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

廣東省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

本實施細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0日由廣東省民政廳發布的《廣東省婚姻登記 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廣東省民政廳
  • 類型:地方法規
  • 發布時間:1995年10月1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下稱《姻婚法》和民政部頒發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加強我省的婚姻登記管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根據我省的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自願結婚、離婚和復婚的公民,必須依照本實施細則規定,到當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
依法履行登記的婚姻,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機關。縣以上民政部門(含縣,下同)是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在同級政府領導下,管理本轄區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包括:宣傳婚姻法規,指導本轄區內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制訂管理措施,檢查督促落實婚姻法規,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培訓考核婚姻登記員等。
宣傳、衛生、公安、司法、計生委、婦聯、工會、共青團等有關部門和組織,要協助民政部門共同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有責任宣傳婚姻法規,依法如實地為本單位或本轄區人員出現《婚姻狀況證明》,依法監督和反映本單位、本轄區人員的婚姻行為,執行有關處罰規定。
第二章 婚姻登記機關
第五條 辦理國內公民之間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市轄區、不設區的市民政部門或街道辦事處,在農村是鄉、鎮人民政府,有條件的地方,縣級民政部門也可以按自然區域設定婚姻登記處,集中辦理轄區內的婚姻登記。
距離戶口(指常住戶口,下同)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較遠、交通不方便的大型廠礦、農林場,經當地縣或市民政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婚姻登記管理處,辦理本單位人員的婚姻登記,並接受民政部門的管理指導。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依法辦理結婚、離婚和復婚登記;
(二)按規定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和其它婚姻關係證明;
(三)宣傳婚姻法規,協助計畫生育部門做好結婚當事人的晚婚晚育、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工作。
(四)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五)開展婚前教育,指導民眾節儉、文明辦婚事,推動婚俗改革;
(六)及時做好婚姻登記數字的統計上報和婚姻登記檔案的整理、保管工作。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應方便民眾,並在本轄區內公布。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工作日,每周不少於3日。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當事人的《結婚證》、《離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必須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的鋼印和本質(含角、銅質,下同)朱紅印章;貼有照片的婚姻證書,鋼印須蓋在證書與照片騎縫處,本印蓋在發證機關處。婚姻證書塗改無效。
第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必須指定專職或兼職的婚姻登記員。婚姻登記員必須由經過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記員證書》的民政幹部擔任。非婚姻登記員不得承辦婚姻登記。
第十條 婚姻登記員必須依法辦理婚姻登記,按規定標準收費,不得徇私舞弊或刁難婚姻當事人。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員有權拒絕辦理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離婚、復婚申請不予登記的,套用書面的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結婚和復婚登記
第十一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填寫結婚申請書,不會寫字的,可委託他人代為填寫,由本人簽名或按指印。申請時須持下列證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尚未實行居民身份證的地方持戶口簿或戶籍證明(下同);
(二)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證明(外地居民,應持本人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離過婚的申請再婚時,還須持離婚證件;
(三)申請結婚當事人近期二寸兩人合影相片或大一寸單人半身正面免冠相片三張。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須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證明,到一方戶口所在地,或軍人駐軍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超期服役戰士和志願兵在探親期間申請結婚,如來不及到所在部隊開證明,可憑當地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出具的證明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審查確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規定的申請人,準予登記,發給《結婚證》,登記日期為結婚日期。對準予再婚登記的,應收回離婚證件,或在離婚證件的明顯處註明何時何處與何人結婚,並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後交還當事人。
第十四條 申請結婚當事人符合《婚姻法》關於結婚的規定,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證件時,登記機關查實後可將情況註明於結婚申請書的“提供證件情況”欄內,按照規定程式,依法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五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二十二周歲,女不滿二十周歲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麻風病或性病未治癒的。
第十六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應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按結婚登記程式予以辦理,發給《結婚證》,收回《離婚證》,並在結婚申請書上註明“恢復結婚”四字,以備查考。
第十七條 具備合法婚姻條件的男女雙方,過去未領取《結婚證》而同居,現在要求補辦結婚登記的,按結婚規定辦理,發證填寫補辦登記的日期。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十二條 男女雙方結婚,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不能提供戶口簿的,須持有戶口所在地戶籍管理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戶口簿和身份證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必須一致;
(二)本人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管理區(含村委會,下同)、居委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個體勞動者、私營企業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婚姻登記證明》, 由本人戶口所在地的居委會、管理區出具:
管理區、居委會(不含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 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到本鄉、鎮、街道以外使用的,須加蓋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專用的朱紅印章;
(三)離過婚的須提供離婚證件,喪偶的須提供配偶的死亡證明;
(四)近期正面免冠雙人合影二寸相片3張;
(五)已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須提交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指定醫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須持所有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登記證明》。超前服役戰士和志願兵在探親期間申請結婚,來不及取到所在部隊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的,可由當地縣或市級人民武裝部給予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四條 男女雙方戶口均不在我省,但雙方在我省有臨時戶口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須分別持戶口所在地戶籍管理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以及村(居)委會或原工作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現工作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給當事人現臨時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委託書。
第十五條 勞動教養人員申請結婚登記,除須提供原工作單位或常住戶口所在在管理區、居委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外,還須提供勞動教養管理機構出具的結婚準假證明。
第十六條 正在服刑人員在關押或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期間,不予辦理結婚登記,在緩刑或假釋期間申請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予受理,但須提供法 院或勞改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確認,符合結婚條件的,準予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當事人,須同時收回《離婚證》。
第十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了結婚登記後,應分別在當事人的戶口簿婚姻狀況欄上蓋上朱紅“已婚”字章。
第十九條 符合《婚姻法》規定結婚條件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結婚登記所需證件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調查核實,可依法辦理結婚登記,並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註明情況。
第二十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22周歲,女不滿20周歲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直系血親的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麻瘋病、性病未經治癒或患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男女雙方離婚並對子女和財產處理達成協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本人所在單位或管理區、居委會出具的介紹信,現役軍人須提供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的證明;
(三)離婚協定書;
(四)《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 離婚協定書必須雙方簽名,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雙方願意離婚;
(二)雙方離婚的原因;
(三)對子女撫養的協定;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幫助;
(五)財產及債務處理的協定。
離婚須有利於保護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離婚申請須進行審查和調解,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同時收回《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書》。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之日起,夫妻關係解除。
第二十四條 男女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但未同居,一方或雙方要求離婚的,按離婚程式辦理。
第二十五條 依法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一方不執行離婚協定的,另一方可向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六條 申請離婚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定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五)女方在懷孕和分娩後1年內,非女方主動提出離婚的。
第五章 復婚登記
第二十七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
第二十八條 申請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除須持與結婚登記相同的證件外,還須持《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復婚登記的當事人可免婚前健康檢查。
第二十九條 復婚登記按結婚登記的程式辦理,並須在《結婚申請書》上註明“復婚”字樣,同時收回雙方的《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六章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
第三十條 婚姻登記檔案列為永久保管。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必須建立健全婚姻檔案管理制度。對損毀、丟 失、塗改、偽造或者擅自銷毀婚姻檔案的機關和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婚姻登記檔案內容包括:結婚、離婚、復婚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或協定書;離婚登記收回的《結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復婚登記收回的《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及其它有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二條 婚姻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持本人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所在單位或管理區、居委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到原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三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查閱婚姻登記檔案、證實當事人確實依法辦理過結婚或離婚登記的,可給予出其《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監督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婚姻當事人弄虛作假提供假證件、假材料等,騙取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了婚姻登記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並宣布結(離)婚無效,收回有關證書。
第三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發現當事人重婚,其配偶又不控告的,須向當地檢察機關檢舉。
第三十六條 黨政幹部利用職權強迫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辦理婚姻登記的,所在單位須給予批評教育,並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婚姻 登記管理人員打擊報復的,加重處分。
第三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徇私舞弊,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辦理婚姻登記的,或對婚姻當事人敲詐勒索的,須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婚姻登記員資格,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管理區、居委會為婚姻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沒收該證明,並建議出證單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男女一方或雙方未達法定婚齡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雖符合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條 從本實施細則施行之日起,對不依法履行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實行以下處罰:
(一)對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責令當事人在30日內補辦結婚登記手續,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的,每超一個月按最高額加倍處罰;
(二)對雙方或一方未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責令仍不分居的,每超一個月按最高額加息處罰:
(三)計畫生育部門不得發給《生育證》,其所生子女按計畫外生育處罰;
(四)不得為當事人出具外出做工或申領個體營業執照的證明;
(五)原是在職幹部、職工的,不得提拔使用;
(六)公安派出所不予辦理戶口遷移和入戶手續;
(七)農村基層組織對嫁入一方當事人不予分配責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它集體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的罰款,按照國家和我省關於罰沒收入的有關規定處理,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其符合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條件,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或對有關婚姻問題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上級民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由省民政廳統一印製,各市民政部門向省民政廳領取下發使用。各地不得自行印製或購買外地廠家印製的婚姻法證書。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須按規定交費。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增設收費項目。
第四十五條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國內公民同華僑、內地公民同港澳同胞、大陸公民與台灣同胞的婚姻登記,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0日由廣東省民政廳發布的《廣東省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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