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山西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 時間:2006年8月4日
  • 施行時間:2000年9月1日
  • 解釋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負責
山西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經營活動管理,促進體育經營活動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體育活動為內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進入市場的營利性的活動,包括:
(一)經營性的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度假村、體育場館和其他有固定體育設施的場所的體育經營活動;
(二)經營性的體育競賽、表演、健身、健美、娛樂活動;
(三)經營性的體育培訓、輔導、諮詢、信息服務;
(四)經營性的體質測定、體育康復活動;
(五)體育經紀活動、體育廣告、展覽及體育彩票的銷售活動;
(六)利用體育競賽、表演、專用標誌或以體育組織名義進行的經營活動,以及其他體育無形資產的商業性開發;
(七)體育活動、競賽、表演及有關體育節目播映權的有償轉讓;
(八)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四條 體育經營活動所涉及的體育項目,是指經國際體育組織認定的、國家體育主管部門批准開展的和具有增強體質、娛樂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
第五條 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堅持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的領導,引導和扶持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發展。
第七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辦體育經營場所,從事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
鼓勵、支持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以下稱體育經營者),為實施全民健身計畫和培養優秀體育運動人才服務,對作出突出貢獻的體育經營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體育經營活動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制度;
(三)制定相關體育經營活動的從業條件和標準,對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體育經營者進行審查;
(四)對體育經營活動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和資格認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工商、公安、稅務、物價、財政、衛生、規劃、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體育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對體育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申辦與審批
第十一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體育經營活動要求的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符合國家標準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取得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四)必須有安全保障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從事專業技術性強、危險性大以及社會影響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應當經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審查批准,領取體育經營許可證。具體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從事體育競賽、表演等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經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審查批准。
從事其他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應當向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對體育經營活動的審查批准實行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體育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及有關證明資料;
(二)契約或協定書副本;
(三)體育場所、設施、設備和器材的資料;
(四)體育專業人員的資料;
(五)其他必要的資料。
申請從事危險性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應當同時提供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予以批准的,發給體育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者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舉辦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資料。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十七條 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教練、培訓、輔導、諮詢、體質測定、體育康復、救護等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
第十八條 從事體育經紀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經紀人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體育經營者需要變更經營項目或內容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審批,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保證服務質量,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體育經營者應當按照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明碼標價,合理收費。
第二十二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所使用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確保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體育經營者對經營活動中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項,應當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第二十三條 體育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教練、培訓、輔導、諮詢、體質測定、體育康復、救護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體育經營者利用體育廣告、銷售體育彩票等方式籌集體育資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二十五條 將體育競賽、表演和有關體育節目的播映權有償轉讓給視聽傳播組織公開播映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利用體育競賽、表演、專用標誌或以體育組織名義進行經營活動,以及從事其他體育無形資產的商業性開發的,必須經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的主辦者、體育組織、體育專用標誌和體育無形資產所有權人的許可。
第二十七條 體育經營場所不得接納未取得經營資格的組織和個人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體育經營場所所容納的消費者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體育場所的人員容量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會同公安部門核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賭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費者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買賣、租借、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體育經營場所,不得侵占、破壞體育經營場所的設施、設備和器材,不得非法向體育經營者收取費用和要求提供無償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未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責令停止體育經營活動,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資格從事教練、培訓、輔導、諮詢、體質測定、體育康復、救護等工作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吊銷體育經營許可證:
(一)聘用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教練、培訓、輔導、諮詢、體質測定、體育康復、救護等工作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經營項目或內容的;
(三)體育經營場所所容納的消費者超出核定人數的;
(四)沒有配備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從業人員的;
(五)體育場所、設施、設備和器材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六)體育經營場所接納未取得經營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偽造、塗改、買賣、租借、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塗改、買賣、租借、轉讓的體育經營許可證予以吊銷,偽造的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賭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費者身心健康的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體育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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