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從源頭提高產品質量,保證產品安全,規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及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的職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保護國家安全、保護人類健康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健康、保護環境等重要工業產品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

基本介紹

辦法內容
國家統一制定並公布《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並銷售列入《目錄》的產品,其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審查、發(換)證以及標記的使用,應當遵守本辦法。
任何企業、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目錄》中的產品。未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該產品的,視為無證生產。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在充分發揮國務院各部門和行業作用的基礎上,對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工作實施統一管理。根據工作需要,國家質檢總局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各類發證產品審查部及各類發證產品檢驗機構,共同完成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受理、企業生產條件審查、產品質量檢驗以及材料匯總上報工作。
第四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依法行政,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不搞重複檢查。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管理
第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管理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工作,其主要工作職責為:
(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二)制定生產許可證有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三)制定並公布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管理的產品目錄;
(四)根據需要設立各產品審查部,並進行監督管理;
(五)制定並發布各類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六)審定承擔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
(七)頒發生產許可證證書;
(八)公告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錄;
(九)組織生產許可證審查員的培訓、考核和聘任;
(十)監督生產許可證審查和管理人員的工作行為;
(十一)組織生產許可證發證後的管理和監督;
(十二)組織生產許可證獲證企業的年度審查;
(十三)組織對無證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十四)建立生產許可證信息管理體系;
(十五)受理生產許可證工作的有關投訴,處理生產許可證爭議事宜。
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許可證辦公室)承擔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國家質檢總局做好相關領域的生產許可證工作。其主要職責為:
(一)依據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和相關法規,提出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項目建議;
(二)組織起草和審定適用於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規範;
(三)根據要求,組織起草相關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四)推薦承擔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部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
(五)確認符合取證條件的企業名單。
第七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在國家質檢總局的領導下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許可證工作進行日常監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職責為:
(一)負責受理企業生產許可證申請;
(二)組織或者配合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審查;
(三)推薦承擔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
(四)組織或者配合組織對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的宣貫;
(五)負責對獲得生產許可證企業的監督管理;
(六)組織實施對獲得生產許可證企業的年度審查;
(七)負責對無證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以下簡稱省級許可證辦公室),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生產許可證產品審查部受全國許可證辦公室的委託,承擔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技術審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職責為:
(一)配合全國許可證辦公室起草相關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二)組織對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的宣貫;
(三)組織或者配合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審查;
(四)推薦承擔生產許可證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
(五)審查、匯總申請取證企業的有關材料;
(六)配合實施生產許可證獲證企業的年度審查。
第九條 依法設定和依法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須經批准方能承擔生產許可證相關產品的質量檢驗任務。其主要職責為:
(一)承擔生產許可證相關產品的檢驗測試任務,科學、公正、準確地提供檢驗報告;
(二)配合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實施生產許可證獲證產品的監督檢驗工作;
(三)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供發證產品的質量狀況。
第十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人員必須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受聘承擔相應的審查工作。審查人員必須依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換(發)證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並按照規定的程式開展工作。
第十一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收費包括審查費、產品檢驗費和公告費,具體的收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取證程式
第十二條 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企業經營範圍應當覆蓋申請取證產品;
(二)產品質量符合現行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以及企業明示的標準;
(三)具有正確、完整的技術檔案和工藝要求;
(四)具有保證該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計量和檢驗手段;
(五)具有保證正常生產和保證產品質量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以及計量、檢測人員;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相關要求。
第十三條 生產《目錄》所列產品的企業,應當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受理企業的申請材料後,應在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申報條件的企業發放《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條件外,任何單位不得另行附加條件,限制企業申請生產許可證。
新建和新轉產企業,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申請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對企業的生產條件必須按照下列程式進行現場審查:
(一)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規定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組織企業生產條件審查和封樣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在受理企業申請後2個月內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進行審查並現場抽封樣品。省許可證辦公室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材料匯總,並將合格企業名單和相關材料報審查部。審查部自收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報送材料之日起45日內完成企業生產條件抽查和材料匯總,並將合格企業名單和相關材料報送全國許可證辦公室;
(二)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規定由審查部負責組織企業生產條件審查和封樣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在受理企業申請後15日內將相關材料轉交審查部。審查部自接到省許可證辦公室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進行審查,並現場抽封樣品。審查部自收到省許可證辦公室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將合格企業名單和相關材料報送全國生產許可證辦公室;
(三)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審查工作由審查組承擔,審查組實行組長責任制,審查組對審查報告負責。
第十五條 申請取證企業應當在封樣後15日內將樣品送達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收到樣品後,應當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檢驗,並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工作。標準中對產品檢驗有特殊要求的,按標準規定進行。產品檢驗周期超過第十四條規定的材料報送時限時,材料報送時間以檢驗完成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 全國許可證辦公室自接到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審查部匯總的符合發證條件的企業名單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審定。經審定,符合發證條件的,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生產許可證,不符合發證條件的,將上報材料退回有關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審查部並告知企業。
第十七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企業發出《生產許可證審查不合格通知書》,同時收回《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
企業自接到《生產許可證審查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應當進行認真整改,2個月後方可再次提出取證申請。
證書和標記的管理
第十八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採用大寫漢語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數字編碼組成:XK××-×××-×××××。
其中XK代表許可,前兩位數(××)代表行業編號,中間三位(×××)代表產品編號,後五位(×××××)代表企業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十九條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不超過5年,有效期自證書籤發之日算起。
企業應當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6個月內,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換證申請。因未按時提出申請,而延誤換證時間的,由企業自行承擔責任。
申請取證企業持《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其產品在自受理通知書籤發之日起6個月內仍視為有證產品。
第二十條 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產品標準發生改變的,由審查部提出重新檢驗和評審方案,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進行補充審查;企業生產條件發生變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擴建、遷移獲證產品的生產地點等),應當在變化後3個月內向所在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並按規定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企業名稱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更名稱後3個月內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生產許可證證書更名申請。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妥善保管生產許可證證書,因毀壞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產許可證證書遺失或者無法辨認的,應當及時在省級以上主要報紙上登報聲明,同時報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及時受理企業補領生產許可證申請,並按規定辦理補領證書手續。
第二十二條 凡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企業必須在產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註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
第二十三條 獲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將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轉讓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條 獲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保證持續生產合格的產品。
銷售《目錄》中產品的企業,應當保證所出售的產品已獲取有效的生產許可證。
生產和銷售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的企業必須接受各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罰則
第二十五條 企業生產《目錄》中的產品,未按本辦法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銷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生產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15%至20%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中相關產品標準要求的產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偽造或者冒用生產許可證的,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轉讓或者塗改生產許可證標記或者編號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違法接受並使用他人提供的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的,按無證論處,並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不符合取證條件,但用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吊銷其生產許可證,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已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要求在產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註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經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不合格的,責令企業限期整改;整改到期複查仍不合格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承擔發證產品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並取消其承擔檢驗任務的資格。
第三十二條 從事生產許可證工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從事生產許可證管理工作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產品審查部有上述違法違規行為的,給予警告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從事生產許可證工作的資格。
第三十三條 企業對生產許可證頒發和吊銷有異議時,可以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複審;對複審結果仍有異議,可以向全國許可證辦公室申請終局複審。
企業對行政處罰決定有異議的,可自接到行政處罰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委員會《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經質[1984]526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