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廈門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在2005.01.19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1.19
  • 實施時間:2005.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追究範圍,第三章 責任人員,第四章 責任方式,第五章 追究程式,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及其它行政過錯責任,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糾正行政過錯行為,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損害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造成行政機關不能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的行為。
第三條 追究行政過錯責任,應當堅持職權與責任相一致,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第二章 追究範圍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許可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予以受理的;
(二)未依法將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的;
(三) 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不出具書面憑證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七)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及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九) 不在法定或者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違反規定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的;
(十一)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該行政機關未按有關規定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二)行政許可依法由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政府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或者集中辦理,而相關部門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或者拖延不辦的;
(十三) 違反規定授權或者委託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
(十四)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執法檢查、監督管理、行政處罰、強制措施、行政裁決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實施日常檢查,無正當理由不實施而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在實施中違反規定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二)對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糾正和處理,或者在處理中推諉、拖延而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三)在實施行政監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標準、程式實施行政處罰、強制措施及行政裁決的;
(五)對依法應當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貽誤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徵收,不據實開具合法收據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七)未按規定實行票、款分離,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將行政罰沒款、行政徵收款存入指定銀行賬戶或者繳入財政專戶及未按規定繳銷收費票據的;
(八)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罰沒款、行政徵收款的;
(九)其他違反規定實施執法檢查、監督管理、行政處罰、強制措施、行政裁決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行政內部事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併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相互推諉、拖延不辦或者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事項不說明、不請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未能完成交辦工作的;
(三)對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事項,不與有關部門協商或者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報請上級領導而擅自決定的;
(四)未執行檔案管理和保密規定,致使檔案、檔案等資料泄密、損毀或者丟失的;
(五)其他違反內部行政管理制度,貽誤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制定規範性檔案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式的;
(二)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徵收稅費及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為本部門增設權力,為行政管理相對人增加義務的;
(四)設定事項超越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三章 責任人員

第九條 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條 承辦人違反規定未經審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實施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應當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採取弄虛作假及其他不正當手段,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應當負直接責任。
第十一條 承辦人提出的意見違法或者明顯不當,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應當負直接責任,審核人應當負主要領導責任,批准人應當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二條 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後,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意見實施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應當負直接責任。
第十三條 審核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的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應當負直接責任,批准人應當負主要領導責任;審核人按規定應報批而未經批准人批准直接實施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應當負直接責任。
第十四條 批准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應當負直接責任。
批准人違反規定直接決定或者實施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應當負直接責任。
第十五條 經行政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的意見違法或者明顯不當,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行政首長應當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十六條 因領導指令、干預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指令、干預的領導應當負直接責任。

第四章 責任方式

第十七條 行政過錯責任方式包括:
(一)當年不予評優評先;
(二)通報批評;
(三)誡勉教育;
(四)效能告誡;
(五)調離工作崗位或者離崗培訓;
(六)給予行政處分。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給予誡勉教育或者效能告誡的,依照《廈門市改進行政機關作風和提高行政效能規定》的規定辦理。對行政過錯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追究,根據行為後果及過錯的情況,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造成損害後果較輕的,對應當負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或者重要領導責任者,單獨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處理。
(二)造成損害後果嚴重的,對應當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及其以下行政處分,對應當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及其以下行政處分,對應當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記過處分;並可給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處理。
(三)造成損害後果特別嚴重的,對應當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撤職或者行政開除處分;對應當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及其以上行政處分,對應當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及其以上行政處分;對應當負主要領導責任或者重要領導責任者未給予行政撤職或者行政開除處分的,可給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處理。
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擬給予行政撤職、行政開除處分或者調離工作崗位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 與行政機關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職工依照本辦法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 單獨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五)項的處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解除勞動契約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一)最近兩年內已受到過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
(二)干擾、阻礙對本人行政過錯責任調查的;
(三)偽造、銷毀、隱匿證據的;
(四)強迫、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六)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收受當事人財物、接受當事人宴請或者參加當事人提供的旅遊和娛樂活動的。
第二十一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主動說清行政過錯行為真實情況的;
(三)主動採取措施減少或者避免損失,或者有效阻止嚴重後果發生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理解錯誤的;
(三)出現不可抗力及其他非責任人主觀上過錯因素,致使行政過錯情形發生的;
(四)其他按規定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五章 追究程式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應當依據管轄職責受理投訴、檢舉、控告,調查行政過錯行為,提出對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行政過錯責任的投訴、檢舉、控告,行政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應當依據管轄職責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對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的,應當告知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結果。
第二十五條 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可以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給予行政處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辦理。
第二十六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行為應當實行迴避制度。調查處理人員與行政過錯責任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對責任人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對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應當依據人事管理許可權和相應的行政處分審批許可權的有關規定辦理。
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同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的檢查監督,發現同級行政機關應當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而沒有追究或者追究明顯不當的,可以責令其履行職責;對同級行政機關仍不履行職責的,監察機關可以直接調查處理,同時追究同級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在依據管轄職責受理投訴、檢舉、控告或者調查、處理行政過錯案件中有違反規定的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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