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

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1995年6月29日頒布粵府[1995]51號)

廣東省政府於1998年1月18日對該規定作出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
  • 地址:廣東省
  • 頒布時間:1995年6月29日
  • 目的: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和生產用水需要,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設施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凡在本省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供水管理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開源與節流並重的原則,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制定有利於城市供水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的科學技術研究,採取相應措施積極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學技術水平不斷提高。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制定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供水發展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規劃制定供水年度計畫,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用水單位開展水平衡測試,合理評價用水水平,制定城市用水定額、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對城市用水實行定額管理。
第七條 凡需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必須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部門申請取水許可。嚴禁超計畫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水資源費。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批後,方可進行建設。10萬立方米/日以上(含10萬立方米/日)規模或投資額5000萬元以上(含5000萬元)的供水工程,必須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10萬立方米/日以下規模或投資額5000萬元以下的供水工程,由地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應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九條 各生產企業必須在用水設備上安裝計量水錶,進行用水單耗考核,降低單位產品用水量;並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低於40%(不包括熱電廠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時,未經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
第十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設施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設施供水工程建設。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必須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建設單位應委託有相應設計和施工資質的單位從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按照有關的設計、施工技術標準、規範進行。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擴建供水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供水企業進行驗收;新建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資質申報。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城市供水專用的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廠、管道、閘門、消防栓、水錶、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進行定期檢查和維修,保證安全供水。因檢查、維修需要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管網水壓時,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特殊情況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對發現供水管網漏損並及時報告供水企業的,由供水企業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用戶自行建設進戶總表以前的戶外管道及附屬設施,必須交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和管理。對驗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用戶投資新建、改建戶內供水設施前,必須向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應的資料,經供水企業審查同意後,方可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和施工;工程竣工後,必須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供水。
第十五條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表和地下規定的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嚴禁修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或進行其他危害供水設施的活動,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應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六條 嚴禁擅自遷移、更改、轉接、損壞、盜竊城市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單位自建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審查同意後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使用或者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其內部供水管道嚴禁與城市供水管道直接連線。
第十七條 城市專用消防栓,由供水企業安裝、維修、管理,消防機關負責監督檢查,其費用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列支,為保證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需要外,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自啟用。消防單位應在火警後3天內,將失火地點、時間、用水量,報送城市供水企業,以便檢查、重封。
第十八條 凡從事城市供水經營的,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資質申報,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發給《城市供水企業試運行證書》或《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企業憑此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凡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試運行證書》或《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的供水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予以註冊登記。
第十九條 從事城市供水專用產品、設備生產的單位其產品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質量、計量標準,對耗水量大、質量差、國家強令淘汰的產品和設備,不得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供水設施運行安全和水質、水壓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設定水質檢測部門,對水源地、水廠和供水管道的水質按規定進行檢測。
供水管網應按規定設定測壓點,管網壓力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對水質、水壓有特殊要求並自行採取措施加壓的用戶,必須設定中間水池間接加壓。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的水質檢測和統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確保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具體的實施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城市供水企業的職工培訓,並按規定核發證書。
第二十四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必須按定額用水,並按時繳納水費。超計畫用水的,必須同時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收取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賣和盜用城市供水。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應在供水成本加稅費加合理利潤的基礎上調整收費標準,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用水合理計價、經營用水加倍收費的原則確定。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六條 生產、生活用水實行分表計量收費,用水量未達到水錶底度者按規定標準收取底度水費(水錶底度由各城市自行制定)。
新建住宅的產權單位,應在申請用水前按戶安裝分水錶,經供水企業核實後,才予以安裝總表供水;現有住戶未安裝分戶水錶的,應當限期安裝,逾期不裝者,供水企業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條 城市消防、環衛、綠化等用水,應裝水錶計量,按成本價收費。
第二十八條 對執行本規定並在保護城市供水水源、維護供水設施、堅持計畫用水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同級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逾期不繳水費、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者,除按規定繳交滯納金外,還可按日根據應交金額的1%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逾期1個月不繳交者,由供水企業發出催繳通知書,發出通知書1個月內,仍不繳交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部門批准後,停止供水。
對於轉賣和盜用城市供水者,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且可計算的,按違法所得3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按標的總額的3%進行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經處罰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規定停止供水。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規定以下條款者,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二條的,責令補辦驗收手續;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五、十六、二十一條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正常供水狀態下,供水管網達不到國家規定的壓力標準或間斷供水的,處2000元罰款,並追究企業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二)對供水設施不做定期檢查、維護,造成供水設施損壞或發生供水事故的,處3000元罰款,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企業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三)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影響正常供水,不及時搶修的,處5000元罰款,並追究企業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又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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