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政府採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

《廈門市政府採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對政府採購評審活動的管理和監督,規範評審專家執業行為,提高政府採購工作質量,保證政府採購活動的“公開、公平、公正”而制定的檔案。

基本介紹

檔案內容,執行日期,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政府採購評審活動的管理和監督,規範評審專家執業行為,提高政府採購工作質量,保證政府採購活動的“公開、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有關法律、國務院規定及國家監察部、財政部《政府採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財庫[2003]119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採購評審專家(以下簡稱“評審專家”),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以獨立身份從事和參加政府採購有關評審工作的人員。
評審專家從事和參加廈門市政府採購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等採購活動評審,以及相關諮詢論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評審專家實行“統一條件,分級管理,資源共享,隨機選取,管用分離”的管理辦法。
第四條 評審專家資格由市、區兩級財政部門分級管理,採取公開徵集、推薦與自我推薦相結合的方式確定。集中採購機構和經財政部門登記備案的政府採購業務代理機構(以下統稱“採購代理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自身管理的專家進行初審,並作為評審專家候選人報財政部門審核登記。
第五條 評審專家應當通過政府採購專家庫進行管理。市、區兩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和資源整合要求,統一建立政府採購專家庫,也可以藉助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已有的專家資源建庫。
第六條 評審專家名單必須在國家財政部、廈門市財政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可以同時在福建省財政廳、各區財政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但公告內容不涉及專家通訊地址、工作單位等信息。
第七條 市、區兩級財政部門(具體事務由市及各區政府採購管理辦公室負責)應當加強對評審專家的監督管理,切實規範專家執業行為。
第二章 評審專家資格管理
第八條 評審專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良好的職業道德,在政府採購評審諮詢活動中能以客觀公正、廉潔自律、遵紀守法為行為準則;
(二)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精通專業業務,熟悉產品和市場情況,在其專業領域享有一定聲譽;
(三)熟悉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的相關政策法規和業務理論知識,身體健康,能勝任政府採購評審工作;
(四)本人願意以獨立身份參加政府採購評審工作,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沒有違紀違法等不良記錄;
(六)財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對達不到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條件和要求,但在相關工作領域有突出的專業特長並熟悉商品市場銷售行情,且符合專家其他資格條件的侯選人,可以經財政部門審核後,認定為評審專家。
第十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在職和離退休人員,均可向財政部門、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自我推薦,也可以由所在單位或本行業其他專家推薦。自我推薦或推薦時應填寫《政府採購評審專家登記表》,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個人文化及專業簡歷;
(二)文化及專業資格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三)個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簡況(包括學術論文、科研成果、發明創造等);
(四)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五)本人所在單位或行業組織出具的評薦意見。
第十一條 評審專家的專業領域根據廈門市政府採購目錄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
評審專家侯選人應以熟悉專業、能夠勝任為原則,實事求是填寫擬參與評審專業領域。
第十二條 採用公開徵集方式選聘評審專家的,財政部門應當在指定媒體上發布公告,列明選聘資格要求、專業領域、申請材料等事項。
第十三條 凡經財政部門審核合格、頒發《政府採購專家證書》的人員,即獲得評審專家資格。
《政府採購專家證書》作為評審專家資格證明,用途限於評審專家參加廈門市政府採購評審、諮詢論證、培訓等活動,不得塗改、損毀、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以謀取非法利益或從事有損政府採購形象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所聘評審專家的資格每兩年檢驗複審一次,符合條件的可以繼續聘用。
第十五條 評審專家資格檢驗複審工作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人專業水平和執業能力是否能夠繼續滿足政府採購評審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採購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方針政策方面的新規定,並參加必要的政府採購培訓;
(三)本人在參加政府採購活動中是否嚴格遵守客觀公正等職業道德規範,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
(四)本人有無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其他違紀違法不良記錄;
(五)財政部門認為應當考核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專家庫實行動態管理。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的人員,經財政部門審核合格的,可以隨時辦理聘用手續、進入評審專家庫。
對在政府採購評審工作中有違法違規行為、不再勝任評審工作、未按規定參加檢驗複審或檢驗複審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擔任評審專家申請的,財政部門可以隨時辦理有關解除資格聘用手續,收回《政府採購專家證書》,從評審專家庫中除去名單。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採購人和採購代理機構的有關工作人員應對評審專家的私人情況予以保密。
第三章 評審專家的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評審專家在政府採購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政府採購制度及相關情況的知情權;
(二)對供應商所供貨物、工程和服務情況的獨立評審權;
(三)推薦中標成交候選供應商的表決權;
(四)按規定獲得相應的評審勞務報酬權;
(五)對政府採購活動中出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批評控告權;
(六)對改進完善政府採購監督管理、評審工作、業務代理工作的建議權;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評審專家在政府採購活動中承擔以下義務:
(一)為政府採購工作提供真實、可靠的評審意見;
(二)嚴格遵守政府採購評審工作紀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評審情況(不包括本條第四款內容);
(三)發現供應商在政府採購活動中有不正當競爭或惡意串通等違規行為,應及時向政府採購評審工作的組織者或財政部門報告並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關方面依法對政府採購評審工作中有關問題的諮詢或質疑,配合處理質疑、投訴事項;
(五)參加財政部門組織的培訓與考核;
(六)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與管理;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評審專家的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條 評審專家的管理與使用要相對分離。建立專家庫維護管理與抽取使用相互制約的管理制度,政府採購專家庫的維護管理與使用抽取工作應當分離。
第二十一條 政府採購專家庫根據專家行業、專業實行分類管理,抽取專家時應當從專家庫中按照行業或專業分類進行抽取。
財政部門應當逐步擴大專家行業、專業類別,細化專家行業、專業劃分,以適應政府採購評審工作需要。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配合財政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抽取使用專家時,原則上由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的經辦人在財政或監察等有關監督部門監督下隨機抽取。特殊情況下,經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同意,也可以由財政部門專家庫維護管理人員在有關監督部門監督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後,推薦給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指定評審專家或干預評審專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三條 每次抽取所需評審專家時,專家抽取人數為項目所需評審專家數量的兩倍以上,並按先後順序排列遞補。專家庫專家數量不足兩倍的,應當根據情況多抽取兩名以上候補評選專家。
第二十四條 遇有行業和產品特殊,政府採購專家庫不能滿足需求時,可以由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按有關規定確定評審專家人選,並將確定理由、依據和過程書面材料報財政部門備案;也可以由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從專家庫外提出推薦人選,經財政部門審核錄入專家庫後再按規定進行抽取。
第二十五條 評審專家的抽取邀請時間為:
(一)招標項目評審專家人選,本地專家原則上應當在開標前半天抽取邀請產生;外地專家應當在開標前一天抽取邀請產生,特殊情況提前時間不得超過兩天;
(二)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採購項目的評審專家人選應依法及時抽取邀請產生。
評審專家應當即時抽取、即時通知邀請。
第二十六條 評審專家抽取邀請具體程式按照《廈門市政府採購評審專家抽選暫行辦法》(廈財購[2003]7號)辦理。
評審專家抽取結果及通知情況應當場記錄備案,以備後查。
第二十七條 參加評審專家抽取的有關人員對被抽取專家的姓名、單位和聯繫方式等內容負有保密的義務。因泄密而影響評審工作的,應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不得違反規定向被邀請的專家透露其將要參與評審項目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統一建立的專家庫必須公開向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提供服務,不得有意隱瞞專家庫資源。
第二十九條 評審專家原則上在一年之內不得連續三次參加同一類項目的政府採購評審工作。
第三十條 評審專家應依據自己的學識和能力,只接受並提供自己熟悉專業、能夠勝任的項目的評審、諮詢論證服務。
評審專家個人不得主動要求參與某個具體項目的評審工作。
第三十一條 評審專家接受評審工作邀請後,應按時參加評審活動,不得無故缺席、擅離職守或中途退出。因故不能參加評審的,應及時通知採購代理機構或財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評審專家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採購檔案規定的評審程式、評審標準和評審辦法,對供應商的回響檔案進行評審。評審專家的評審意見應當對其評分、判定為不合格投標或無效報價的理由和依據做出詳細、具體的說明。
第三十三條 評審專家應以科學、公正的態度參加政府採購的評審工作,在評審過程中不受任何干擾,獨立、負責地提出評審意見,並對自己的評審意見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 評審專家不得參加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政府採購項目的評審活動。對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評審項目,如受到邀請,應主動提出迴避。財政部門、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也可要求該評審專家迴避。
有利害關係主要是指:
(一)三年內曾在參加該採購項目供應商中任職(包括一般工作)或擔任顧問;
(二)在參加該採購項目供應商的上級主管、控股或被控股單位任職或擔任顧問;
(三)配偶或直系親屬在參加該採購項目的供應商中任職或擔任顧問;
(四)與參加該採購項目供應商存在經濟利益關係;
(五)與參加該採購項目供應商發生過法律糾紛;
(六)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 評審專家不得私下接觸採購項目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供應商,不得收受採購人、代理機構、供應商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第三十六條 評審專家之間不得相互串通、也不得與政府採購當事人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建立政府採購評審專家日常考核制度、信息反饋制度,聽取有關各方對評審專家業務水平、工作能力、職業道德等方面的意見,核實並記錄有關內容。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當為每位評審專家建立日常考核檔案,記載該評審專家評審的具體表現和有關情況,並按財政部門要求及時報送相關材料。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可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專家進行政府採購法律法規和政策方面的學習。
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日常考核、年度複審情況,對表現優秀的評審專家給予一定的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五章 違規處罰
第三十九條 評審專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將作為不良行為予以通報批評或記錄:
(一)無故拒絕接受評審工作邀請的;
(二)主動要求參與某個具體項目的評審工作的;
(三)接受評審工作邀請後,未按規定時間參與評審,影響政府採購工作的;
(四)不遵守迴避制度,評審期間違反規定使用通訊工具、對外聯繫的;
(五)在評審工作中,有明顯傾向或歧視現象,不能客觀公正履行職責的;
(六)違反職業道德和國家有關廉潔自律規定,但對評審結果沒有實質性影響的;
(七)不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採購檔案規定的評審程式、評審標準和評審辦法,對供應商的回響檔案進行評審;未對評分、判定為不合格投標或無效報價的理由和依據做出詳細、具體的說明的;
(八)違反政府採購規定,向外界透露有關評審情況及其他信息的;
(九)不能按規定回答或拒絕回答採購當事人詢問、不積極配合處理質疑、投訴事項的;
(十)評審意見違反政府採購政策規定或者存在錯誤,情節較輕微的;
(十一)不能實事求是填寫評審專業領域,業務能力不足以勝任個人所申報專業領域評審工作的。
第四十條 評審專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財政部門將取消其政府採購評審專家資格,收回《政府採購專家證書》:
(一)故意並且嚴重損害採購人、供應商等正當權益的;
(二)與政府採購當事人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廉潔自律規定,私下接觸或收受參與政府採購活動的供應商、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及有關業務單位的財物或者好處的;
(四)違反政府採購規定向外界透露有關評審情況及其他信息,給中標成交結果帶來實質影響的;
(五)評審專家之間私下達成一致意見,違背公正、公開原則,影響和干預評審結果的;
(六)評審結論二次以上被有關監督部門要求複議,且被證實評審工作存在明顯錯誤的;
(七)評審意見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有關政策規定的;
(八)以政府採購名義從事有損政府採購形象的其他活動的;
(九)業務能力不足以勝任政府採購評審工作的;
(十)弄虛作假騙取評審專家資格的;
(十一)拒不參加財政部門組織的培訓與考核,拒絕接受財政部門監督與管理的;
(十二)有其他嚴重違反評審紀律、評審專家工作職責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評審專家在一年內發生兩次通報批評或不良記錄的,將取消其一年以上評審資格。累計三次以上者將不得再從事評審工作。
第四十二條 各級監察機關要對屬於行政監察對象的評審專家的個人行為加強監督檢查,涉及有關違規違紀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關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由於評審專家個人的違規行為給有關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相關評審專家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將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通報批評、不良記錄和取消資格等對評審專家的處理結果,可以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
第四十五條 財政部門、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在抽取評審專家工作中,違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進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對外泄露被抽取評審專家有關姓名、單位、聯繫方式等內容的,可根據具體情況,由其上級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評審專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等行為,不正確履行職責,或借管理行為不正當干預政府採購工作的,要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各區財政局可參照本辦法規定製定相關管理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廈門市政府採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由廈門市財政局、廈門市監察局共同解釋。

執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廈門市政府採購專家管理暫行辦法》(廈財購[2000]2號)自本辦法執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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