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廣東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廣東省政府令第 64 號

《廣東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已經2000年12月1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盧瑞華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 發布時間:2001年1月18日
  • 施行時間:2001年3月1日
  • 目的:加強我省植物檢疫工作
辦法全文,修改部分的決定,

辦法全文

廣東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植物檢疫條例》、《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適用本辦法。但進出境植物檢疫除外。
第三條 廣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分工分別主管全省的農業、林業植物檢疫工作。其隸屬的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植檢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市、縣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分工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植物檢疫工作。其隸屬的植檢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第四條 鐵路、交通、民航、港務、郵政、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門應根據植物檢疫工作的需要,採取相應的措施配合植檢機構進行檢疫工作。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郵政等經營單位以及各類營運者應憑有效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辦理應施檢疫的植物及其產品的承運或郵寄手續。發現貨證不符時,不得放行付貨,應即通知植檢機構進行檢疫處理。
第六條 各級植檢機構應配備專職植物檢疫人員(以下簡稱植檢員),建立檢疫檢驗室、除害處理設施、檢疫隔離試種苗圃。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分別按隸屬關係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植檢員證並報農業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一)受過農業、林業專業培訓,具有助理農藝師或林業助理工程師以上技術職務的;
(二)具有中等專業學歷,在農業部門從事植保工作3年以上或在林業部門從事森保工作3年以上的技術人員,並經培訓考核合格的;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從事森防檢疫工作5年以上,經培訓考核合格的。
第八條 植檢機構可在鐵路、交通、民航、港務、郵政等單位及種苗繁育、生產、科研單位聘請兼職植檢員。
兼職植檢員由所在單位推薦,經聘請單位的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九條 植檢員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應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誌和攜帶檢查證件。檢疫制服按國家標準製作。
第十條 農業、林業植物檢疫的分工範圍:
農業植物檢疫:糧、油、棉、麻、桑、茶、糖、菜、煙、水果(核桃、板栗等乾果除外)、草本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草本藥材、牧草、綠肥、熱帶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種子、塊根、塊莖、球莖、鱗莖、接穗、砧木試管苗、細胞繁殖體等繁殖材料,以及源於上述植物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可能傳播疫情的產品。
林業植物檢疫: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喬木、灌木、竹類、木本藥材、木本花卉、野生珍貴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核桃、板栗等乾果,木材、竹材和其他林產品。
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上述分工範圍分別制定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補充名單。發生交叉檢疫的,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一條 對經植檢機構檢疫的植物及其產品,農業、林業植檢機構應當相互承認,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重新報檢。但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經過檢疫才能調運。應施檢疫植物及其產品需調運出縣級行政區域以外的,應實施檢疫。
第十三條 應施檢疫植物及其產品的產地檢疫程式:
(一)生產單位或個人向當地植檢機構提出檢疫書面申請;
(二)植檢機構派出植檢員定期到生產現場實施檢疫,填寫《產地檢疫記錄》;
(三)檢疫合格的,簽發《產地檢疫合格證》;檢疫不合格的,出具《植物檢疫處理通知單》,責令進行疫情處理。
第十四條 應施檢疫植物及其產品的調運檢疫程式:
(一)調運前,貨主向當地植檢機構提出檢疫書面申請;
(二)植檢機構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進行檢疫;
(三)檢疫合格的,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準予調運;
(四)檢疫不合格的,開具《植物檢疫處理通知單》,責令進行疫情處理。
第十五條 應施檢疫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者或貨主,被責令除治疫情而不除治的,由植檢機構代為除治,費用由被責令除治者承擔。
第十六條 調運出省的應施檢疫植物及其產品,貨主應按調入省的檢疫要求,向我省的省植檢機構報檢,憑省植檢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調出。
第十七條 調入我省的應施檢疫植物及其產品,貨主應按我省的植檢機構提出的檢疫要求, 向調出省的植檢機構申請檢疫, 憑調出省的省植檢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調入。
各級植檢機構必要時可對外省調入的應施檢疫植物及其產品進行復檢。復檢不合格的,分別按農業部門的《農業植物調運檢疫規程》和林業部門的《森林植物檢疫技術規程》處理。
第十八條 從國外引進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在入境前60日向省植檢機構申報並填寫檢疫審批單,經審批後方得辦理入境檢疫。申報產品入境後,應將審批單回執交付原審批單位。
第十九條 從國外引進的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經檢疫需進行隔離試種的,試種時間1年生植物不得少於一個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於2年。
隔離試種的種子、苗木或繁殖材料,經原審批的植檢機構檢疫合格後,方可分散種植。
第二十條 已入境的應施檢疫森林植物及其產品需調運出省,存放期在30日以內的,憑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檢疫證書到省林業植檢機構換取《植物檢疫證書》;存放期超過30日的,或已拆裝分散加工,或存放地點是疫區,或運輸途經疫區的,應重新檢疫。
第二十一條 外省的應施檢疫植物及其產品運經我省出境,我省的應施檢疫植物及其產品需在調運地以外地區出境的,調運者均應持當地植檢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運往出境口岸。
第二十二條 經檢疫的植物及其產品在調運途中不得進行調換或拆包。
第二十三條 在發生特大疫情的地區,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設立臨時植物檢疫檢查站。
第二十四條 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疫區內的種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和應施檢疫的植物及其產品,只限在疫區內種植使用,禁止運出疫區。因特殊情況需運出疫區的,應經省植檢機構批准;調運出省的,按照分工報農業部或國家林業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各級植檢機構應根據農業、林業植物檢疫對象的分布範圍,每3至5年普查一次,重點檢疫對象應每年調查一次。
第二十七條 疫情報告程式:
(一)植檢員發現或接到他人反映危險性病、蟲、雜草的疫情,應立即報告當地植檢機構,當地植檢機構初步核實後應報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植檢機構。當地人民政府應及時採取措施防止疫情擴大。
(二)上一級植檢機構應在接到報告之日起5日內到疫情發生地核實,並同時報告省植檢機構。
(三)經核實的疫情,植檢機構應提出除害處理措施,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組織下進行疫情防治。
(四)疫情核實後,植檢機構應立即逐級上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適當安排經費用於植物檢疫檢查站建設、疫情調查、封鎖疫區、撲滅疫害等。
第二十九條 農業、林業植物疫情經核實需採取封鎖、消滅措施的,由植物的經營者負責消滅疫情,疫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給予經費支持。
需更新改造森林植物的,其森林採伐限額指標納入當地限額消耗,不足部分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調劑解決。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成績突出者,由人民政府或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獎勵:
(一)普查植物檢疫對象和危險性病、蟲、雜草成績顯著的;
(二)封鎖、控制、消滅植物檢疫對象成績顯著的;
(三)模範執行植物檢疫法規、規定的;
(四)在植物檢疫技術的研究和套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五)各有關管理部門配合植物檢疫機構執法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一條 《植物檢疫證書》由省的農業、林業植檢機構按規定格式統一印製,由專職植檢員簽發。
非專職植檢員不得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第三十二條 有《植物檢疫條例》第十八條(一)、(二)、(三)、(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植檢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有《植物檢疫條例》第十八條(五)項行為的,應承擔由此引起的疫情處理費,賠償由此造成的直接損失,由植檢機構處以1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植檢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3月1日起實施。1985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部分的決定

六、廣東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2001年1月18日粵府令第64號發布)
修改內容:
1.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調運出省的應施檢疫植物及其產品,貨主應按調入省的檢疫要求,向我省調出地的縣級及以上植檢機構報檢,憑植檢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調出。”
2.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調入我省的應施檢疫植物及其產品,貨主應按我省的植檢機構提出的檢疫要求,向調出省的植檢機構申請檢疫,憑調出省的縣級及以上植檢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調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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