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出租汽車經營管理辦法

廣東省出租汽車經營管理辦法》經2017年9月21日廣東省政府第十二屆11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並於2017年12月22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出租汽車經營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廣東省政府
  • 發布時間:2017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解讀,

辦法發布

第 247 號
《廣東省出租汽車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9月2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11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2017年12月22日

辦法全文

廣東省出租汽車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出租汽車經營行為,保障出租汽車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經營,是指使用7座以下乘用車,按照乘客意願提供的營利性客運活動,包括巡遊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巡遊車)經營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經營。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法人和個體經營者。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指導全省出租汽車經營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出租汽車經營管理的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質監、稅務、通信、人民銀行、網信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經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社會公眾出行需求、城市公共運輸發展水平、道路資源承載能力等情況發展出租汽車,科學確定出租汽車運力規模。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出租汽車候車點、休息服務點、綜合交通樞紐調度場等配套設施的規劃建設,為出租汽車營運提供便利。
第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車輛和為有需要的乘客提供無障礙車輛及其他無障礙服務。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申請從事巡遊車經營的,應當按照國家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取得巡遊車車輛經營權。
企業法人申請從事巡遊車經營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經營區域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應的材料。
個體經營者申請從事巡遊車經營的,應當向經營區域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申請表》《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和本人的《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及其複印件。
第八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並按照國家規定向經營區域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材料。
在本省註冊的企業首次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註冊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線上服務能力認定材料;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通信、公安、稅務、人民銀行、網信等部門審核後,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出具線上服務能力認定結果。
第九條 出租汽車應當安裝應急報警裝置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
巡遊車應當按照要求噴塗專用標識和安裝巡遊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程計價設備。
未取得巡遊車《道路運輸證》的車輛不得噴塗巡遊車專用標識和安裝巡遊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程計價設備。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符合條件的巡遊車核發《道路運輸證》,向符合條件的網約車核發《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道路運輸證》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以下統稱營運證)。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從業資格考試合格的巡遊車駕駛員核發《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向從業資格考試合格的網約車駕駛員核發《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以下統稱從業資格證)。
巡遊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與網約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內容相同的,考試合格成績在有效期內可以互認。

第三章 經營行為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承擔承運人責任,保證營運安全,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
個體經營者和採取承包經營方式的承包人,應當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按照規定註冊上崗,並由本人直接從事營運活動。
採取承包經營方式的承包人不得轉包或者擅自聘請駕駛員。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相關標準營運,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適的出租汽車服務;
(二)使用性能良好的合法營運車輛,建立完善的車輛檔案,保證營運過程中設施設備完好;
(三)配備具有出租汽車從業資格且完成註冊的駕駛員,建立駕駛員管理檔案,定期組織駕駛員開展業務培訓和安全教育;
(四)依法納稅,按照有關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等相關保險;
(五)按照規定向交通運輸等部門提供營運數據以及其他必要的營運資料,實時傳送車輛衛星定位裝置記錄和生成的數據;
(六)建立乘客評價、服務質量投訴及處理制度,保障乘客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明碼標價,在出租汽車醒目位置公開運價和收費標準,並向乘客提供稅務部門監製的票據。
運價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運價和收費標準。
運價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制定運價和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公布服務監督電話,建立24小時服務投訴值班制度,指定部門或者人員受理投訴。
出租汽車經營者收到乘客投訴後,應當在10日內處理完畢,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從業資格證,在從業資格證核定範圍內按照國家出租汽車服務標準提供服務,並不得轉借、出租、塗改從業資格證。
(二)按照規定攜帶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從事巡遊車服務的,還應當在車內醒目位置公開本人的從業信息,且公開的信息應當與實際駕駛人員一致。
(三)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相關設備,不得故意破壞;不得在車廂內吸菸,載客運行時不得操作手機、飲食。
(四)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當選擇距離最短的路線行駛;因故需繞道行駛時,應當徵得乘客同意。
(五)不得無故中斷運送乘客服務或者未徵得乘客同意更換車輛。
(六)提供預約服務的,應當準時履約,因故不能履約的應當提前告知;乘客未按照約定候車時,應當與乘客聯繫確認。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營運中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載:
(一)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乘客要求乘車且無人隨車監護的;
(二)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乘客不願按照相應的計費標準支付車費的;
(四)乘客的要求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交通管制規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拒載的情形。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駕駛員的合法權益,規範與駕駛員簽訂的勞動契約、經營契約或者協定。
出租汽車經營者與駕駛員簽訂的勞動契約,應當明確約定勞動契約期限、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事項。
出租汽車經營者與駕駛員簽訂的經營契約或者協定,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建立營運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分配機制。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處置措施和責任人等內容。
發生突發事件時,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服從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統一指揮、調度。
第十九條 巡遊車可以巡遊攬客、站點輪排候客,也可以通過電信、網際網路等方式預約提供出租汽車服務。
網約車應當通過網際網路方式預約提供出租汽車服務,不得巡遊攬客、站點輪排候客。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許可的經營區域的,單次經營的起點或者終點應當有一端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交通方便、客流集中的地方設立異地巡遊車回程候客站點,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禁止出租汽車相關設備數據傳輸信號,不得篡改出租汽車相關設備記錄和生成的數據。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通過其服務平台以顯著方式將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等個人信息的採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範圍進行告知。個人信息的採集不得超越提供網約車業務所必需的範圍。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非法收取停車費用或者阻撓其正常營運,不得採取擾亂正常營運秩序的手段為出租汽車招攬乘客。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出租汽車經營行為實施監督檢查,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制止、糾正非法出租汽車經營行為及其他違法行為,維護出租汽車市場秩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負有出租汽車經營管理職責的部門之間的信息實時共享機制。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內部監督制度,簡化許可程式,提高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水平,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構建網上業務平台,定期公布出租汽車經營管理信息。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創新監管方式,提高監管效能。
依法調取的計程計價設備、交通監控視頻、汽車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系統記錄、採集的資料,經確認後可以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出租汽車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實施誠信評價。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接受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投訴。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的投訴,應當在1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應當在30日內辦結。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巡遊車的車輛結構、車容車貌、外觀顏色變動情況,以及安裝、使用出租汽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程計價設備、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安全防範設施、消防器材等情況的日常檢查,發現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責令改正。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疏於管理,導致發生利用出租汽車擾亂社會秩序、妨礙正常營運事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許可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能的;
(三)未按照規定受理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五)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出租汽車經營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巡遊車營運證的車輛噴塗巡遊車專用標識或者安裝巡遊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或者計程計價設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法人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經營者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向交通運輸等部門提供營運數據或者其他必要的營運資料的;
(二)未實時傳送車輛衛星定位裝置記錄或者生成的數據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罰款:
(一)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或者超越從業資格證核定範圍,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轉借、出租或者塗改從業資格證的。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在營運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攜帶營運證或者從業資格證的;
(二)從事巡遊車服務,未在車內醒目位置公開本人的從業信息或者公開的信息與實際駕駛人員不一致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干擾或者禁止出租汽車相關設備數據傳輸信號的;
(二)篡改出租汽車相關設備記錄或者生成的數據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巡遊車的報廢標準按照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執行。
網約車行駛里程達到60萬千米時強制報廢;行駛里程未達到60萬千米但使用年限達到8年時,退出網約車經營;退出網約車經營的車輛行駛里程達到60萬千米時強制報廢。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沒有規定的其他事項,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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