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海牙協定(日內瓦文本)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智慧財產權
  • 簽訂日期:1999年07月0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海牙協定(日內瓦文本)
目錄
導則
第1條縮略語
第2條締約方法律和若干國際條約所予其他保護的可適用性
第一章國際申請和國際註冊
第3條提交國際申請的權利
第4條提交國際申請的程式
第5條國際申請的內容
第6條優先權
第7條指定費
第8條對不規範的更正
第9條國際申請的申請日
第10條國際註冊、國際註冊日、公布和國際註冊的保密副本
第11條延遲公布
第12條駁回
第13條關於外觀設計的單一性的特別要求
第14條國際註冊的效力
第15條無效
第16條變更及有關國際註冊其他事項的登記
第17條國際註冊的首期和續展以及保護期
第18條關於公布的國際註冊的信息
第二章行政規定
第19條幾個國家的共同局
第20條海牙聯盟的成員資格
第21條大會
第22條國際局
第23條財務
第24條實施細則
第三章修訂和修正
第25條本文本的修訂
第26條大會對若干條款的修正
第四章最後條款
第27條成為本文本的締約方
第28條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第29條禁止保留
第30條締約方所作的聲明
第31條1934年文本和1960年文本的可適用性
第32條退出本文本
第33條本文本的語文;簽字
第34條保存人
導則
第1條縮略語
在本文本中
(i)“海牙協定”指《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存海牙協定》,以下改稱為《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海牙協定》;
(ii)“本文本”指由當前文本所制定的海牙協定;
(iii)“實施細則”指本文本的實施細則;
(iv)“規定的”指實施細則中所規定的;
(v)“巴黎公約”指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署並經修訂和修正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vi)“國際註冊”指根據本文本進行的: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
(vii)“國際申請”指國際註冊申請;
(viii)“國際註冊簿”指由國際局保存的關於國際註冊數據的正式彙編,該數據系本文本或實施細則要求登記或允許登記的,而無論存儲此種數據的載體如何;
(ix)“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x)“申請人”指以其名字提交國際申請的人;
(xi)“註冊人”指以其名字在國際註冊簿上登記國際註冊的人;
(xii)“政府間組織”指根據第27條第(1)款第(ii)項有資格參加本文本的政府間組織;
(xiii)“締約方”指參加本文本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
(xiv)“申請人的締約方”指使申請人因就該締約方而言符合第3條所列少一項條件而獲得提交國際申請權利的締約方或締約方之一;如果使申請人依第3條獲得提交國際申請權利的締約方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則“申請人的締約方”指這些締約方當中被在國際申請中寫明的那一個締約方;
(xv)“締約方的領土”,締約方是國家的,指該國的領土;締約方是政府間組織的,指該政府間組織的組織條約所適用的領土:
(xvi)“局”指受締約方委託對在該締約方領土內產生效力的工業品外觀設計授權給予保護的機構;
(xvii)“審查局”指依職權對向其提出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申請進行審查,以至少確定該工業品外觀設計是否符合新穎性條件的局;
(xviii)“指定”指要求國際註冊在某締約方有效的請求;亦指該請求在國際註冊簿上的登記;
(xix)“被指定的締約方”和“被指定的局”分別指指定所適用的締約方和締約方的局;
(xx)“1934.年文本”指1934年6月2日在倫敦簽署的《海牙協定》文本;
(xxi)“1960年文本”指1960年11月28日在海牙籤署的《海牙協定》文本;
(xxii)“1961年附加文本”指1961年11月18日在摩納哥簽署的文本,系1934年文本的附加文本;
(xxiii)“1967年補充文本”指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簽署並經修正的《海牙協定》補充文本;
(xxiv)“本聯盟”指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協定》建立的,並由1934年文本和1960年文本、1961年附加文本、1967年補充文本和本文本所維護的海牙聯盟;
(xxv)“大會”指第21條第(1)款(a)項所述的大會或取代該大會的任何機構;
(xxvi)“本組織”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xxvii)“總幹事”指本組織總幹事;
(xxviii)“國際局”指本組織國際局;
(xxix)“批准書”應被解釋為包括接受書或認可書。
第2條締約方法律和若干國際條約所予其他保護的可適用性
(1)[締約方法律和若干國際條約]本文本的規定不得影響對締約方法律可能給予的任何更寬的保護的適用,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國際著作權條約和公約給予藝術作品和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或依《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公約》附屬檔案《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給予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
(2)[遵守《巴黎公約》的義務]每一締約方均應遵守《巴黎公約》有關工業品外觀設計的規定。
第一章國際申請和國際註冊
第3條提交國際申請的權利
凡屬於為締約方的國家或為締約方的政府間組織成員國的國民的人,或在締約方領土內有住所、經常居所或真實和有效工商業營業所的人,均應有權提交國際申請。
第4條提交國際申請的程式
(1)[直接或間接提交](a)國際申請可根據申請人的選擇,直接提交給國際局,或通過申請人的締約方局提交。
(b)儘管有本款(a)項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聲明的形式通知總幹事,國際申請不得通過其局提交。
(2)[間接提交情況下的傳送費]任何締約方的局均可對由其提交的任何國際申請要求申請人向其繳納傳送費,歸己受惠。
第5條國際申請的內容
(1)[國際申請的必要內容]國際申請應使用規定的語言或規定的語言之一,並應包括或附具:
(i)依本文本提出的國際註冊請求;
(ii)關於申請人的規定的數據;
(iii)以規定方式提交的提出國際申請的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一件,或根據申請人的選擇,幾件不同複製件的規定份數的副本;但如果工業品外觀設計是平面的,並且根據本條第(5)款提出了延遲公布請求的,則國際申請可附具工業品外觀設計的規定份數的樣本,而不包括複製件;
(iv)按規定對構成工業品外觀設計的產品或將使用工業品外觀設計的產品的說明;
(v)對被指定的締約方的說明;
(vi)規定的費用;
(vii)任何其他規定的細節。
(2)[國際申請中附加的必要內容](a)凡局是審查局並且在參加本文本時其法律規定,要求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的申請須包括本款(b)項所規定的任何內容才能依該法律被授予申請日的締約方,可以聲明的形式將這些內容通知總幹事。
(b)可按本款(a)項通知的內容如下:
(i)就提出國際申請的工業品外觀設計的設計人身份作出的說明;
(ii)就提出國際申請的工業品外觀設計複製件或就該工業品外觀設計的特徵的簡要說明書;
(iii)權利要求書。
(c)如果國際申請中指定已依本款(a)項作出通知的締約方,該國際申請亦應按規定的方式包括該通知中所規定的任何內容。
(3)[國際申請可能的其他內容]國際申請可包括或附具實施細則中所規定的其他內容。
(4)[同一件國際申請中的幾件工業品外觀設計]在符合可能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一件國際申請可包括兩件或多件工業品外觀設計。
(5)[延遲公布請求]國際申請中可包括延遲公布請求。
第6條優先權
(1)[要求優先權](a)國際申請中可包括一份聲明,依《巴黎公約》第4條要求在該公約的任何締約國或為該國、或在世界貿易組織的任何成員或為該成員所提出的一件或多件在先申請的優先權。
(b)實施細則可規定,本款(a)項所述的聲明可在國際申請提交之後作出。在此種情況下,實施細則應對可以作出這一聲明的最晚時間作出規定。
(2)[作為要求優先權的依據的國際申請]國際申請自申請日起,無論其以後的結局如何,應與《巴黎公約》第4條意義下的正規申請相當。
第7條指定費
(1)[規定的指定費]除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規定費用中應包括對每一個被指定締約方的指定費。
(2)[單獨指定費]凡局是審查局的締約:寧以及任何政府間組織締約方,均可以聲明的形式通知總幹事,對於任何指定該締約方的國際申請和任何源於此種國際申請的國際註冊的續展,本條第(1)款所述的規定指定費應由單獨指定費取代,該單獨指定費的數額應在該聲明中指明,並可在以後的聲明中作出變更。所述締約方可為首期保護期和每一續展保護期或為該有關締約方所允許的最長保護期對這一數額加以確定,但該數額在扣除用於國際程式的開支後,不得超過該締約方局有權對相同件數的工業品外觀設計授予同等保護期而向申請人收取的同等數額。
(3)[指定費的轉交]本條第(1)和(2)款所述的指定費應由國際局轉交給所繳納的這些費用涉及的締約方。
第8條對不規範的更正
(1)[國際申請的審查]國際局如果在其收到國際申請時認為該國際申請不符合本文本和實施細則的要求,應邀請申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必要的更正。
(2)[未予更正的不規範](a)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按邀請辦理的,除本款(b)項另有規定外,國際申請應被視為放棄。
(b)對於涉及第5條第(2)款或涉及締約方根據實施細則通知總幹事的特別要求的不規範,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按邀請辦理的,國際申請應被視為不包括對該締約方的指定。
第9條國際申請的申請日
(1)[直接提交的國際申請]國際申請直接提交給國際局的,除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申請日應為國際局收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
(2)[間接提交的國際申請]國際申請通過申請人的締約方局提交的,申請日應按規定來確定。
(3)[有某些不規範的國際申請]如果在國際局收到國際申請之日,該國際申請中有被規定為會致使國際申請的申請日推後的不規範,申請日應為國際局收到對此種不規範作出更正的日期。
第10條國際註冊、國際註冊日、公布和國際註冊的保密副本
(1)[國際註冊]國際局應在其收到國際申請時立即,或在依第8條邀請作出更正的情況下,在其收到所需的更正時立即對每一件提出國際申請的工業品外觀設計進行註冊。無論是否依第11條延遲公布,均應進行註冊。
(2)[國際註冊日](a)除本款(b)項另有規定外,國際註冊日應為國際申請的申請日。
(b)如果在國際局收到國際申請之日,該國際申請中有涉及第5條第(2)款的不規範,國際註冊日應為國際局收到對此種不規範作出更正的日期或國際申請的申請日,二者中以日期晚者為準。
(3)[公布](a)國際註冊應由國際局予以公布。此種公布應在所有締約方被視為具有足夠的公開性,不得再對註冊人要求任何其他形式的公開。
(b)國際局應向每一個被指定的局寄送一份國際註冊公布的副本。
(4)[公布前的保密]除本條第(5)款和第11條第(4)款(b)項另有規定外,國際局應在公布之前對每一件國際申請和每一件國際註冊保密。
(5)[保密副本](a)國際局在進行註冊之後,應立即將國際註冊的副本連同國際申請中所附具的任何有關說明、檔案或樣本一併寄送給已通知國際局願意收到此種副本並在國際申請中被予指定的每一局。
(b)在國際局公布國際註冊之前,局應對國際局已將副本向其寄送的每一件國際註冊保密,並只能在審查該國際註冊或審查在該局所屬締約方提交的或為該締約方提交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申請時使用該副本。尤其是,該局不得將任何此種國際註冊的內容透露給該局以外除該國際註冊註冊人之外的任何人,但為解決涉及提交該國際註冊所依據的國際申請的權利問題的衝突而進行的行政程式或法律訴訟之目的者除外。在有此種行政程式或法律訴訟的情況下,國際註冊的內容也只能秘密地泄露給該程式或訴訟所涉的當事方,而各該當事方必須嚴守所泄露內容的秘密。
第11條延遲公布
(1)[締約方法律關於延遲公布的規定](a)如果締約方的法律對延遲公布工業品外觀設計所規定的期限短於規定的期限,該締約方應以聲明的形式將可允許的延遲期限通知總幹事。
(b)如果締約方的法律規定不得延遲公布工業品外觀設計,該締約方應以聲明的形式將這一事實通知總幹事。
(2)[延遲公布]如果國際申請中提出了延遲公布的請求,公布的時間應:
(i)對國際申請中所指定的締約方均未依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在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時或;
(ii)對國際申請中所指定的任何締約方依本條第(1)款(a)項作出聲明的,在此種聲明中通知的期限屆滿之時,或在此種被指定的締約方不止一個的情況下,在其聲明當中所通知的最期限屆滿之時。
(3)[在可適用的法律不允許延遲時對延遲請求的處理]如果延遲公布的請求已經提出,而國際申請中所指定的任何締約方依本條第(1)款(b)項作出了其法律不允許延遲公布的聲明,
(i)除本款第(ii)項另有規定外,國際局應就此通知申請人;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人未以書面通知國際局的形式撤回對所述締約方的指定,國際局應不理睬該延遲公布的請求;
(ii)如果國際申請未包括工業品外觀設計的複製件而是附具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樣本,國際局應不理睬對該締約方的指定,並應就此通知申請人。
(4)[請求提前公布或特別使用國際註冊](a)在依本條第(2)款可適用的延遲期間的任何時候,註冊人均可請求公布被提交國際註冊的任何或全部工業品外觀設計,在這一情況下,涉及該件或該幾件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延遲期應被視為在國際局接到該請求之日屆滿。
(b)在依本條第(2)款可適用的延遲期間的任何時候,註冊人還可請求國際局向該註冊人所指明的第三方提供或允許該第三方使用被提交國際註冊的任何或全部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摘要。
(5)[放棄和限制](a)如果在依本條第(2)款可適用的延遲期間的任何時候,註冊人對所有被指定的締約方放棄國際註冊,則被提交國際註冊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得公布。
(b)如果在依本條第(2)款可適用的延遲期間的任何時候,註冊人對所有被指定的締約方要求將國際註冊限制於被提交國際註冊的一件或若干件工業品外觀設計,則被提交國際註冊的其他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得公布。
(6)[公布和提供複製件](a)在依本條各款規定可適用的任何延遲期屆滿時,只要繳納規定的費用,國際局即應公布國際註冊。如果未按規定繳納此種費用,國際註冊應予撤銷,並且不得予以公布。
(b)如果國際申請根據第5條第(1)款第(iii)項附具了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一件或多件樣本,註冊人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國際局提交提出國際申請的每一件工業品外觀設計的規定份數的複製件。註冊人未照此辦理的,國際註冊應予撤銷,並且不礙予以公布。
第12條駁回
(1)[駁回的權利]任何被指定締約方的局,在被提交國際註冊的任何或全部工業品外觀設計未符合該締約方的法律關於給予保護的條件時,均可部分或全部駁回國際註冊在該締約方領土內的效力,但任何局不得以本文本或實施細則所規定的或超出或不同於這些規定的關於國際申請的形式或內容的要求未依該有關締約方的法律得到滿足為由,而部分或全部駁回任何國際註冊的效力。
(2)[駁回通知](a)對國際註冊效力的駁回應由局在規定的期限內以駁回通知的形式告知國際局。
(b)任何駁回通知均應說明駁回所依據的全部理由。
(3)[駁回通知的傳送;補救](a)國際局應將駁回通知的副本傳送給註冊人,不得延遲。
(b)註冊人享有的補救辦法應與如同被提交國際註冊的任何工業品外觀設計申請依作出駁回通知的局可適用的法律予以保護時相同。此種補救辦法應至少包括可能對駁回進廳重新審查或複審,或對駁回進行抗訴。
(4)[駁回的撤回]任何駁回均可在任何時候由發出駁回通知的局部分或全部撤回。
第13條關於外觀設計的單一性的特別要求
(1)[特別要求的通知]凡在參加本文本時其法律規定,同一件申請中的外觀設計須符合外觀設計的單一性、同時生產或同時使用的要求,或須屬於同一套或同一組物品,或規定在一件申請中只能要求一項獨立的、明確的外觀設計的締約方,可以聲明的形式就此通知總幹事。但任何此種聲明均不得影響申請人根據第5條第(4)款在一件國際申請中包括兩件或多件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權利,即使該申請指定的締約方已作出這一聲明。
(2)[聲明的效力]任何此種聲明應使發出這一聲明的締約方的局得以在該締約方所通知的要求得到滿足之前,按第12條第(1)款的規定駁回國際註冊的效力。
(3)[分案註冊應繳納的進一步費用]如果國際註冊在根據本條第(2)款發出的駁回通知之後在有關局進行分案辦理,以便推翻該通知中所指出的駁回理由,則該局應有權按每一件為使駁回理由無效而本來需要提交的附加國際申請來收取費用。
第14條國際註冊的效力
(1)[依可適用法律規定的申請的效力]自國際註冊日起,國際註冊應在每一個被指定締約方至少具有與要求依該締約方法律對工業品外觀設計予以保護所正規提出的申請同等的效力。
(2)[依可適用法律規定給予保護的效力](a)國際註冊在其局未根據第12條發出駁回通知的每一個被指定締約方中,應最晚自該局可以發出駁回通知的期限屆滿之日起,或者締約方依實施細則已作出相應聲明的,最晚於該聲明中所確定的時間,具有與依該締約方的法律對工業品外觀設計所予保護同等的效力。
(b)如果被指定締約方的局發出了駁回通知,而隨後又將該駁回部分或全部撤回,該國際註冊應在駁回被撤回的範圍內,最晚自該駁回被撤回之日起,在該締約方具有與依該締約方的法律對工業品外觀設計所予保護同等的效力。
(c)國際註冊依本款被給予的效力,應按其由被指定的局從國際局所收到的,或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按其由該局辦理的程式所修正的,適用於被提交國際註冊的工業品外觀設計。
(3)[關於指定申請人的締約方的效力的聲明](a)凡局是審查局的締約方可以聲明的形式通知總幹事,其系申請人的締約方的,國際註冊中對該締約方的指定沒有效力。
(b)如果國際申請中寫明,已作出本款(a)項所述聲明的締約方既是申請人的締約方,又是被指定的締約方,國際局應不理睬對該締約方的指定。
第15條無效
(1)[對答辯機會的要求]未及時給予註冊人以行使其權利的機會的,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機關不得宣布國際註冊的效力在該締約方的領土內部分或全部無效。
(2)[無效通知]國際註冊的效力被宣布在其領土內無效的締約方的局,只要該局知悉該無效,即應將其通知團際局。
第16條變更及有關國際註冊其他事項的登記
(1)[變更及其他事項的登記]國際局應按規定在國際註冊簿上登記如下事項:
(i)就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的締約方和對被提交國際註冊的任何或全部工業品外觀設計作出的國際註冊所有權的任何變更,但條件是新註冊人須有權依第3條提交國際申請;
(ii)註冊人名稱或地址的任何變更;
(iii)對申請人或註冊人的代理人的指定及關於此種代理人的任何其他有關事實;
(iv)註冊人就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的締約方對國際註冊作出的任何放棄;
(v)註冊人就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的締約方對將國際註冊限於被提交國際註冊的一件或若干件工業品外觀設計作出的任何限制;
(vi)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機關對被提交國際註冊的任何或全部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國際註冊在該締約方領土內的效力宣布的任何無效;
(vii)實施細則中確定的涉及被提交國際註冊的任何或全部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利的任何其他有關事實。
(2)[在國際註冊簿上登記的效力]本條第(1)款第(i)、(ii)、(iv)、(v)、(vi)和(vii)項所述的任何登記,應與其如同在每一個有關締約方的局的登記簿上作出的登記具有同等效力,只是締約方可以聲明的形式通知總幹事,本條第(1)款第(i)項所述的登記須在該締約方的局收到聲明中所規定的說明或檔案之後才在該締約方具有這一效力。
(3)[費用]依本條第(1)款作出的任何登記可能需要繳納費用。
(4)[公布]國際局應公布關於依本條第(1)款作出的任何登記的通知。國際局應向每一個有關締約方的局寄送一份公布的通知。
第17條國際註冊的首期和續展以及保護期
(1)[國際註冊的首期]國際註冊應以5年為期進行,自國際註冊日算起為首期。
(2)[國際註冊的續展]國際註冊可根據規定的程式並須繳納規定的費用,再以5年為期續展。
(3)[在被指定的締約方的保護期](a)只要國際註冊已經續展,並除本款(b)項另有規定外,其在每一個被指定的締約方的保護為自國際註冊日算起十五年。
(b)如果被指定的締約方的法律對依其法律給予保護的工業品外觀設計規定的保護期超過十五年,只要國際註冊已經續展,保護期應與該締約方的法律規定的相同。
(c)每一締約方均應以聲明的形式將其法律所規定的最長保護期通知總幹事。
(4)[限制續展的可能性]國際註冊的續展可就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的締約方並對被提交國際註冊的任何或全部工業品外觀設計進行。
(5)[續展的登記和公布]國際局應將續展登記在國際註冊簿上,並公布關於這一情況的通知。國際局應向每一一個有關締約方的局寄送一份公布的通知。
第18條關於公布的國際註冊的信息
(1)[信息的獲得]國際局應向提出申請並繳納規定費用的任何人提供國際註冊簿上所公布的關於任何國際註冊的摘要或有關國際註冊簿內容的信息。
(2)[免除公證]由國際局提供的國際註冊簿上的摘要應在每一個締約方中免除任何公證的要求。
第二章行政規定
第19條幾個國家的共同局
(1)[共同局的通知]有意參加本文本的幾個國家已經統一,或參加本文本的幾個國家同意統一其國家工業品外觀設計法的,可以通知總幹事:
(i)以一個共同局代替其各自的國家局,並且
(ii)在適用本文本第1條、第3至第18條和第31條方面,統一立法所適用的各國領土的總合被視為一一個締約方。
(2)[作出通知的時間]作出本條第(1)款所述通知的時間應,
(i)對於有意參加本文本的國家,在交存第27條第(2)款所述文書之時;
(ii)對於參加本文本的國家,在其國家法律統一之後任何時候。
(3)[通知生效的日期]本條第(1)和(2)款所述通知的生效應,
(i)對於有意參加本文本的國家,在此種國家受本文本約束之時;
(ii)對於參加本文本的國家,在總幹事將該通知通告其他締約方之日起三個月後,或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Et期。
第20條海牙聯盟的成員資格
各締約方應與1934年文本或1960年文本締約國為同一聯盟的成員。
第21條大會
(1)[組成](a)各締約方應與受1967年補充文本第2條約束的國家為同一大會的成員。
(b)大會的每一成員應在大會中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輔助,每一代表只能代表一個締約方。
(c)非大會成員的本聯盟成員應作為觀察員準予出席大會的會議。
(2)[任務](a)大會應:
(i)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聯盟以及實施本文本的一切事宜;
(ii)行使本文本或1967年補充文本所具體授予的權利,並執行依本文本或1967年補充文本所具體分派的任務;
(iii)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對總幹事進行指導,並對召集任何此種會議作出決定;
(iv)修正實施細則;
(v)審查與批准總幹事關於本聯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就有關本聯盟職權範圍內的事宜對總幹事作出一切必要的指示;
(vi)決定本聯盟的計畫和通過兩年期預算,並批准決算;
(vii)通過本聯盟的財務規則;
(viii)為實現本聯盟的宗旨,設立大會認為適當的委員會和工作組:
(ix)在遵守本條第(1)款(c)項規定的前提下,決定接納哪些國家、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大會的會議;
(x)為實現本聯盟的宗旨,採取任何其他適當的行動,並執行依照本文本認為適當的其他職能。
(b)對於與本組織管理下的其他聯盟共同有關的事宜,大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以後作出決定。
(3)[法定人數](a)有權就某一問題表決的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就該問題表決的法定人數。
(b)儘管有本款(a)項的規定,如果在任何一次會議上,出席會議且有權就某一問題表決的大會成員國的數目不足有權就該問題表決的大會成員國的半數,但達到或超過三分之一,大會可以作出決定,但除關於大會本身程式的決定外,所有決定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所述決定通知未出席會議且有權就該問題表決的大會成員國,請其於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進行表決或表示棄權。如果在該期限屆滿時,以此種方式進行表決或表示棄權的成員數目達到構成會議本身法定人數所缺的成員數目,只要同時法定多數的規定繼續適用,所述決定即應生效。
(4)[在大會上表決](a)大會應努力通過協商一致作出決定。
(b)無法通過協商一致作出決定的,應通:過表決對爭議的問題作出決定。在此種情況下,
(i)每一個國家締約方有一票表決權,並只能以其自己的名義表決,以及
(ii)任何政府間組織締約方可代替其成員國表決,表決票數與其參加本文本的成員國的數目相等;如果此種政府間組織的任何一個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參加表決,反之亦然。
(c)對於僅涉及受1967年補充文本第2條約束的國家的問題,不受該條規定約束的締約方沒有表決權,而對於僅涉及締約方的問題,只有這些締約方才有表決權。
(5)[多數](a)除第24條第(2)款和第26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大會的決定需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
(b)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6)[會議](a)大會應每兩年由總幹事召集舉行一次例會,除特殊情況外應與本組織大會同期、同地舉行。
(b)大會經四分之一大會成員國的請求或根據總幹事本人的倡議,由總幹事召集舉行特別會議。
(c)每次會議的議程由總幹事制定。
(7)[議事規則]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22條國際局
(1)[行政職能](a)國際註冊和有關職責以及關於本聯盟的其他一切行政任務均由國際局執行。
(b)特別是,國際局應為大會及大會可能設立的專家委員會與工作組籌備會議和提供秘書處。
(2)[總幹事]總幹事為本聯盟的最高行政官員,並代表本聯盟。
(3)[除大會會議以外的會議]總幹事應召集舉行大會所設立的任何委員會和工作組以及處理與本聯盟有關的事務的一切其他會議。
(4)[國際局在大會及其他會議中的作用](a)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參加大會的所有會議、大會所設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及總幹事在本聯盟的框架下召集的任何其他會議,但沒有表決權。
(b)總幹事或其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員是大會、委員會、工作組及本款(a)項所述的其他會議的當然秘書。
(5)[會議](a)國際局應按照大會的指示,籌備一切修訂會議。
(b)國際局可就所述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國際及國家非政府組織進行協商。
(c)總幹事及其所指定的人員應參加修訂會議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6)[其他任務]國際局應執行其所分派的與本文本有關的任何其他任務。
第23條財務
(1)[預算](a)本聯盟應有預算。
(b)本聯盟的預算包括本聯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及其對本組織所管理的各聯盟的共同支出預算的攤款。
(c)對於不屬專門撥給本聯盟,同時也撥給本組織所管理的一個或多個其他聯盟的支出,視為各聯盟的共同支出。本聯盟在該共同支出中的攤款,與該項支出給其帶來的利益成比例。
(2)[與其他聯盟預算的協調]根據與本組織所管理的其他聯盟預算相協調的需要,制定本聯盟的預算。
(3)[預算的資金來源]本聯盟預算的資金來源如下:
(i)與國際註冊有關的費用;
(ii)國際局為本聯盟提供的其他服務收取的費用:
(iii)與本聯盟有關的國際局出版物售款或其版稅;
(iv)贈款、遺贈和補助金;
(v)房租、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4)[費用和收費的確定;預算的數額](a)本條第(3)款第(i)項所指的費用數額經總幹事提議,由大會確定。本條第(3)款第(ii)項所指的收費由總幹事確定,並在大會下屆會議通過之前,暫時適用。
(b)本條第(3)款第(i)項所指的費用數額的確定,應至少能使本聯盟從費用和其他來源所得的收入足以支付國際局有關本聯盟的一切支出。
(c)預算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前尚未通過的,應按財務規則的規定繼續執行上年度預算。
(5)[周轉基金]本聯盟設有周轉基金,由收入盈餘以及在收入盈餘不足時本聯盟各成員的一次性付款組成。基金不足時,大會應決定增加基金。付款的比例和形式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提議予以確定。
(6)[東道國的貸款](a)在與本組織所在地國家達成的總部協定中規定,當周轉基金不足時,該國應予貸款。提供貸款的數額與條件由該國和本組織間逐次分別簽署協定。
(b)本款(a)項所指的國家及本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止提供貸款的義務。該廢止應於發出通知當年年底起三年後生效。
(7)[賬目的審計]賬目的審計應按照財務規則的規定,由本聯盟一個或多個成員國或者由外部的審計師進行。審計師由大會徵得本人同意後指定。
第24條實施細則
(1)[主題內容]實施細則應對實施本文本的細節作出規定。尤其應包括涉及如下內容的規定:
(i)本文本中明確表示將作出規定的事項;
(ii)有關本文本規定的進一步細節,或對於實施這些規定有用的任何細節;
(iii)任何行政要求、事項或程式。
(2)[對實施細則某些規定的修正](a)實施細則可規定,實施細則的若干規定只能經一致同意或只能由五分之四的多數修正。
(b)為使一致同意或五分之四多數的要求將來不再適用於對實施細則某條規定的修正,需得到一致同意。
(c)為使一致同意或五分之四多數的要求將來適用於對實施細則某條規定的修正,需有五分之四的多數。
(3)[本文本與實施細則相牴觸]本文本的規定與實施細則的規定之間發生牴觸時,應以前者為準。
第三章修訂和修正
第25條本文本的修訂
(1)[修訂會議]本文本可由締約方的會議修訂。
(2)[若干條款的修訂或修正]第22條、第23條和第26條可由修訂會議或由大會根據第26條的規定修正。第26條大會對若干條款的修正
(1)[修正案](a)由大會修正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和本條的提案,可由任何締約方或由總幹事提出。
(b)此類提案至少於提交大會審議前6個月由總幹事轉交各締約方。
(2)[多數]對本條第(1)款所述各條的任何修正的通過,需有四分之三的多數。但對第21條或對本款的任何修正的通過,需有五分之四的多數。
(3)[生效](a)除本款(b)項所適用的情況外,對本條第(1)款所述各條款的任何修正,應於總幹事收到該修正通過之時為大會成員且有權對該修正表決的所有締約方,依照各自憲法程式所作出的書面接受通知起一個月後生效。
(b)對第21條第(3)或(4)款或對本項的任何修正,在大會予以通過後六個月之內任何締約方通知總幹事其不接受該修正的,不產生效力。
(c)根據本款各項規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應對在修正生效時為締約方或在隨後的日期成為締約方的所有國家和政府間組織,具有約束力。
第四章最後條款
第27條成為本文本的締約方
(1)[資格]除本條第(2)和(3)款以及第28條另有規定外,
(i)本組織的任何成員國均可簽署本文本並成為本文本的締約方;
(ii)設有局辦理可在其組織條約所適用的領土內產生效力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的任何政府間組織可簽署並參加本文本,但條件是該政府間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是本組織的成員,並且此種局不是依第19條作出的通知所涉的局。
(2)[批准或加入]本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
(i)已簽署本文本的,可交存批准書,或
(ii)尚未簽署本文本的,可交存加入書。
(3)[交存生效日期](a)除本款(b)至(d)項另有規定外,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的生效日期應為該文書交存之日。
(b)如果獲得任何國家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只能通過該國所參加的政府間組織設有的局辦理,該政府間組織交存文書之日晚於該國交存文書之日的,該國的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的生效日期應為該政府間組織交存文書之日。
(c)任何包括或附具第19條所指的通知的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的生效日期,應為作出所述通知的國家集團的成員國交存最後一份文書之日。
(d)由一國交存的任何批准書或加入書可包括或附具一份聲明,以被寫明名稱並有資格成為本文本締約方的另一國或一個政府間組織、或者另外兩個國家或另一國及一個國際組織也交存了文書作為其文書被視為交存的條件。包括或附有此種聲明的文書應被視為於該聲明中所指明的條件得到滿足之日交存。但如果聲明中所列明的任何文書其自身包括、或其自身附有此類聲明,該文書應被視為於後者聲明中所列明的條件得到滿足之日交存。
(e)依本款(d)項作出的任何聲明可在任何時候全部或部分撤回。任何此種撤回應於總幹事收到撤回通知之日生效。
第28條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1)[應予考慮的文書]為本條的目的,只有由第27條第(1)款所指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交存的並根據第27條第(3)款生效的批准書或加入書應予以考慮。
(2)[本文本的生效]本文本應在六個國。家交存了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後三個月生效,但根據國際局收集的最新年度統計,其中至少有三個國家須符合下列條件中的至少一項條件:
(i)在該有關國家或對該有關國家提出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申請至少有3,000件,或
(ii)除該國外的其他國家的居民在該有關國家或對該有關國家提出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申請至少有1,000件。
(3)[批准和加入的生效](a)在本文本生效之日前三個月或三個月以上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應於本文本生效之日起受本文本約束。
(b)任何其他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應於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三個月起或於該文書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受本文本約束。
第29條禁止保留
對本文本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30條締約方所作的聲明
(1)[可作聲明的時間]依第4條第(1)款(b)項、第5條第(2)款(a)項、第7條第(2)款、第11條第(1)款、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3)款、第16條第(2)款或第17條第(3)款(c)項作出任何聲明的時間可在:
(i)交存第27條第(2)款所指的文書之時;在這一情況下,該聲明應於作出聲明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受本文本約束之日起生效,或
(ii)交存第27條第(2)款所指的文書之後;在這一情況下,該聲明應於總幹事收到聲明之日後三個月生效,或者於該聲明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日期生效,但應只能適用於國際註冊日與該聲明生效日相同或較之更晚的任何國際註冊。
(2)[設有共同局的各國作出的聲明]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由一個與另一國或另一些國家一起依第19條第(1)款通知總幹事以共同局代替其國家局的國家作出的本條第(1)款中所述的任何聲明,應只有當該另一國或另一些國家作出相應的聲明時才能生效。
(3)[聲明的撤回]本條第(1)款所述的任何聲明均可在任何時候通過向總幹事發出通知的形式撤回。此種撤回應於總幹事收到通知後的三個月或於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日期生效。對於依第7條第(2)款所作的聲明,撤回不得影響在該撤回生效之前提交的國際申請。
第31條1934年文本和1960年文本的可適用性
(1)[既參加本文本又參加1934年文本或1960年文本的各國之間的關係]既參加本文本又參加1934年文本或1960年文本的各國在其相互關係中只需適用本文本即可。但對於在本文本可適用於其相互關係之日前向國際局交存的工業品外觀設計,這些國家在其相互關係中應視情況適用1934年文本或1960年文本。
(2)[既參加本文本又參加1934年文本或1960年文本的國家與參加1934年文本或1960年文本而未參加本文本的國家之間的關係](a)既參加本文本又參加1934年文本或1960年文本的任何國家,在其與參加1934年文本而未參加1960年文本或本文本的國家之間的關係中,應繼續適用1934年文本。
(b)本文本又參加1960年文本的任何國家,在其與參加1960年文本而未參加本文本的國家之間的關係中應繼續適用1960年文本。
第32條退出本文本
(1)[通知]任何締約方可通過向總幹事發出通知的形式退出本文本。
(2)[生效日期]退出應於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後一年或於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退出不得影響本文本對在退出生效時就宣布退出的締約方提出的任何未決國際申請和任何已經生效的國際註冊的適用。
第33條本文本的語文;簽字
(1)[原始文本;正式文本](a)本文本的簽字本為一份,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總幹事在與有關政府協商後,應制定大會可能指定的其他語文的正式文本。
(2)[簽字的時限]本文本通過之後應以一年為期在本組織總部開放簽字。
第34條保存人
總幹事應為本文本的保存人。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