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額財產不明罪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依法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差額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制度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巨額財產不明罪
  • 外文名:無
  • 類別:行為
  • 從事:公務的人員
概念特徵,界定範圍,立法現狀,立法特點,實踐現狀,完善制度,

概念特徵

(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概念
現行刑法第395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其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據此規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依法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差額巨大,達到十萬元以上,而本人又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的行為。本罪名淵源於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97年刑法修訂時予以吸收,除將原補充規定“並處或者單處沒收其財產的差額部分”修正為“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外,其他文字未作調整,並且歸入97年刑法第八章賄賂類犯罪。
(二)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主要特徵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制度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該罪客體的複雜性是由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刑法內涵的複雜性和特殊性所決定的。刑法設立本罪的目的是嚴密法網,使司法機關易於證明犯罪而腐敗官員難以逃避裁判。因此,首先,從設立該罪的目的就可以看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其次,既然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該罪出就必然地侵害了社會主義的財產關係,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
2、本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及其特徵
客觀方面表現為:⑴必須是行為人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且差額巨大。如果行為人的財產或支出雖然超過合法收入,但不是明顯超過,差額部分不屬於“巨大”的,則不構成本罪。⑵司法機關無法查清巨額財產的真正來源,這也是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不可缺少的條件。即行為人擁有明顯超過公開合法收入的財產或支出,而且又不能說明或不如實說明差額部分財產的來源。在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應當立案偵查,如果檢察機關經過艱苦細緻的偵查,盡了最大的努力,調查核實了一切已知的線索和疑點,不能查明行為人的差額部分財產系通過何種犯罪行為所獲得,而且對行為人所作的說明進行核實,證明其虛假,行為人又拒不說明差額部分財產真實來源的情況下,才能運用刑法第395條第一款的規定,推定其差額部分財產為“非法所得”,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定罪。如果檢察機關查實了差額部分財產的真實來源,其行為構成什麼罪就按什麼犯罪處罰。
對於本罪的客觀特徵,理論界素有爭議,主要表現在“持有型犯罪論”和“不作為犯罪論”之間的分歧。爭執的焦點集中在對“本人不能說明來源合法”的行為性質的認定上。“持有型犯罪論”者認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一種持有型犯罪,其客觀方面的表現是行為人持有超過合法收入的巨額財產,其本質特徵在於行為人持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的行為,而不是不能說明巨額財產來源合法的行為。“持有非法的巨額財產”是刑法懲罰的對象,“不能說明”是隨附情節,是規定的工作程式而非實體上的犯罪構成要件。“不作為犯罪論”者則堅持認為:本罪是對行為人“拒不說明”財產來源的不作為行為的懲罰,針對“國家工作人員持有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的巨額財產”的不法狀態的存在,法律授權司法機關可以“責令”作為具有財產申報義務的特殊主體“說明來源”,只要進行了說明,經查證屬實,不管來源是否合法,均不構成該罪。相反,“拒不說明”就意味著是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不作為。這裡的“不能說明”正是構成本罪的實體要求,而非舉證行為,因而本罪的舉證責任並未倒置。
3、本罪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本罪。這裡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刑法第94條規定的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
4、本罪主觀方面
對於本罪的主觀構成,學術界多有分歧。有的學者把本罪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形式表述為:行為人明知自己的巨額財產為非法所得,有義務說明,而且能夠說明其來源,但為了掩飾、隱瞞其實際性質,逃避應負的責任,拒不履行說明財產來源義務,而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玷污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有的學者認為本罪的主觀構成是出於故意,並且是直接故意。也有人認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均可成為本罪的主觀要件,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侵犯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也有一種觀點值得重視: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必然了解自己財產的性質及其來源,這只是一種沒有根據的假設。即使國家工作人員真的因為某種原因不能解釋而非拒不解釋其財產的真實來源,司法機關也無法鑑別和判斷“不能”與“不願”的界限,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未能解釋其不明財產的來源,無需探求是其主觀上不願解釋還是客觀上無法解釋,依照刑法都足以定罪,因此,行為人針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這種不法狀態並非沒有心理態度,但其心理態度如何,對於構成本罪不具有意義。

界定範圍

(一)如何計算非法所得數額的問題。國家工作人員的合法收入是計算非法所得的基礎。國家工作人員的合法收入,應當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國家發放的各種補貼、本人的其他收入、親友的饋贈和依法繼承的財產。非法所得數額應以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與其合法收入的差額部分計算。計算非法所得時,應將合法收入部分扣除,只計算差額部分。如果行為人能夠說明財產的來源是合法的,經查證屬實後,應作為本人的合法收入;如果行為人不能說明財產的來源是合法的,則應減去其合法收入的差額部分,即視為非法所得,其行為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
(二)家庭成員能否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共犯
實踐中,被責令說明財產來源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可能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能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對非國家工作人員的,一律不能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共犯。理由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職務犯罪,構成本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且必須是從事公務之人,並且主觀上明知財產來源不合法而故意占有和使用,案發後,又不履行“說明”義務,故意拒不說明財產的真實來源,或有意編造財產來源的合法途徑。而非國家工作人員沒有義務向司法機關說明巨額財產的來源途徑,以及解釋財產的合法性,因此,他們不能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共犯。但應當指出的是,如果家庭成員明知財產來源非法,又與相關證人串供藏匿、轉移有關犯罪證據和巨額財產,情節嚴重的,可以構成包庇罪和窩贓罪,但仍不能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共犯論處。因為他們實施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掩蓋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而不是為了掩蓋巨額財產真實來源。
家庭成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應責令其說明自己知道的家庭財產的來源,但是否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不能一概而論,仍應區別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如宋某夫婦均為國家工作人員,丈夫宋某平時從不過問家庭事務,本人的收入均交由妻子保管使用,對妻子的收入也不關心。當司法機關發現其家庭財產和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時,不僅宋某有義務說明其交給妻子保管的收入的來源,其妻也有義務向司法機關說明其本人的收入來源及家庭支出情況。妻子能夠說明其本人收入來源合法,但不能說明丈夫交其保管的財產來源的,不能認定妻子有罪;反之,妻子不能說明自己收入來源的或拒不說明其應知的家庭收入來源的,應認為其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證明責任和證明範圍
由於刑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經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因此許多學者就此認為本罪的舉證責任倒置或證明責任轉移,導致了許多地方的司法機關認為,只要運用證據證明行為人占有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舉證任務就已完成,剩下的主要責任則由被告人承擔。如果被告人無法舉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的財產來源合法,就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從而對辦理貪污、受賄案件不積極,不主動,不深入,偵查適可而止,半途而廢,最終放縱了犯罪。

立法現狀

中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相關立法,不僅指刑法中關於該罪的規定,還包括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有關的一些司法解釋、行政法規、黨的政策等方面的規定。
1、刑事立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1988年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首次規定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1997年修訂刑法,將《補充規定》中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作了部分修改,納入刑法典,列為第395條第1款;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了《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一、(九)規定,涉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2、行政相關立法及規定。1999年5月25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縣(處)以上領導幹部收入申報的規定》初步建立了財產申報,對申報的主體、申報的內容、時間、程式、責任作了相應規定。2000年12月中共中央紀委第五次全會上發布了《關於領導幹部廉潔自律六項規定》,決定實行“領導幹部家庭財產報告制度,2001年首先在省(部)級領導幹部中實行這項制度”。1999年國務院發布了《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並於2000年4月1日起實行。金融機構大額、可疑資金報告制度已經初步形成,包括如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立法特點

和國外立法相比較,巨觀方面,中國立法形式多樣,有刑事法典、司法解釋、行政法規、規章、黨的政策等各種形式;和該罪相關制度的立法,總體上看,效力層次不高,有的重要制度只停留在政策層面;系統整體不協調,一些規定不能相互銜接,影響了立法宗旨的實現。在微觀方面,中國立法主要呈現以下特點:
1、主體方面的特點:適用主體範圍較小,犯罪主體和財產申報主體範圍不一致。中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主體限於國家工作人員,是一種身份犯,即只有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才有可能構成此種犯罪。在相關的行政立法中,特別是在財產申報制度中,適用主體限於一些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以及國有大、中型企業的負責人。同時申報的財產僅限於其個人的財產,不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的財產。適用主體過於狹窄,可能造成申報的財產或者犯罪行為對象(巨額財產)發生轉移,不利於準確確定犯罪數額、查清犯罪事實,不利於確定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主體和財產申報適用主體的範圍不一致,申報主體限於一定級別的國家工作人員,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主體卻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整體,二者相差甚大。這種差距導致了財產申報制度和刑事立法的嚴重脫節,財產申報制度無法成為刑事立法的前置制度,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狀況不能做到實時監控,刑事追究帶有偶發性和偶然性。範圍的不一致是造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司法實踐中淪為附隨性或者附帶性罪名的主體因素。
2、財產方面的特點:犯罪行為對象(巨額財產)和申報財產的範圍不周延,給規避財產留有餘地。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要求的“財產、支出和收入”僅指行為人的財產、支出和收入,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支出和收入。按照中國婚姻法的規定和中國現實生活的實際情況,中國絕大多數的家庭在財產上採用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財產或者家庭財產從法律性質上來說屬於夫妻共同共有或者家庭成員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的情況下,很難分清一筆支出真正屬於誰的支出,界限非常模糊,這給規避財產留下較大餘地,看似嚴密的法網其實存在著很大漏洞。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僅涉及到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和合法收入,但對於行為人的債務的增減狀況、行為人擁有的智慧財產權、財產期權沒有考察。同樣,《關於黨政機關縣(處)以上領導幹部收入申報的規定》只稱為“收入申報”,而不是稱為“財產申報”,報的只是個人的部分收入,而非全部收入,更非申報主體的整個家庭財產狀況。“收入”與“財產”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財產”當然包括“收入”,而“收入”卻不能涵蓋“財產”。根據中國《民法通則》規定,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也包括債權與債務。僅僅申報個人的部分收入,而對個人的債務償還、不動產的產權以及整個家庭的全部財產不予申報,這容易給規避申報者以可乘之機。
3、定罪依據方面的特點:非法的機率高於合法即可確定為犯罪。國家工作人員擁有巨額財產,經責令不能說明合法來源就可以追究刑事責任。追究的依據和基礎主要建立在司法人員推定上,雖然這種推定也有一定的事實為前提,但這種前提並不足以證明行為人行為的非法性。本人不能說明來源合法,當然不能否定其來源非法的高度可能性,但是,同樣也不能否定來源合法的可能性。不能說明財產來源合法,則推定為非法,非法性的機率高於合法性就確定為犯罪,這種蓋然性立法體現了立法者相當功利的價值取向。
4、“說明”方面的特點:沒有具體規定“說明”的程度,說明的內容在立法技術上存在缺陷。立法中對“說明”的要求是:“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在程度上僅規定“說明”即可,沒有要求給出“令人滿意的”、“合理的”解釋或者說明。究竟“說明”到什麼程度?由於立法上沒有明確的規定,造成了司法實踐中具體操作標準的混亂。另外,在說明的內容上,立法上要求“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但從本罪的客觀方面來看,“說明合法”並無必要,如果行為人能夠說明財產來源是非法,並且查證屬實的,同樣也不能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應該按財產非法來源的性質進行處罰。
5、辦案程式方面的特點:程式設計上的缺陷,直接影響責任的追究。如,沒有規定“無法解釋財產來源”這一事實本身可否作為定案的證據;沒有明確規定拒絕那些機關的責令說明可以構成犯罪;沒有規定行為人作出說明或者解釋的時間。

實踐現狀

實踐中司法機關雖然嚴格依法定罪量刑,但不能避免民眾的指責。如:安徽省阜陽市原市長肖作新、胡繼美夫婦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一案。肖作新、胡繼美夫婦不明財產達二千多萬元,因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最高法定刑只有五年,肖、胡二人一個死緩、一個無期,在明文規定的條文面前全身而退。對這種情況,有人認為辦案者審查不徹底,執行的是“窮寇勿追”戰略;有人則直截了當地批評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效果,在客觀上為腐敗分子們提供了一個兜底條款,保護條款。同時,該罪在實踐中倍受指責還有另一方面原因,即:自設立以來,該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卻從來沒有單獨適用過,成了貪污罪賄賂罪的附帶罪名,從來沒有哪一個腐敗分子單純因為被查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而被依此罪定刑。實際上,腐敗分子正在享受著巨額財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輕緩刑罰的好處:無論貪污受賄多少,只要手段高明,不留下貪污受賄的蛛絲馬跡,最終即使巨額財產被發現,也只能是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輕鬆受罰。

完善制度

隨著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和建設的不斷深化,在整個社會處於轉型的這一不確定的時期,少數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部分領導幹部放鬆了對自己的要求,攀比之風日漸盛行,整個社會的反腐倡廉呼聲日益高漲,為此中國在1997年新刑法中制定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作為截堵性的條款,對腐敗分子給予法律上的制裁。但是,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這一堵截性的條款暴露出其在功利立法上的考慮不周和其前置制度建設上的不健全。這就需要理論界與時俱進地提出一些完善建議,從而使該罪更貼近實際打擊腐敗勢力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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