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若干規定

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若干規定,為了規範行政許可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下稱《行政許可法》),結合廣州市實際,制定本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若干規定
  • 地區:廣州市 
  • 類型:政策辦法
  • 作用:規範行政許可行為,促進依法行政
詳細內容,附則,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下稱《行政許可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許可的實施以及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指導,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指導。
第四條 本市規章及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許可法》,結合本部門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應以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形式,按《廣州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的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並對外公布。具體實施辦法不得改變上位法規定的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期限等。
第五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事先舉行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認為需要舉行聽證會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機構組織進行。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依法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以及有權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和組織,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條 行政機關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為依據。
行政機關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訂《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
受委託行政機關應當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送達申請人。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行政機關不得再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實施行政許可。
第八條 行政機關為便利申請人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委託行政機關與受委託行政機關應當簽訂《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委託書》。
受委託行政機關應當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書面憑證。受委託行政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負責在委託書確定的時間內將申請材料報送委託行政機關,委託行政機關審查並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後,受委託行政機關應當負責在委託書確定的時間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行政機關辦理受委託事項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行政機關為便利申請人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可以委託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代為收取行政許可申請材料並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委託行政機關與受委託組織應當簽訂《代為收取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委託書》。
受委託組織應當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收取行政許可申請材料,並負責在委託書確定的時間內將收到的申請材料報送委託行政機關,委託行政機關審查並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後,受委託組織應當負責在委託書確定的時間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組織辦理受委託事項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委託書》、《代為收取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委託書》應載明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委託實施的具體事項、委託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委託書應當經委託行政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定並在委託行政機關、受委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辦公場所與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
第十一條 對已委託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人直接向委託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委託行政機關仍應依法受理申請、作出並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二條 一個事項需要一個行政機關進行多項行政許可的,或者一項行政許可涉及行政機關內多個內設機構的,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本行政機關辦公場所以布告、說明書、辦事指南手冊、電子觸控螢幕、電子公告欄等形式公示以下資料:
(一)本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
(二)本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條件、數量、程式、期限;
(三)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申請人提交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採用本人口述方式當面向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提出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記錄其口述申請的情況,並交由申請人確認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除依法應當由申請人本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外,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代理人在向實施行政許可機關提出申請的同時應當提交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姓名、名稱、許可權、委託事項及委託期限。
第十六條 申請人按照行政機關公布的條件及材料份數提交行政許可申請的,行政機關不得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為由拒絕受理申請人的行政許可申請。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當場補正的當場補正;不能當場補正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同意以口頭或其他形式告知的除外。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未在行政機關要求的期限內補正材料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行政機關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經補正後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受理。法律、法規對受理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或者受委託收取申請材料的組織收到申請人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後,應當出具加蓋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回執。
第十八條 實施下列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直接關係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自聽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之日止的時間,不計算在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法定期限內。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有以下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情況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直接關係其他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直接關係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財產權的;
(三)其他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情況。
利害關係人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向利害關係人送達《聽證告知書》;利害關係人不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起五個工作日內或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申請,逾期不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自行政機關送達《聽證告知書》或發布公告之日起至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之日止的時間,不計算在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法定期限內;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或逾期不提出聽證申請的,自行政機關送達《聽證告知書》或發布公告之日起至聽證申請提交日期屆滿之日止的時間,不計算在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法定期限內。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七個工作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一)聽證的事由;
(二)聽證的時間及地點;
(三)聽證的主要程式;
(四)聽證參加人及其權利義務;
(五)缺席聽證的處理;
(六)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及聽證主持人、記錄人。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要求變更聽證日期的,應當在舉行聽證三個工作日前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二十一條 利害關係人數量眾多時,由利害關係人推舉代表;代表難以推舉產生的,行政機關可以通過公平、公開的方式挑選代表。
第二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人屬於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近親屬;
(三)與該行政許可申請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其他人員。

附則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主持人、記錄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在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前申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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