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幫信罪)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幫信罪一般指本詞條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簡稱幫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設的罪名,是典型的新型網路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中最常見的類型是收購、出售、出租銀行卡幫助電信網路詐欺犯罪。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正式發布。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立法旨在回應網路犯罪治理格局的變化,為刑法治理提供新的規範依據。幫信罪的設立表明其已成為刑法分則中的獨立行為類型,意味著不能將幫信行為簡單視為典型的共同犯罪行為,亦不可單純依賴共同犯罪理論來解釋其認定和適用問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 實施時間:2015年11月1日
  • 相關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 定刑依據:刑法
定義,法條依據,(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二)相關司法解釋,(三)量刑標準,犯罪構成,常見情形,常見問題,案例剖析,法律法規,認定標準,相關詞條,統計數據,

定義

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

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是指,利用信息網路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設立用於實施詐欺、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
(二)發布有關製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枝、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
(三)為實施詐欺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第十一條,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第十四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三)量刑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犯罪構成

只要正犯的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並且違法,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責任,即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責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故意,只要幫助行為與正犯的不法具有因果性,而且幫助者認識到了正犯的行為及其結果,就可以認定幫助犯的成立。
換言之,只要現有證據表明他人(正犯)利用信息網路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根據限制從屬性說的原理,實施幫助行為的人就成立幫助犯。至於他人究竟是誰、他人是否被查獲、他人是否具有責任,都不影響幫助犯的成立。在此意義上說,即使不增設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也完全能夠妥當處理所有的幫助行為。事實上,最終認定為本罪的情形並不多。

常見情形

(一)明知他人違法進行賭博遊戲,仍為其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結算業務,並按比例收取手續費的行為。
(二)行為人明知他人開辦的銀行卡可能用於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等犯罪行為,仍幫助其開辦銀行卡這些行為比較常見,往往是違法犯罪分子要求你用自己身份證辦理幾張銀行卡,並承諾一張銀行卡支付你多少費用。
(三)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這裡常見的是其上線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而你自己仍然為其提供支付結算業務。
(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比如常見的幫助微信解封行為。
(五)行為人通過租用伺服器,安裝偷盜軟體在特定的電腦上,從而將其偽造成網咖的電腦,獲取網路遊戲中的特權服務,其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構成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另一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實施這種行為的在近幾年比較常見,因此而被騙的被害人也數不勝數。

常見問題

(一)本罪是否屬於幫助犯的正犯化?
刑法第287條之二第1款並沒有將幫助犯提升為正犯,只是對其規定了獨立的法定刑,而不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幫助犯(從犯)的處罰規定。這是根據共犯從屬性的原理、相關犯罪的保護法益以及相關行為是否侵犯法益及其侵犯程度得出的結論。
首先,在A明知B將要或者正在實施網路詐欺犯罪時,A為B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行為(以下一般僅表述為“提供網際網路技術支持”),B利用了A所提供的技術時,A的行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程度如何?可以肯定的是,如果B實施網路詐欺行為,騙取了數額較大財物,直接造成了法益侵害結果,就可以肯定A的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所以,對A的行為應以犯罪論處。
其次,在甲明知乙可能或者將要實施網路詐欺犯罪,便主動為乙提供網際網路技術支持,但乙根本沒有實施網路詐欺犯罪時,甲的行為是否侵害了法益?本書對此持否定回答。一方面,乙沒有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另一方面,甲提供網際網路技術支持的行為本身不可能侵犯任何法益。所以,對於甲的行為不可能以犯罪論處(也可以認為,甲的行為屬於不能犯)。
最後,張三明知李四正在實施網路詐欺犯罪,便主動為李四提供網際網路技術支持,但李四並未利用張三所提供的技術時,張三的行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程度如何?顯而易見,在上述情況下,即使李四的行為騙取了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但這一結果與張三的行為之間不具有因果性,或者說,張三的行為對李四騙取財物的侵害結果沒有起任何作用。而且,刑法第287條之二第1款並不是只要求提供網際網路技術支持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還要求客觀上“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技術支持”,但張三的行為明顯不符合這一要件。此外,張三的行為本身也不可能獨立地侵害法益。既然如此,對張三的行為就不應以犯罪論處。
不難看出,不管是從字面含義上解釋刑法第287條之二第1款的規定,還是對該款規定進行實質分析,都應當認為,該款規定並沒有將幫助犯正犯化,只是對特定的幫助犯規定了量刑規則。其一,為他人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技術支持的行為依然是幫助行為,其成立犯罪以正犯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為前提。其二,教唆他人實施上述幫助行為的,不成立教唆犯,僅成立幫助犯;單純幫助他人實施幫助行為,而沒有對正犯結果起作用的,就不受處罰。其三,對於實施本款行為構成本罪的行為人不得依照刑法總則第27條的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只能直接按照第287條之二第1款的法定刑處罰。基於同樣的理由,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設立,並不意味著刑法對幫助犯採取了獨立性說。
(二)既然本罪並不是幫助犯的正犯化,為什麼要設立本罪?
如所周知,信息網路共同犯罪有三個重要特點:
其一,行為主體完全可能不在同一個城市,乃至不在同一個國家,行為主體之間可能互不相識;
其二,在客觀上,各共犯人只是分擔部分行為,而且實行行為、幫助行為都具有隱蔽性;
其三,在主觀上,各共犯人的意思聯絡具有不確定性或者不明確性;而且,在許多情況下,部分共犯人表現為一種間接故意的心理狀態。這三個特點導致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只能抓獲幫助者,而不能抓獲正犯的現象。按照傳統的共同犯罪理論,倘若沒有查明正犯是誰,就不可能知道正犯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否具有故意,以及幫助者與正犯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可能認定實施幫助行為的人與正犯構成共同犯罪。立法機關正是以傳統共同犯罪理論為根據增設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

案例剖析

侯x元、劉x祈等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案
(一)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式:一審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侯x元、劉x祈在台灣地區受人指派,帶領被告人劉x民、蔡x彥等進入大陸到銀行辦理銀行卡,用於電信網路詐欺等違法犯罪活動。劉x民、蔡x彥明知開辦的銀行卡可能用於電信網路詐欺等犯罪活動,但為了高額回報,依然積極參加。當日下午,抵達杭州機場,後乘坐高鐵來到金華市區併入住酒店。當晚,侯x元、劉x祈告知其他人辦理銀行卡時謊稱系來大陸投資,並交代了注意事項及具體操作細節。5月29日上午,在金華多家銀行網點共開辦了12張銀行卡,並開通網銀功能。
另外,2018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侯x元、劉x祈以同樣的方式在金華市區義烏兩地辦理銀行卡,並帶回台灣地區。
(二)裁判結果
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判決,以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侯x元、劉x祈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蔡x彥、劉x民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侯x元、劉x祈、蔡x彥、劉x民明知開辦的銀行卡可能用於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等犯罪行為,仍幫助到大陸開辦銀行卡,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兩高司法材料
(一)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典型案例2019.10.25公布
一、黃x明、陶x新等非法利用信息網路案
發布有關銷售管制物品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黃x明使用暱稱為“刀劍閣”的微信,在朋友圈發布其拍攝的管制刀具圖片、視頻和文字信息合計12322條,用以銷售管制刀具,並從中非法獲利。被告人陶x新、李x祥、陶x、曾x傑在微信朋友圈發布從他人的微信朋友圈轉載的管制刀具圖片、視頻和文字信息,數量分別為6677條、16540條、15210條、5316條,用以銷售管制刀具,並從中非法獲利。
2018年5月至7月,宋x林(已判刑)先後三次通過微信聯繫陶x新,購買管制刀具。陶x新通過微信與黃x明聯繫,由黃x明直接發貨給宋x林,被告人陶x新從中賺取差價。宋x林購得刀具後實施了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為。黃x明違法所得人民幣329元,陶x新違法所得人民幣858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鹽城市濱海縣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黃x明、陶x新、李x祥、曾x傑、陶x利用信息網路,發布有關銷售管制物品的違法犯罪信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被告人黃x明、陶x新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且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x祥、曾x傑、陶x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且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以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黃x明、陶x新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李x祥、曾x傑、陶x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同時,禁止被告人李x祥、曾x傑、陶x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網路銷售及相關活動。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律法規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正式發布。

認定標準

幫信罪是刑法分則中擁有獨立罪狀的罪名,對幫信罪的認定必須以犯罪概念和犯罪構成為基本標準。
一方面,在認定幫信罪時,必須以刑法第13條關於犯罪構成的三項基本條件進行綜合判斷,即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根據刑法第13條,刑事違法性是犯罪成立的規範性要件,是對犯罪構成及其要素的法定要求。因此,認定幫信罪應直接依據刑法分則第287條之二規定的罪狀,同時結合刑法總則關於犯罪客體、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相關規定,以及共同犯罪形態、罪數形態和未完成形態等修正犯罪形態的規定進行全面分析。這表明,在具體認定幫信罪時,首要任務並非判斷行為是否構成對其他犯罪的幫助,而是評判其是否符合“為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行為類型。需準確理解上述行為的內涵,避免簡單地因行為人為網路犯罪提供幫助而將其歸入幫信罪。應堅持以犯罪概念和犯罪構成作為認定幫信罪的基礎,避免對關聯行為的無限追溯。
同時,幫信罪的認定要注意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重點把握幫信罪中的主觀明知與客觀行為之間的一致性。犯罪構成中各要件間是一個相互關聯、相互支持的有機整體,因此各要件的判斷都不能孤立地展開,而是需要綜合性評價與整體性判斷相結合。因此,在對幫信罪“明知”的具體認定過程中,需要把握“行為時”的原則,即根據行為時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結合行為時的相關客觀內容確定明知的內容。以“行為時”為判斷基點,根據行為人的認知能力、其行為對被幫助犯罪的因果力大小、違法所得數額、行為頻率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綜合進行認定。此外,對於幫信罪中的明知,應當堅持區別確實知道和應當知道,通過對客觀事實的把握,來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實知道,而不能因行為人有知道之義務,就將其推定為明知。
另一方面,犯罪的認定應結合具體情況,綜合評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僅憑行為具有犯罪的形式外觀並不足以認定其構成犯罪,還需判斷其是否具備應受刑罰處罰的社會危害性。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有著既定性又定量的特徵,這就表明在犯罪認定時,在進行了形式符合性的“質”的判斷之後,還要根據具體情節對“量”進行把握。幫信罪的認定需滿足情節嚴重的要求。在實踐中,一些被認定為幫信罪的行為雖然具備幫信行為的形式外觀,但總體情節較輕微,不宜認定為本罪。例如,在涉“兩卡”類幫信行為中,若僅提供銀行卡的行為人在缺乏其他證據證明其深度參與為他人實施信息網路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情況下,應不予認定為幫信罪。對於行為人認識能力較弱、未意識到自身行為的刑事違法性,且營利動機較弱、最終獲利金額不大的情形,也應當排除認定為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關於“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等相關規範性檔案中規定了幫信罪中“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在具體認定中,符合具體列舉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為情節嚴重。實踐中,必須準確把握“情節嚴重”的認定。比如,僅憑金額不能充分評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的程度,也無法直接得出情節嚴重的結論,需結合案件的整體情況,分析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

相關詞條

網路犯罪、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統計數據

2025年7月18日,從最高人民法院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獲悉,涉“兩卡”(電話卡、銀行卡)的幫信犯罪案件快速增長,占全部幫信犯罪案件的80%左右。2020年以來,全國法院一審審結的幫信犯罪案件逐年增長,2023年超過10萬件,隨著打擊治理工作的深入推進,2024年全年和今年上半年幫信犯罪案件數量雖同比有了大幅度下降,但仍處於高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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