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公園管理規定

廈門市公園管理規定,地區規定,發布日期1998-12-13。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公園管理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時間:1998-12-13
  •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

規定全文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
【發布日期】1998-12-13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公園管理規定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1998年12月13日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公園是指供公眾遊覽、觀賞、休憩,開展科普、文化及鍛鍊身體等活動,有較完善的設施及良好的生態環境的綠地和場所。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內的綜合性公園和植物園、動物園、兒童樂園等專類公園。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團體組織及個人積極參與公園建設。
第五條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公園主管部門);區屬公園的管理工作由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區公園主管部門)負責,業務上接受市公園主管部門的指導。
各公園設立的公園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對在公園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公園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所有公園都應按照廈門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廈門市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編制公園規劃,確定公園性質、規模、布局,劃定公園用地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八條市管轄公園的規劃,由市公園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規劃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區管轄公園的規劃,由區公園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公園主管部門和規劃部門同意後,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的公園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公園必須嚴格按照公園規划進行建設。
公園內的綠化及園林建築小品的建設方案,由市公園主管部門審批;其它的建設項目及其設計方案,經市公園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有關部門審批。
公園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條綜合性公園內綠化面積應不低於陸地面積的80%,建築面積不超過陸地面積的6%;專類公園按其設計規範要求確定綠化面積和建築面積。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公園土地。
公園現有土地和納入城市規劃的公園用地,公園管理單位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改作他用;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須由市公園主管部門、規劃部門和土地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區管轄公園土地改變使用性質的,在報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前還需經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公園內樹木、花草及其他綠化設施,由公園管理單位依照《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嚴格保護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壞。
第十三條公園內供遊覽、休息的園林建築物或構築物,由公園管理單位加強維護,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公園內的古樹名木、文物古蹟,由公園管理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嚴格保護。
第十五條公園內的水體應加強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水體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圍、填、堵或作其他改變。
第十六條公園管理單位在公園內應設定必要的衛生設施,加強衛生管理,保持優美、整潔的良好環境。
第十七條公園內各種遊樂設施應按公園規劃設定,其技術、安全指標必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和遊樂行業有關標準,建立檢查保養制度,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範,健全安全防範制度,預防事故發生。
第十八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設定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誌,維持公園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條公園管理單位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在公園內不得設定與公園性質無關的經營項目,已設定的應限期整治或搬遷。在公園保護範圍內不得設定有污染的企業。
第二十條公園內設立商業、服務設施,應當服從公園規劃布局要求,與公園景觀相協調,並報經公園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在公園內舉辦展覽、表演、遊樂等活動,除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外,應由公園管理單位報經公園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舉辦的活動應堅持健康、文明的原則,不得有損公園綠化和景觀環境。
第二十二條駐在公園內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公園的各項管理制度,服從公園管理單位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綠化和公園設施,遵守公園管理規定和社會公德。禁止下列行為:
(一)翻越圍牆、擅自駕(騎)車進入公園;
(二)傷害動物、擅自垂釣;
(三)損害公園環境衛生;
(四)損壞公園設施;
(五)損毀公園內樹木花草、採摘果實;
(六)擅自在公園內營火、宿營;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公園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市、區公園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市、區公園主管部門按照《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公園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可由市、區公園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公園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1998年12月13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公布 根據2002年4月16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園是指供公眾遊覽、觀賞、休憩,開展科普、文化及鍛鍊身體等活動,有較完善的設施及良好的生態環境的綠地和場所。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內的綜合性公園和植物園、動物園、兒童樂園等專類公園。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團體組織及個人積極參與公園建設。
第五條 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公園主管部門);區屬公園的管理工作由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區公園主管部門)負責,業務上接受市公園主管部門的指導。
各公園設立的公園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在公園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公園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所有公園都應按照廈門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廈門市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編制公園規劃,確定公園性質、規模、布局,劃定公園用地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八條 市管轄公園的規劃,由市公園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規劃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區管轄公園的規劃,由區公園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公園主管部門和規劃部門同意後,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的公園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公園必須嚴格按照公園規划進行建設。
公園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條 綜合性公園內綠化面積應不低於陸地面積的80%,建築面積不超過陸地面積的6%;專類公園按其設計規範要求確定綠化面積和建築面積。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公園土地。
公園現有土地和納入城市規劃的公園用地,公園管理單位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改作他用;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須由規劃部門和土地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區管轄公園土地改變使用性質的,在報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前還需經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 公園內樹木、花草及其他綠化設施,由公園管理單位依照《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嚴格保護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壞。
第十三條 公園內供遊覽、休息的園林建築物或構築物,由公園管理單位加強維護,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 公園內的古樹名木、文物古蹟,由公園管理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嚴格保護。
第十五條 公園內的水體應加強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水體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圍、填、堵或作其他改變。
第十六條 公園管理單位在公園內應設定必要的衛生設施,加強衛生管理,保持優美、整潔的良好環境。
第十七條 公園內各種遊樂設施應按公園規劃設定,其技術、安全指標必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和遊樂行業有關標準,建立檢查保養制度,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範,健全安全防範制度,預防事故發生。
第十八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設定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誌,維持公園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條 公園管理單位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在公園內不得設定與公園性質無關的經營項目,已設定的應限期整治或搬遷。在公園保護範圍內不得設定有污染的企業。
第二十條 公園內設立商業、服務設施,應當服從公園規劃布局要求,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在公園內舉辦展覽、表演、遊樂等活動,應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舉辦的活動應堅持健康、文明的原則,不得有損公園綠化和景觀環境。
第二十二條 駐在公園內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公園的各項管理制度,服從公園管理單位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綠化和公園設施,遵守公園管理規定和社會公德。禁止下列行為:
一翻越圍牆、擅自駕(騎)車進入公園;
二傷害動物、擅自垂釣;
三損害公園環境衛生;
四損壞公園設施;
五損毀公園內樹木花草、採摘果實;
六擅自在公園內營火、宿營;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市、區公園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市、區公園主管部門按照《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公園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可由市、區公園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公園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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