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

《廣州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是廣州市政府1995年6月9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以穗府[1995]72號
  • 發布日期:1995-06-09
  • 生效日期:1995-06-09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以穗府[1995]72號
【發布日期】1995-06-09
【生效日期】1995-06-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6月9日
以穗府[1995]72號文印發)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維護國家文字的統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用字,是指面向社會使用的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漢字,包括: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名牌用字;
(二)牌匾、標語、地名、建築物牆體及各種標牌用字;
(三)註冊商標、廣告、指示牌及商品名稱、包裝、說明等用字;
(四)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證書、獎狀、櫥窗、螢幕等用字;
(六)計算機、打字機等文字信息處理用字;
(七)學校、幼稚園教學用字及校園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會用字。
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社會文字的單位與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是本市社會用字的綜合管理部門,對全市社會用字實行統一管理,並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社會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市社會用字綜合管理部門的統一監督、指導下,實行分部門管理:
(一)市、區、縣級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辦公室依許可權負責牌匾、標語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名牌以及建築物牆體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新聞出版部門負責出版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文化、廣播、電視部門負責影視螢幕及演出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商標、廣告、指示牌和企業銘牌、商品包裝等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政府辦公廳(室)負責公文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國土部門負責地名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門負責各種公章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八)教育部門負責教學、教材、校園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九)公路部門負責公路沿線路標等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十)其他社會用字由社會用字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社會用字應遵循國家頒布的統一標準:
(一)簡化字應以1986年經國務院批准的《簡化字總表》為準;
(二)異體字應以1955年國家公布的《異體字整理表》為準;
(三)印刷用字應以1988年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新聞出版署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四)漢語拼音字母使用應以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
(五)拼寫和分詞連寫以1988年國家教委與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發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為準。
第七條 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1986年國家《簡化字總表》中被簡化的繁體字;
(二)1986年國家宣布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所確定的簡化字;
(三)1955年國家《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淘汰的異體字;
(四)1977年國家淘汰的計量單位舊譯名用字;
(五)1965年國家淘汰的舊字形;
(六)其它各類自造字、錯別字。
第八條 下列情況如有不規範用字暫時保留:
(一)毛澤東、周恩來、朱德、劉少奇、鄧小平等老一輩無產階級革命家親筆題寫的招牌、匾額、書名、報頭、刊頭(不含“集字拼成”的);
(二)已故文化名人(如魯迅、郭沫若等)親筆題寫的招牌、匾額以及書名、報頭、刊頭(不含“集字拼寫”的);
(三)上述題字中書寫人親筆簽名;
(四)一些建國以前創立的老字號企業的招牌;
(五)新華書店、郵局、銀行等全國統一的招牌、匾額中的不規範字,由國家統一處理;
(六)近年新制的造價昂貴(單字製作費5000元以上)的大型招牌中,如有不規範字,應儘可能改正,確實有困難的,報請市、區、縣級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批准後可暫不改動,但用字單位必須在醒目位置掛上精美的非臨時性的規範字牌,並保證在適當時候改用規範字。
第九條 一般書寫行款,必須左起橫行,確需豎行的,必須由右至左。漢字與漢語拼音並用,必須橫行,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
第十條 涉外使用社會用字,如外文與漢字並用的,必須上為漢字,下為外文,不得單獨使用外文。
第十一條 凡不符合本規定的社會用字,各文字使用單位或個人應在本規定頒發之日起30日內自行改正。對在限期內確定難以改正的,經市、區、縣級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可暫在一旁掛上書寫規範的字牌,但在用字載體維修或更換時,應予以改正。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社會用字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級市社會用字綜合管理部門依許可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字每日50元處以罰款,直至改正。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不按要求書寫的給予批評、教育,直至改正。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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