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旅遊條例

為促進旅遊業的發展,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經營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旅遊條例
  • 地區:廣州
  • 類型:條例
  • 特點:旅遊
  • 發布機關:廣州市人大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08年12月1日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修訂信息

廣州市旅遊條例
(2008年5月29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8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促進旅遊業的發展,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經營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促進和發展,旅遊資源的開發和保護,旅遊經營和旅遊者的旅遊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旅遊業發展應當體現廣州特色,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遵循以人為本、規劃引導、科學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旅遊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工商、文化、建設、交通、港務、商務、園林、城市管理、環境保護、農業、林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水務、公安、安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本條例規定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辦理的事項,被會同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本區域歷史文化傳統、民俗以及資源特點發展旅遊產業;建立和完善旅遊業發展促進機制,統籌旅遊業發展的重大問題,促進旅遊業與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培育多元化的旅遊市場主體,鼓勵多種經濟成分參與。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為旅遊區(點)規劃和配套建設交通、環境保護、衛生、供水供電、通訊、安全保障以及自然環境、文化遺產保護等設施。
第七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城市公共運輸線路及站點布局規劃時,應當兼顧城市旅遊觀光點客流量的需要,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碼頭、商業步行街(區)、旅遊區(點)等客流量大的區域,應當設定方便旅遊者的站點、設施。
旅遊觀光公共運輸線路,應當符合旅遊規劃的要求,其站點的設定應當遵循方便旅遊者的原則。
第八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旅遊者在本市交通繁忙擁擠地段的景點、商業步行街、會展中心、旅遊飯店等地進行旅遊活動的交通安全,並為大型旅遊車輛停靠和旅遊者上下車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條旅遊交通標識及主要旅遊區(點)交通導向指示牌,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設定方案,納入城市道路標識建設系統,統一規劃,統一設定。
第十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本市範圍內具有較深厚歷史背景和文化內涵的街區、建(構)築物設定統一的說明標牌,介紹有關歷史文化內容。說明標牌的設定應當適應旅遊觀光的需要。
第十一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旅遊服務業的發展狀況和趨勢,組織編制旅遊服務人才發展專項規劃,經市有關部門綜合平衡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本市旅遊資源的優勢、特點,制定並組織實施國際、國內旅遊形象宣傳計畫;組織和協調重大旅遊宣傳推廣活動。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旅遊市場開發的需要建立境內外旅遊宣傳網點。
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地區的旅遊宣傳推廣活動。
第十三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旅遊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旅遊電子商務的發展。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遊客流量較大的地區設立公益性旅遊諮詢服務機構和固定的自助互動式旅遊信息多媒體設施。
第十四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統計信息管理系統,開展旅遊統計調查和分析預測,並加強區域間旅遊信息互通。
第十五條本市建立旅遊經營者信用信息通報制度。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旅遊經營者受行政處罰及有效投訴等相關信用信息。
第十六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完善旅遊信息發布制度。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主要法定節日以及重大旅遊活動舉行期間,向社會公開發布本市旅遊交通以及主要旅遊區的旅遊接待情況等信息。
本市旅遊區域發生事故或者出現危險,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旅遊經營者發布相關的警示信息。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社會發布警示信息。
第十七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遊緊急事件和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督促、指導旅遊經營者制定旅遊緊急事件和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發生旅遊緊急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啟動旅遊緊急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組織救援。
第十八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商務、文化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促進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遊紀念品(工藝品)、旅遊用品、土特產品等旅遊商品的研製、開發、生產、銷售。
第十九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旅遊投訴制度,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旅遊者的投訴。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旅遊者投訴後,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有關部門收到轉交的投訴後,應當在四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會同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本市旅遊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旅遊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徵求規劃、國土、港口、林業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旅遊發展規劃的相關內容,經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協調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轄區的旅遊發展規劃時,應當與市旅遊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一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充分發揮區域經貿旅遊業合作發展的綜合優勢,科學規劃區域內各類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促進本市旅遊業健康、協調發展。
第二十二條市旅遊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明確本市旅遊主題形象和發展戰略,提出旅遊業發展目標及其依據;
(二)明確本市旅遊產品開發的方向、特色與主要內容,提出旅遊發展重點項目,對其空間及時序作出安排;
(三)對步行街(區)、歷史文化景點、大型主題公園、森林公園以及具有明顯旅遊價值、功能的城市標誌性建築、市政公用設施、企業等區域,作出遊客規模、流量、流向以及接待服務需求預測,並據此提出旅遊節點設定和空間布局的技術要點建議;
(四)明確本市旅遊業發展的各要素結構、空間布局及供給要素的比例關係,並按照可持續發展原則,提出合理的措施;
(五)明確旅遊資源開發和周邊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措施、分階段實施步驟及標準;
(六)對具有旅遊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提出開發、利用和保護方案;
(七)編制旅遊發展規劃的相關規範及標準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本市旅遊功能明顯的重點區域,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旅遊專項規劃,經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旅遊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旅遊專項規劃和旅遊資源開發保護規劃,應當同時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第二十四條具有明顯旅遊功能的區域,在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階段,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等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具有明顯旅遊價值、功能的城市標誌性建築、市政公用設施、步行街(區)、歷史文化景點、大型主題公園以及旅遊區(點)、賓館飯店等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徵求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與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檔案。
第二十六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規劃、土地、園林、林業、水務、文化、港務、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本地區旅遊資源的保護工作。
已經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應當嚴格執行風景名勝、歷史文化與文物以及土地、林業等法律、法規有關資源保護的規定。重要的尚未開發的旅遊資源,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保護和開發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區(點)等旅遊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城鄉規劃,其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旅遊環境和生態環境。
利用文物和具有較深厚歷史背景和文化內涵的街區、建(構)築物等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依法履行保護責任,確保文物以及其他歷史文化資源安全。
第二十八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商務會展游、工業游、自駕游、鄉村游等旅遊新類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制定相關的旅遊服務技術規範,指導並監督相關旅遊經營者規範旅遊服務行為、提高旅遊服務質量。
第二十九條本市對從事組織、接待遊客乘坐遊船觀光遊覽珠江廣州河段的經營活動實行行政許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根據珠江游專項規劃,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決定。
申請珠江游經營行政許可的,申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符合珠江旅遊管理要求的經營方案;
(四)有良好的企業信用。
第三章 權益保障與經營管理
第三十條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提供質量與價格相符的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購買或接受旅遊經營者的產品或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依法獲得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旅遊者參加旅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保護旅遊資源、生態環境和旅遊設施,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管理規定,履行旅遊契約約定的義務。
旅遊者在接受導遊服務時,不得有下列有損導遊人員人格尊嚴的行為:
(一)強迫導遊人員陪酒、陪唱;
(二)以猥褻言行騷擾導遊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損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關旅遊行業協會或者旅遊專業協會,依照協會章程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
旅遊行業、專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競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旅遊專業協會應當對會員加強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組織業務培訓,保證會員依法執業。
旅遊行業、專業協會向行政管理部門反映會員、會員單位訴求或者對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個人和單位提出依法處理建議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反映或者建議之日起的一個月內,將調查或者處理結果書面回復協會。尚未處理完畢的,可以在前述規定的時限內先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處理完畢後再將處理結果書面回復。
第三十三條旅遊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旅遊經營者收費、攤派或者對其進行檢查。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社會公德的服務要求。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遊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照價格管理的相關規定,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三十五條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只能由旅行社經營的業務。
第三十六條旅遊經營者利用網際網路為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應當真實、可靠。利用網際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旅遊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配備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安全設備和設施,並加強對旅遊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其安全運轉。對高空、高速和水上遊樂項目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項,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組織救護,發生重大旅遊安全事故,還應當立即向旅遊、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制定緊急事件和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完善旅遊風險防範機制。
發生緊急事件或者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採取相應措施,保護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三十九條旅遊經營者接待旅遊者所使用的車輛以及所聘用的駕駛員,應當具有相應營運條件、資質,符合交通安全標準。
未取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旅遊運輸經營資質、資格的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旅遊客運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並取得服務質量資質等級證書的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相應的標準提供服務。
未取得服務質量資質等級證書的旅遊經營者,不得使用服務質量資質等級標誌和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公眾發布虛假的、引人誤解的旅遊信息;
(二)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商品和服務;
(三)向旅遊者索取契約約定以外的費用;
(四)超出契約約定的次數和時間強行安排旅遊者購物;
(五)強行安排旅遊者參加契約約定以外的付費活動。
第四十二條旅行社設立分社、門市部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營業執照複印件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所在地的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備案後,應當在五日內向備案人發出備案回執,並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旅行社對外公布的團隊旅遊線路價格,應當包括交通、住宿、餐飲、景點(區)門票、導遊(領隊)服務費等費用。出境旅遊線路還應當明示是否包括辦理簽證(簽注)等費用。旅行社與旅遊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契約,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服務方式、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
需要在旅遊行程中安排購物和自費項目的,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並應當在契約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自費項目和停留時間。
第四十五條訂立旅遊契約,可以參照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契約示範文本。旅遊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與旅行社特別約定。
第四十六條旅行社的下列行為應當事先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
(一)將已簽約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或者與其他旅行社聯合出團的;
(二)在契約約定的範圍以外增加服務項目需要收取費用的;
(三)變更或者調整契約約定的旅遊項目和服務標準的。
前款規定的變更事項未取得旅遊者書面同意的,旅行社應當繼續履行其與旅遊者已簽訂的旅遊契約。
第四十七條旅行社未按旅遊契約約定標準提供相關服務的,承擔違約責任,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害責任是由其他旅行社造成的,簽約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造成損害的旅行社追償。
旅遊商店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給予旅行社或者導遊人員回扣。
旅遊者在旅行社安排的旅遊商店內購買的商品中發現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旅遊者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旅遊商店追償。
旅遊者與旅行社對賠償事項有爭議、需要進行商品質量鑑定的,由當事人送有法定鑑定資質的機構進行鑑定。經鑑定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鑑定費用由旅行社承擔;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鑑定費用由旅遊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或者接待旅遊者時,應當履行下列告知義務:
(一)事先向旅遊者明確說明旅遊地需要特別遵守、尊重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環境保護以及環境衛生管理、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注意事項;
(二)向出境旅遊者說明有關外匯兌換、出入境海關檢查的規定以及旅程需搭乘交通工具的安全注意事項;
(三)旅遊費用中所含保險的種類,以及可以向遊客推薦購買的保險種類;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旅行社應當根據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按照勞動契約中依法約定的工資標準為專職導遊人員支付工資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旅行社聘請兼職導遊人員應當簽訂勞務協定,按約定支付勞務報酬。
導遊人員帶團期間發生的工傷及人身意外傷害,由委派旅行社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旅行社不得向委派出團的導遊人員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應當履行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規定的各項義務,並為旅遊者提供符合契約約定和國家規定標準的導遊服務。
第五十條旅行社安排的帶團導遊,應當在與其建立勞動關係或者在導遊專業協會註冊的導遊人員中選用。
旅行社應當為帶團導遊人員提供符合公序良俗和人身安全要求的工作、住宿等條件。旅行社不能提供的,導遊人員有權拒絕從事導遊服務,由此給導遊人員造成損失的,旅行社應當予以賠償。
第五十一條旅行社和導遊專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已簽約或者註冊的導遊人員的培訓教育。
第五十二條旅行社和導遊專業協會應當建立導遊服務質量跟蹤管理制度,樹立優秀導遊員品牌,提升導遊服務質量。
第五十三條廣州市導遊服務費標準由旅行社協會和導遊專業協會共同協商定期發布。
第五十四條賓館、飯店以及其他接待旅客住宿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防護措施保護旅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一)在旅客住宿的房間安裝房門防盜裝置;
(二)在經營單位內部的公共區域安裝安全監控設施;
(三)在可能損害旅客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場所設定相關警示牌;
(四)按照國家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以及消防安全疏散標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防護措施。
在接待旅客住宿的經營場所範圍內,經營者未依前款規定採取措施,致使旅客的人身受到損害或者其攜帶的財物遭受損毀、滅失的,經營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旅遊區(點)應當根據國家標準設定供水、供電、通訊、停車場、公共衛生間、垃圾收集裝置等旅遊配套服務設施和環境保護配套設施。
旅館、旅遊區(點)和其他旅遊經營場所設定的各類服務引導標識(牌),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五十六條旅遊區(點)應當根據旅遊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等要求,委託具有資質的專業機構,測算合理的旅遊接待容量,並在主要入口的顯著位置公布。
旅遊區(點)應當根據公布的旅遊接待容量以及氣候環境等因素,在遊客流量達到或者接近控制標準前及時進行疏導,實行遊客流量控制,並及時告示。
旅遊區(點)因特殊原因縮小遊覽範圍或者減少景點的,應當在售票前明示或者降低門票價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旅遊經營者未取得服務質量資質等級標誌而擅自使用資質等級標誌、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條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有該條禁止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旅行社設立分社或者門市部不辦理備案登記手續的,由所在地的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旅遊商店違法給予旅行社或者導遊人員回扣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旅行社未履行告知義務,致使旅遊者遭受損失的,旅行社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旅行社嚮導遊人員收取任何形式的出團費用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旅行社選用未與其建立勞動關係或者未在導遊專業協會註冊的導遊人員上崗帶團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不為帶團導遊人員提供符合公序良俗和人身安全要求的工作、住宿等條件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在提供飲食、住宿、交通、遊覽、購物等服務時,違反食品安全、治安管理、公路運輸管理、水路運輸管理、產品質量管理等法律、法規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旅遊者人身、財產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發布旅遊信息,造成旅遊活動秩序混亂等嚴重後果的;
(二)不按規定製定、啟動旅遊緊急事件和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不按規定督促、指導旅遊經營者制定旅遊緊急事件和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拒絕受理或者拖延辦理旅遊投訴的;
(四)不按規定履行職責致使旅遊資源受到嚴重破壞的;
(五)侵占、挪用旅行社繳納的質量保證金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旅遊經營者收費、攤派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中旅遊價值、功能明顯的區域和建築設施的名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和有關專家研究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公布。
第七十條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頒布的《廣州市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四、關於對《廣州市旅遊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規劃、國土、工商、文化、建設、交通、港務、商務、園林、城市管理、環境保護、農業、林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水務、公安、安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二)將第十八條中的“經貿、文化”修改為:“商務、文化”。
(三)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市政園林、林業、水務、文化、環保等部門”修改為:“園林、林業、水務、文化、港務、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
(四)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只能由旅行社經營的業務。”
(五)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在旅遊行程中安排購物和自費項目的,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並應當在契約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自費項目和停留時間。”
(六)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旅行社安排的帶團導遊,應當在與其建立勞動關係或者在導遊專業協會註冊的導遊人員中選用。”
(七)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並刪除第二款。
(八)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九)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旅行社嚮導遊人員收取任何形式的出團費用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十)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並將其中的“旅行社選用未在導遊服務機構登記的導遊人員上崗帶團的”修改為:“旅行社選用未與其建立勞動關係或者未在導遊專業協會註冊的導遊人員上崗帶團的”。
(十一)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並將其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十二)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並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三)刪除第五十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
(十四)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並將其中的“導遊服務機構”修改為:“導遊專業協會”,將“登記”修改為:“註冊”。
(十五)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並將其中的“、縣級市”和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和第四十二條中的“、縣級市”刪除。
(十六)將第二十五條中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並將其中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十七)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頒布的《廣州市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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