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土地監察及土地違法行為處罰規定

《廈門市土地監察及土地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在1996.09.27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土地監察及土地違法行為處罰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9.27
  • 實施時間:1996.09.27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加強土地監察工作,及時、準確地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追究土地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土地監察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和及時、合法、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土地監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對有關當事人和知情人進行調查取證;
三對發現土地違法行為的,可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發出後,對實施違法占用土地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有權制止;
四對違反土地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處罰和其他處理;
五對依法應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有權建議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土地監察中應當建立經常性巡迴檢查制度、案件舉報制度和土地執法情況檢查報告制度,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和土地權屬變更的情況。
第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加強用地管理,對違反土地法律、法規、規章的用地未經依法處理的,不得給予辦理用地或確權發證手續。
第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門規定的程式辦理。
土地管理部門及土地監察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撥給土地管理部門專項執法辦案經費,保證正常辦案需要,獎勵舉報有功人員和查處案件的有功人員。
第九條 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下列土地案件:
一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案件;
三鎮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案件;
五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案件;
六違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案件;
八其他有權處理的案件。
第十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下列土地違法案件:
一廈門島內(含鼓浪嶼)各類土地違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違法案件;
三認為應當直接處理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
第十一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辦理下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土地違法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門辦理的土地違法案件,委託下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下級土地管理部門認為需要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可以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 各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應設專職監察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有專人負責,各村、居委會應有兼職土地監察人員,負責辦理土地監察的具體事務。
第十三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無權批准或者超許可權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依法處以罰款。
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占有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十四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對未經批准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限期交還土地,並處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並可處以非法占用款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並可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未經合法批准改變土地用途的,責令改正,屬於永久性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新的土地用途追繳地價款,屬於臨時性改變土地用途的,按該土地用途綜合配套費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追繳地價款;當事人拒不改正的,報市、縣(區)政府批准收回該土地使用權,拆除或沒收其在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條 農村村民非法擴建(占)或者未批先用集體土地建房的,根據情節給予下列之一的處罰:
一責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其非法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責令其按市政府規定繳納綜合配套費和增容費,並在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時予以無條件無償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條 對增加建築容積率而不繳納增容費的,根據情節給予下列之一的處罰:
一責令當事人按新增加的容積率繳納地價款,並按應繳納地價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
二責令自行拆除擅自增加容積率的建築或者沒收擅自增加容積率的建築。
第二十二條 對不按時繳納或拒不繳納地價款或者有關土地費用的,根據情節給予下列之一的處罰:
一責令限期繳納,按應繳納款項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
二報市、縣(區)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權證。
第二十三條 在出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通過弄虛作假、賄賂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權並沒收或拆除在該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對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干擾土地監察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在土地監察活動中,索賄受賄、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廈門市土地監察及土地違法行為處罰若於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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