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整頓我市法律服務機構的意見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整頓我市法律服務機構的意見,發布日期是1986-11-05,生效日期是1986-11-05。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年11月0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05日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整頓我市法律服務機構的意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五日)
市人民政府: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85)82號檔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法務部關於加強法律服務機構統一管理的請示的通知》和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法務部制定的《關於法律機構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特別是法務部最近發出的立即對近兩年來新建的律師事務所、法律諮詢機構進行整頓、加強管理的指示精神,結合廣州市的實際情況,提出如下貫徹實施意見。
一、情況與問題
目前,我市共有律師事務所二十三個,律師人員三百零四人。一九八五年以來新建的律師事務所就有七個,其中,有屬市司法局領導的廣州市經濟貿易律師事務所和羊城律師事務所;屬天河、芳村兩個區司法局領導的天河、芳村區律師事務所;依託在司法機關以外的屬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領導的廣州市第三律師事務所、屬省民盟領導的廣州市第四律師事務所以及屬南方涉外法律問題研究中心領導的華南涉外律師事務所。此外,我市目前還發現個別私人辦的法律代書諮詢處。上述不同體制和類型的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機構,在新的形勢下,對擴大律師隊伍,開拓律師業務,為法人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由於領導體制的不統一,被依託的機關、團體對律師業務不太熟悉,以及疏於管理,加上市司法局未能積極地對它們進行領導和監督,因而出現一些單位管理不善和政出多門、各施各法的現象,甚至個別所不願意接受司法機關的監督、領導,不執行上級法務部門對律師工作的規定。有的律師事務所不按國家規定標準收費,擴大律師的個人報酬標準,濫發獎金,非業務性的開支過大。工作中還沒有牢固樹立為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服務、為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服務、為國家的長治久安服務、為方便人民民眾服務的指導思想。上述問題在社會上已產生某些不良影響,並引起上級領導機關的關注。因此,從速貫徹執行法務部關於對各類律師事務所、法律諮詢機構進行整頓的指示,加強對它們的管理、監督和領導是必要和急待解決的。
二、整頓的原則和做法
(一)法務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關於法律服務機構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中指出:“法律顧問處(稱律師事務所,下同)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組織領導和業務監督”,“律師事務所只能由法務部門組建並歸屬其領導,而不能由其他機關或企事業單位來辦”。明確確定律師事務所的工作性質和體制的歸屬,也說明了法律服務機構的性質和體制上的歸屬,非同於一般經濟、技術諮詢服務機構。遵照法務部的指示,我們擬對廣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組織領導的“廣州市第三律師事務所”、由省民盟支持組建的“廣州市第四律師事務所”、由南方涉外法律問題研究中心為主組織的“華南涉外律師事務所”一律改由廣州市司法局組織領導和直接管理,從體制上統一納入廣州市司法局直接領導下的律師服務機構系列。
(二)《暫行規定》指出:律師事務所名稱,要“冠以所在行政區劃名稱。一個行政區劃內有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的,可另加序號或以業務類別以示區分。”不能使用“中國”、“國際”等名稱。按上述規定,現“華南涉外律師事務所”改名為“廣州市第二涉外律師事務所”,該所今後的業務擬以涉外經濟法律業務為主。
(三)《暫行規定》還作了如下規定:“法律顧問處必須有專門的編制和三名以上的專職律師人員才能成立,只有兼職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而無專職律師的,一律不準成立法律顧問處,已經成立的,應予調整。兼職律師和兼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法律顧問處負責人。”“任何單位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不得成立面向社會的法律服務機構。”現在的廣州市第三、第四律師事務所和“華南涉外律師事務所”沒有固定的專門的編制,不符合法務部有關規定和要求,擬從今後法務部下達的律師專項編制中分別予以解決。有關律師事務所機構的規格和編制問題。我們將專題報告市編制委員會審定。
(四)市第三、第四律師事務所和“華南涉外律師事務所”現由兼職或退休幹部擔任領導,擬按法務部的要求,由市司法局分別選派政治、業務上較強的人選去擔任領導。任免事宜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司法局具體辦理。
(五)“羊城律師事務所”是由廣州市司法學校小部分老師組成。鑒於司法教學任務繁重,力量不足,按《暫行規定》精神,予以取銷。
三、步驟
整頓工作打算分兩步進行。第一步,整頓市司法局自身的律師事務所,並於年底前整頓完畢。第二步,整頓其他各部門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定於明年第一季度完成。上述意見和做法已徵得了有關部門的同意和贊同。如無不妥,請批轉有關單位並召開有關單位參加的會議部署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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