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山西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公布於2006年6月14日,自2006年7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 頒發部門: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頒發文號:晉政辦發41號
  • 頒發時間:2006年6月14日
  • 實施時間:2006年7月1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西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晉政辦發41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廳,各直屬機構,各大中型企業:
《山西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山西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維護農民工的工傷保險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國務院關於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5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8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用人單位(包括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依法取得建築企業資質在晉承攬施工的企業、省外註冊在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等)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農民工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在國家規定的就業年齡內,具有本省或外省農業戶口,並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人員。
第三條凡是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農民工,用人單位必須及時為其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的申報手續,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農民工個人不繳費。繳費基數按照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的全部報酬確定,其中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基數;超過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為基數。
對於使用農民工相對集中的礦山、建築等企業,繳費基數難以確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試行定額繳費、噸礦產品提取費用、建築施工總造價提取費用等方式繳費。
不論採取何種繳費方式,必須實行參保職工實名制。
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按照統籌地區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第五條外省註冊在本省進行生產經營的用人單位,已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並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要及時(其中建築施工企業應在簽訂建築承包或分包契約之日起30日內)將參保情況向生產經營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建築施工企業應在簽訂建築承包或分包契約之日起30日內)應攜帶相關材料到本省生產經營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繳納工傷保險費。
外省註冊在本省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結束離開時,應在生產經營活動結束後30日內到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註銷參保手續。
第六條用人單位參保後新招用農民工,應當在辦理招用手續後的30日內向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人員增加手續,辦理參保人員增加手續後發生的工傷費用,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參保後中斷或停止繳費的,自中斷和停止繳費的次月起,發生工傷事故的農民工按規定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七條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後,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
在本省或外省註冊的用人單位,在本省和外省均未給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農民工在晉務工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鑑定機構,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
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有管轄權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對管轄有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傷認定申請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省勞動保障部門申請指定管轄,工傷認定申請人也可向省勞動保障部門申請指定管轄。
第八條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農民工,按照《條例》和《試行辦法》的規定,享受以下工傷保險待遇:
(一)工傷醫療待遇。包括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康復性治療費用、輔助器具配置費用、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外地就醫所需交通、食宿費。
(二)傷殘待遇。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三)工傷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四)工亡待遇。包括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九條被認定為工傷且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傷殘等級達到一至四級的農民工,享受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原則上按月支付,直至喪失領取條件時止。本人自願選擇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除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再根據其工傷發生之日或職業病診斷之日的年齡和經勞動能力鑑定確定的傷殘等級,按照下列標準計發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其他待遇不再發給。
(一)35周歲(含35周歲)以下傷殘等級一級的為180個月;二級的為156個月;三級的為132個月;四級的為108個月。
(二)35周歲以上至50周歲(含50周歲)傷殘等級一級的為168個月;二級的為144個月;三級的為120個月;四級的為96個月。
(三)50周歲以上傷殘等級一級的為156個月;二級的為132個月;三級的為108個月;四級的為84個月。
第十條因工死亡農民工的供養親屬,符合享受供養親屬條件的,其供養親屬撫恤金按月支付,直至喪失領取條件時止;供養親屬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自願選擇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除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和《試行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外,根據農民工死亡時核定的供養親屬年齡和按月享受的撫恤金數額,其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支付的標準為:
(一)配偶、父母年齡在65周歲(含65周歲)以下的,按照按月發給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計算180個月;
(二)年齡在65周歲以上至70周歲(含70周歲)之間的計算120個月;
(三)70周歲以上的計算60個月;
(四)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滿18周歲失去供養條件的餘年計算。
第十一條工傷農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農民工供養親屬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自願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本人或供養親屬應當在申請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時提出書面申請。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本人或供養親屬與用人單位以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定,一次性領取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後,終止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關係,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本人或供養親屬與用人單位簽訂協定,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工傷待遇後,終止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關係。
已經按月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未給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可以向用人單位註冊登記地或生產經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舉報。勞動監察機構應調查核實,依法糾正和查處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十三條工會和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依法對用人單位為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十四條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並鑑定傷殘等級後,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而發生爭議的,農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本暫行辦法中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年的,以實際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資作為本人工資。用人單位和農民工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中約定了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工資標準計算。
用人單位和農民工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中沒有約定工資標準或者工作不滿1月的,月工資標準參照適用其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方式繳費的,在計發待遇時,有本人工資的,以本人工資計算,難以確定本人工資的,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實施。本辦法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農民工,未超過1年申請工傷認定時效的,且目前其用人單位仍在本省生產經營的,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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