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拆遷城鎮華僑房屋規定

1995年5月9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2004年11月26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拆遷城鎮華僑房屋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1.26
  • 實施時間:2005.01.01
由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4年11月26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拆遷城鎮華僑房屋規定》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城鎮華僑房屋的拆遷,保護華僑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的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華僑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華僑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華僑房屋是指以下房屋:
(一)華僑、歸僑的私有房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繼承華僑、歸僑的私有房屋。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雙方協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規定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規定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華僑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華僑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華僑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拆遷華僑房屋。
第七條 被拆遷的房屋需要確認屬華僑房屋或者屬落實僑房政策發還產權的華僑房屋的,由被拆遷人提出申請,經房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核確認。
第八條 拆遷華僑房屋應當依法予以公告,拆遷人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居住在境外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與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定。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的,被拆遷人應當與拆遷人協商延期,由拆遷人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共同協商,簽訂補償安置協定。雙方未能達成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
拆遷補償安置爭議經裁決後,當事人不服裁決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兩種補償方式。
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差價。
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可以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不能達成協定的,可以共同委託具備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對委託房地產評估機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採取被拆遷人投票或者拆遷當事人抽籤等方式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拆遷屬落實僑房政策發還產權的華僑房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僑匯購建的華僑房屋,補償金額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確定,具體增加比例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拆遷華僑房屋附屬設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園等)不作產權調換,但應當予以貨幣補償。補償金額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十二條 拆遷屬落實僑房政策而未發還產權的華僑房屋,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同級僑務部門與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定,補償金額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確定。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公證,並對被拆遷人房屋做勘查記錄,拆遷人應當依法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拆遷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和外籍華人在本省的私有房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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