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政府關於職工探親待遇規定的實施細則

《廣東省政府關於職工探親待遇規定的實施細則》是廣東省人民政府於1981年8月21日發布的法規,總計第十九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政府關於職工探親待遇規定的實施細則
  • 發布時間:一九八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適用地區:廣東省
關於職工探親待遇規定的實施細則
為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國發〔1981〕36號文,以下簡稱《探親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一條 《探親規定》中,職工探親對象是指職工的父母和職工的配偶,不包括兄弟姐妹。
《探親規定》所稱的父母,包括職工未能獨立謀生(十六周歲以前),受其撫養長大,現在仍與職工保持聯繫或由職工供養的親屬(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職工的配偶已死亡或離婚,尚未再婚的,按未婚職工待遇辦理。職工的配偶、父母均已死亡 ,又未重新結婚而且身邊沒有子女者,如有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寄養在外地的,可參照未婚職工探親待遇處理。
第二條 學徒、見習生、實習生、試用人員在學習、見習、實習、試用期間,不能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期滿轉為正式職工的,當年可以享受探親待遇。
實行熟練期制的工人,在熟練期內不能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熟練期滿並自參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滿一年後,可以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
工作滿一年的固定職工已領工資當學徒的,按正式職工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
原是國家機關、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在職職工(不包括學徒)、現役軍人,從大、中專及技工學校畢業分配工作後,當年可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
第三條 經勞動部門批准使用的臨時工、契約工,在一個單位連續工作滿一年,今後仍繼續留用的,未婚的可按《探親規定》第三條(二)項探望父母,已婚的可按《探親規定》第三條(一)項探望配偶;在一個單位連續工作滿四年,今後仍繼續留用的,可按《探親規定》第三條(三)項探望父母。
第四條 男女職工結婚後,分居兩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當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職工帶薪脫產到外地學習一年以上,不能在公休假日與配偶或父母團聚的,應利用學習假期回家探親,可按規定報銷其一次往返路費,被探望的親屬原則上不能到臨時學習地點探望。
原來住在一起的配偶,一方因工作需要調動到外地工作,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離別滿一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分居兩地工作的雙職工,一方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五條 職工與父母親、配偶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按照《探親規定》每年探望一次配偶,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當年不探望配偶的,不能改為探望父母。
職工的父親或母親和職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職工在探望配偶時,即可同時探望其父親或者母親,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職工的父親和母親不同居一地的,職工前去探望其父親和母親時,可按實際去一地路程較遠的一方計算旅途天數和報銷往返路費。
職工探望配偶或父母親,應以常居地(正式戶口所在地)為計算旅途天數和路費的依據。如被探望的親屬因事外出,職工到臨時住地探望時,其往返路費只報銷到被探望親屬的常住地,超過的部分本人自理;沒有超過的,按實際所需的路費報銷。施工單位或流動工地,則由職工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具體處理。
職工有生身父母又有養父母的,只能探望一方(企業按勞保卡片登記劃分供養關係為準)。
第六條 《探親規定》所稱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個白天。具體掌握由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路程遠近、交通條件作出規定。
第七條 符合探望配偶條件的職工,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探望配偶時,其不實行探親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職工工作地點探親,職工所在單位應按規定報銷其往返路費,職工本人當年則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符合探望父母條件的未婚職工和已婚職工,原則上應由職工本人回家探望,而不應由父母來工作單位探望。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家探望,其父母前來工作單位探望的,職工所在單位可按規定報銷其一人往返路費,職工本人不再享受探親假。
第八條 職工因各種原因與配偶或父母團聚連續滿《探親規定》假期的,即不應享受一年一次或四年一次的探親假待遇。但探親假期工資照發(原請假的假期不扣工資的,不再另發;原假期扣發一部分工資的,另補足其扣發的部分),返往路費可按規定報銷。
職工在探親期間恰逢婚、喪事者,可按規定另給婚、喪事假。
符合探親條件的職工,若未婚職工當年、已婚職工四年內未探望父母的,回家料理喪事時,可按《探親規定》的待遇處理,但不另給喪假。
第九條 職工配偶是軍隊幹部的,其探親待遇仍按原來規定辦理,即:
(一)軍隊幹部一方,如果已經利用休假探親,職工一方因有特殊情況需要再到部隊探親時,經所在單位領導批准,可給予一次探親假,假期最多不超過三十天。假期內本人的計時標準工資照發,探親往返路費由本人自負。
(二)軍隊幹部一方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利用休假到職工一方所在地團聚時,職工一方可按《探親規定》享受其探親假和報銷往返路費。
(三)在同一年內,如果職工一方已經享受探親待遇,而軍隊幹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親的,職工一方原領取的往返路費應該退回。
第十條 女職工到配偶工作地點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間,超過五十六天(難產、雙生七十天,按照省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終身只生一個孩子,已採取有效措施,保證不再生育者三個月)產假以後,與配偶團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當年探親待遇。
第十一條 具備探望父母條件的已婚職工,每四年給假一次,在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經過單位領導批准即可探親。
探親假原則上不能分期使用。確因生產工作需要或路途不大遠需要分期使用的,經單位領導批准,可以分期使用,但假期不得超過規定的天數,路程假只給一次,往返路費只按規定報銷一次。
第十二條 職工在探親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颱風、洪水沖毀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頓,以致職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崗位的,在持有當地交通機關證明,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後,因車船受阻而超假的日期可以算作探親路程假期。
第十三條 符合探親條件職工,病假已超過六個月,在病假期間,經領導批准回家探親的,可按規定報銷一次探親路費,但其回家探親期間的工資,仍按有關病假待遇的規定執行。
職工探親期間患病時,其病休天數仍作為享受探親計算,原規定的探親天數不能順延。如果職工因患急病、重病,探親期滿不能按期返回的,其延期返回天數,可根據醫療單位的證明,按病假處理。
第十四條 符合探親條件的,申請出國和去港澳探親的歸僑、僑眷和港澳同胞眷屬職工,仍按原規定執行。即申請去港澳的,從取得當地公安部門批准之日起,往返路途所需時間在內,給假三個月;申請出國的,從取得護照簽證之日起,往返路途所需時間在內,給假半年。其批准的假期工資以及國內的路途費,可參照職工探親規定辦理,超過假期的,工資一律不發。
享受《探親規定》待遇的歸僑、港澳同胞眷屬職工,其父母或配偶回內地後,職工前去探望的,可根據外交部、財政部、國家勞動總局〔1976〕部領一字第42號文規定,按探親假待遇處理。路費報銷可參照出國探親辦法,從職工居住地到出境地點國內段路費,按規定報銷,超過的部分由本人自理,沒有超過的,按實際所需的路費報銷。
第十五條 實行計時工資制職工的假期工資,按照本人標準工資發給,不包括獎金。
實行計件工資制職工的假期工資,本單位規定有計時工資標準的,按計時工資標準發給;沒有計時工資標準的,按上年度本人的月平均工資發給。
在探親假期間,附加工資、保留工資、糧價補貼、副食品價格補貼照發。
第十六條 各單位應根據生產、工作情況合理安排職工的探親假期,不要影響生產和工作的正常進行,並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員編制;職工探親要服從組織安排。同時,要建立嚴格的審批、登記、請假制度,對無故超假或弄虛作假延長假期的,超假時間按曠工處理。
第十七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由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經濟條件,參照《探親規定》制定具體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關於探親路費的報銷,按省財政廳頒發的《廣東省職工探親路費實施辦法》辦理。
第十九條 《探親規定》從國務院公布施行之日,即1981年3月14日起執行。過去省有關職工的探親規定同時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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