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試行)

山西省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試行)在2003.05.17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5.17
  • 實施時間:2003.05.17
經2003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5月17日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並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省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全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下列單項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應急預案;
(三)重大職業中毒事件應急預案;
(四)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事件的應急預案。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編制本部門本系統的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作出貢獻的單位和人員,對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省和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負責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根據應急預案的要求,在應急處理指揮部的指揮下,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切實履行職責。
第十條 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社區管理單位、居民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要求和指揮,做好本系統、本單位和本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管理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防範突發事件的領導,開展健康教育,提高公眾衛生意識和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督促其做好傳染病預防控制和食品、公共場所、生活飲用水、學校衛生工作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建立統一突發事件預防控制體系的要求,制定、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區域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的實施方案,並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預防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及時發現潛在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及早採取應對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急救機構的建設,配備相應的現場快速檢測監測、實驗室檢驗、調查取證、交通、通訊、醫療救治的儀器、設備、工具及藥物、試劑和專業技術人員,提高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能力。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建突發事件報告信息網路,建立健全省、市級、縣級、鄉級和村的信息報告體系。
第十六條 根據《條例》規定的制度和報告事項,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突發事件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條例》規定應當報告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設區的市(地)人民政府報告;設區的市(地)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小時內向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突發事件的信息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制度的規定,及時、準確、全面發布。
第十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對突發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突發事件調查、現場勘驗,採取控制措施,對疫情報告、隔離消毒進行監督檢查,確定危害程度,作出突發事件評價和報告。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對突發事件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現場監測、實驗室診斷、查明原因,對疫情報告進行匯總、分析、評估,並提出控制措施建議。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應當設立符合要求的傳染病專科醫院,在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時定點收治傳染病患者。暫時未設定傳染病專科醫院的,應當指定具備傳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一所醫療機構設立傳染病隔離病房,進行醫學觀察及隔離治療。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衛生院的建設,增強其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村衛生室的建設和管理,制定和落實預防突發事件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身體健康。
第二十一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上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進行的督察和指導,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鐵路、交通、民航部門應當採取應急控制措施,嚴防疫情通過交通工具擴散,對來往疫區的乘客應當加強檢疫、檢查。
第二十三條 發生突發事件後,當地醫療、救護機構應當立即對突發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現場救援與醫療救護。醫療救護力量不足時,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請求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支援。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立即組織人員到現場或醫療機構進行流行病學調查與樣品採集。病人、家屬及醫療機構應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二十四條 實行接診醫生首診負責制。醫療機構在突發事件所致病人前來就診時,必須接診治療,不得拒診,接診醫生應當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應當按規定將病歷複印件隨病人轉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五條 收治傳染病人或疑似傳染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按國家對傳染病門診及專門病區的要求,設定清潔區、半污染區、污染區,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接觸病人或進入污染區時,所有人員均應當按規定等級著裝、消毒,嚴防醫源性感染。
第二十六條 對傳染病人的密切接觸者,醫療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情況,決定對密切接觸者採取醫療機構隔離觀察或在家隔離醫學觀察。在家隔離醫學觀察的密切接觸者由所在地社區管理,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醫學觀察。傳染病人的密切接觸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向居民宣傳傳染病防治知識,並組織力量,群防群治,採取消毒措施,及時收集疫情信息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對在本地就地治療的病人與隔離醫學觀察的密切接觸者,按當地政府與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落實傳染病流行區內流動人口的預防控制措施,嚴防在流動人口中發生暴發、流行及隨人口流動造成疫情擴散。在流動人口中發現病人或疑似病人時,應當在當地醫療機構就地診治。對確實需要轉診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縣、鄉人民政府可根據傳染病流行狀況對流動人口的返鄉、外出及進入作出限制流動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傳染病流行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制定詳細的消毒規範與技術措施,並對有關人員進行培訓。對疫區、疫點的終末消毒必須由專業人員進行。執行預防性消毒的人員,應當接受培訓,按消毒操作規範進行。
第三十條 傳染病人或疑似傳染病人,應當接受治療或者進行隔離治療、醫學觀察,並遵守醫療機構的管理制度,未經許可不得離開病房或者隔離病區。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傳染病人或疑似傳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離病區和病房的生活設施和醫療條件,嚴格執行管理規定,防治醫原性感染和醫療機構內感染,做好隔離病區和病房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醫療衛生機構、有關單位和人員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對其主要領導人及其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擾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未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屬於國家行政工作人員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開除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二)拒絕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檢驗的;
(三)擔負應急任務的工作人員拒不接受工作任務,藉故推諉拖延、擅離職守或者臨陣脫逃的;
(四)拒絕接受突發事件檢查、隔離、治療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第三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擅自在公路上亂設卡、亂收費的,給予有關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貪污、私分、挪用、截留防疫資金或捐贈款物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撤職或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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