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出租汽車營運管理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出租汽車營運管理條例》是由廈門經濟特區於2002年3月1日實施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出租汽車營運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Xiamen Special Economic Zone on the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of taxi operations
  • 通過時間:2001年11月27日
  • 適用地區:廈門經濟特區
  • 實施時間:2002年3月1日
營運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章 出租汽車經營權,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 出租汽車經營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章 駕駛員與乘客,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章 車輛與站點,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七章 附 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營運管理條例

(2001年11月27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1月13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價格管理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營運管理,維護市場秩序,提高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經營者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根據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五座以下小轎車。

第三條

出租汽車行業應當規範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四條

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管理。
公安、工商、稅務、技術監督、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出租汽車行業進行管理。

第六條

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負責制定出租汽車行業職業規範,協調行業內部關係,開展行業自律,促進和維護公平的市場秩序,教育和督促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職業規範,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會員的意見和要求,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並根據協會章程為會員提供相關的服務。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和管理作出重要決策前,應當徵求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投訴。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有義務協助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調查舉報投訴案件。舉報投訴經查證屬實的,可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舉報投訴人予以獎勵。

第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做好出租汽車管理法規的宣傳教育,忠於職守、公正廉潔、嚴格執法、文明執法、熱情服務,提高管理水平和辦事效率,並接受社會監督。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安全營運,文明行車,熱情服務,規範收費,自覺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檢查和監督。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在安全營運、文明行車、熱情服務等方面成績顯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事跡突出的,可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九條

擬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本條例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
出租汽車經營權必須按照公開、公正、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標、拍賣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通過招標、拍賣取得的經營權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出租汽車經營權以腳踏車為計算單位,每個經營許可權一部車使用。在使用期限內,使用該經營權的出租汽車報廢和註銷《道路運輸證》後,可以按照規定辦理更新,不需另交經營權使用費。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標、拍賣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提出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標、拍賣總量和招標、拍賣方案,並徵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出租汽車行業協會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標、拍賣時,應當於招標、拍賣三十日前在本地新聞媒體發布招標、拍賣公告。公告應當寫明招標、拍賣的時間、地點、經營權數量、保證金及報名申請的時間等內容。

第十二條

招標、拍賣成交後一個月內,買受人應當繳清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費,並與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簽訂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契約,領取出租汽車經營權確認書。出租汽車經營權確認書應當載明經營權使用期限。
買受人未繳清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費,不簽訂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契約的,該出租汽車經營權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另行組織招標、拍賣,原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招標、拍賣取得的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轉讓、質押、繼承。轉讓經營權必須在取得經營權之日起滿二年後方可進行。
經營權轉讓的,轉讓、受讓雙方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契約。原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契約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與該經營權配置的出租汽車應當一併轉讓,但轉讓時已達到更新期的車輛除外。
經營權轉讓、質押、繼承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招標、拍賣出租汽車經營權所得的款項應當上繳財政設立的專戶,專項用於出租汽車行業發展和交通基礎設施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出租汽車經營者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人從事出租汽車經營可以設立出租汽車企業,也可以設立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

第十六條

設立出租汽車企業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有出租汽車經營權;
(二)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註冊資本達到規定標準;
(三)有符合規定質量、數量要求的計程車輛、配套設施、設備、標誌;
(四)計程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標誌符合規定的標準;
(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用停車場;
(六)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七)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並經培訓考試合格的駕駛員,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財務和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可以委託出租汽車企業進行管理。
委託出租汽車企業管理的,必須簽訂書面契約,委託雙方原有的經濟性質、產權和出租汽車經營權不變。
被委託的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加強對委託管理的車輛及其駕駛員的監督管理,組織駕駛員培訓,辦理有關證件和車輛審驗等手續,協助委託方及其駕駛員解決營運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向委託方及其駕駛員收取費用應當符合規定,不得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人,必須按照下列程式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經營出租汽車業務:
(一)持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出租汽車經營權確認書及有關資料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出租汽車經營權確認書向有關部門辦理車輛報牌入戶手續;
(三)持出租汽車經營權確認書及有關車輛資料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領《道路運輸證》。

第十九條

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發證。不予發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遇有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駕駛員必須服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並由政府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車輛及其駕駛員的監督管理,並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要求填報營運統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有權拒絕非法檢查、非法攤派和亂收費,並有權拒絕非法強制配備附屬設施或者器具。

第二十三條

非本市籍出租汽車除在經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出租汽車回程配載站點回程配載外,不得從事起點在本市範圍內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汽車租賃服務企業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不得提供駕駛勞務。

第四章 駕駛員與乘客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且取得崗位服務資格證件:
(一)男性年齡在六十周歲以下,女性年齡在五十五周歲以下,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
(二)有當地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三年以上駕齡,並安全行車,無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三)經培訓考試合格。
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聘用無崗位服務資格證件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由無崗位服務資格證件的人員駕駛。

第二十六條

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全、文明行車;
(二)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計價器使用證》;
(三)按規定裝置崗位服務資格證件,實行亮證服務;
(四)保持車內整潔,不得在車內吸菸或者向車外亂扔廢棄物、吐痰;
(五)正確使用稅控計價器,按照稅控計價器顯示金額收取車費,主動給付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六)非經乘客同意,不得另載他人;
(七)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當選擇距離最短的路線行駛;確需繞道的,應當事先向乘客說明;
(八)在設有出租汽車營業站點的場所,應當在指定的營業站點內排隊載客,不得在營業站點外攬客、拉客或者從事乘車中介活動;
(九)提醒下車乘客攜帶隨身物品,及時歸還或者上交乘客遺失物。

第二十七條

駕駛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中斷服務。
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拒載:
(一)在待租狀態下,問明乘客去向後,拒絕提供載客服務的;
(二)載客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三)在出租汽車營業站點內不服從管理人員調派的;
(四)已確認電召服務而不完成服務的。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暫停載客時,駕駛員應當在空車待租標誌燈上設定統一的“暫停載客”標誌。
車輛需檢修或者稅控計價器失準失靈的,應當暫停載客。

第二十九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駕駛員有權拒載:
(一)非法攜帶管制刀具、武器,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
(二)精神病人無人監護的、酗酒後喪失自控能力無人陪同的;
(三)在禁停路段要求乘坐的;
(四)要求駕駛員作出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稅控計價器顯示金額支付車費和承擔依法收費設施、路段的規費;
(二)不得攜帶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三)精神病人、酗酒者乘車須有人監護、陪同;
(四)不得在車內吸菸或者向車外亂扔廢棄物,不得損壞車內設施;
(五)不得要求駕駛員作出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其他不當行為。

第三十一條

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一)不使用稅控計價器或者不按稅控計價器顯示金額收取車費的;
(二)不給付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
(三)基價里程內因車輛或者駕駛員原因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運價實行統一標準。
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運輸市場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適時制定和調整運價標準。
目的地為本市範圍以外的,駕駛員可以與乘客協定確定車費。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由稅務部門統一管理。
稅務部門應當將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發放情況及時通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五章 車輛與站點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發動機排氣量在一千六百毫升以上;
(二)廢氣、噪聲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本市制定的標準高於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符合本市的標準;
(三)車身統一顏色,前車門噴塗經營者名稱;
(四)在指定位置裝置出租汽車標誌頂燈、營運標誌、稅控計價器和空車待租標誌,並張貼統一價格標籤和監督電話號碼;
(五)統一安裝使用衛星定位無線調度報警裝置;
(六)車容整潔、車況良好,服務設施齊全、完好;
(七)車號牌齊全,字跡清晰;
(八)稅控計價器狀態完好,計量準確。
非出租汽車不得裝置出租汽車標誌頂燈、營運標誌、稅控計價器、空車待租標誌及使用出租汽車的標誌。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營運期間應當保持良好技術狀況,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維護,併到具有出租汽車專業檢測資格的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接受綜合性能的檢測、定級。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稅控計價器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技術監督部門和稅務部門統一選型,由符合資質條件的技術機構安裝、維修、檢定。
出租汽車稅控計價器應當按照規定周期檢定,不得私自改裝、調整、維修。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達到報廢標準的,應當停止營運,辦理報廢和營運證件註銷手續,拆除、繳銷出租汽車有關營運標誌、設施、發票。
經營權使用期滿的車輛,未達到報廢標準的,應當拆除、繳銷出租汽車營運標誌、設施,註銷《道路運輸證》,停止營運,但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營業站點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規劃、土地、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劃、建設。
機場、火車站、碼頭、汽車站、旅遊景點等重要客流集散場所應當設定出租汽車免費候客營業站點;三星級以上賓館、居住小區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二個以上出租汽車專用免費候客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商業中心區和主要道路上,根據道路條件和方便乘客原則,確定出租汽車禁停路段和非禁停路段,並在禁停路段設定明顯的禁停標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競買人在招標、拍賣時使用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用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無償收回經營權。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取得經營權未滿二年進行轉讓的,沒收違法所得,無償收回經營權。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營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條例規定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租賃服務企業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或者提供駕駛勞務的;非出租汽車的車輛裝置使用出租汽車標誌頂燈、使用出租汽車標誌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車輛不辦理報廢和營運證件註銷手續而繼續營運的。
有前款(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還可以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本市籍出租汽車從事起點在本市範圍內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營運,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罰款;其中向委託方和駕駛員多收費、亂收費的,處以多收、亂收費額三至五倍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聘用無崗位服務資格證件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的,按聘用人數每人處以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道路運輸證》十日。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車輛維護和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定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私自改裝、調整、維修稅控計價器或者不按照規定檢定稅控計價器的,責令改正,暫扣《道路運輸證》十五日;情節嚴重的,吊銷《道路運輸證》。

第四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崗位服務資格證件: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駕駛員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取得崗位服務資格證件從事營運活動或者將出租汽車交由無崗位服務資格證件的人員駕駛的,責令停止營運,並處以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三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至第(八)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暫扣崗位服務資格證件十五日,並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罰款的,罰款不得轉嫁給委託方或者駕駛員。

第四十六條

吊銷《道路運輸證》或者《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責令停止營運,其經營權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使用年限折價回贖,並收繳出租汽車經營權確認書。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同時提請工商部門依法註銷其相應的經營資格。
出租汽車駕駛員被暫扣、吊銷駕駛證的,同時分別暫扣、吊銷其崗位服務資格證件。
被吊銷崗位服務資格證件的,五年內不得再申領。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場暫扣車輛:
(一)車輛、駕駛員與營運證件記載內容不符的;
(二)拒絕接受依法檢查或者暫扣營運證件的;
(三)無營運證件從事營運活動,或者被暫扣營運證件後仍然繼續營運的;
(四)被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責令停止營運的。
暫扣車輛、營運證件的,應當分別出具扣車憑證和扣證憑證。暫扣車輛的期限不得超過七日。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決定。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視情節輕重,責令其停止執行職務,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發營運證件的;
(三)暫扣車輛、營運證件不按照規定時間上交和處理的;
(四)實施處罰不出具處罰決定書,實施暫扣車輛、營運證件不出具憑證的;
(五)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六)故意損毀當事人證件、物品的;
(七)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企業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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