確需進行前置審批的事項,須取得政府有關部門許可後方可申請註冊登記。
(二)登記管理機關在收到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45日內完成審批(審核)手續,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的登記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登記的書面決定,並向申請者頒發《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三)公益服務類社會團體、基金會根據章程規定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冊登記。
第六條 申請登記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驗資報告;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或舉辦者的簡歷情況(表);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
(七)章程核准表;
(八)基金會、社會團體或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成立申請表;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規定進行變更或者修改後,應當在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對法律法規、政策檔案明確需進行前置審批的事項,以及在本規定實施前登記成立的公募基金會變更登記時,須取得原業務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申請變更登記。登記管理機關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45日內完成變更手續。
第八條 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應當於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和本年度的活動安排,接受年度檢查。
第九條 現職國家工作人員原則上不得兼任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的領導職務。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公益性社會團體兼任領導職務的,必須按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審批,且每個公益性社會團體中兼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超過1名。
第十條 政府相關職能部門不得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範圍干預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的人、財、物管理、內部運作和正常活動。
第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政府各職能部門要逐步將公益服務等社會事務管理與服務性職能,通過授權、委託及其他適當方式依法轉移給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
第十二條 建立並完善政府購買服務機制。採取項目招標或政府承擔、契約管理、評估兌現的契約方式,根據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提供服務的數量和質量,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重點扶持一批具有示範導向作用的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登記成立的公益服務類社會組織(公募基金會除外),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規定的規定理順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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