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婚姻登記實施細則

《山西省婚姻登記實施細則》在1989.06.02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婚姻登記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6.02
  • 實施時間:1989.06.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機關和登記員,第三章 結婚、離婚、復婚登記,第四章 涉外、華僑、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記,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第六章 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批准、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男女雙方自願結婚、離婚、復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對婚姻當事人雙方戶籍均不在本轄區內的,原則上不予登記。如婚姻當事人雙方不在同一地工作,可以到一方父母戶籍所在地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章 登記機關和登記員

第三條 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農村為鄉、鎮人民政府,城市為街道辦事處。
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
第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公布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
第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員,由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的民政助理員擔任。婚姻登記員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考試合格,發給婚姻登記員證書,方可上崗。
第六條 婚姻登記員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婚姻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負責辦理婚姻登記;
(三)積極進行晚婚晚育、計畫生育和移風易俗、節約辦婚事的宣傳教育;
(四)按時上報婚姻登記統計報表;
(五)整理上交婚姻登記檔案資料。
婚姻登記員必須廉潔奉公,不徇私情,嚴格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第七條 婚姻登記員本人的結婚、離婚、復婚登記,應到縣級民政部門指定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

第三章 結婚、離婚、復婚登記

第八條 男女雙方自願申請結婚,須持下列證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
(二)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三)經省批准開展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還需提供《婚姻登記辦法》規定的禁止結婚疾病的檢查證明;
(四)屬於第二條第二款情況,到一方父母戶籍所在地辦理結婚登記的,還應提供當事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關係的證明。
第九條 婚姻當事人的《婚姻狀況證明》,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社會團體人員,由本單位人事、勞資部門出具;村民、城鎮居民,私營企業的人員,由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到本鄉、鎮或街道辦事處轄區外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狀況證明》須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印章。
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必須如實填寫婚姻當事人的出生年月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的證明,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條 對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凡符合《婚姻法》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準予登記,分別發給結婚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撓婚姻登記工作。
離婚後申請復婚的,應收回《離婚證》或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再婚的,應在《離婚證》、離婚《調解書》、離婚《判決書》上註明再婚登記的時間和雙方的姓名,並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
第十一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二十二周歲,女不滿二十周歲;
(二)男女雙方或一方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
(五)患有麻風病和性病未經治癒的。
第十二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詢問的情況,應如實提供。婚姻登記機關認為婚姻當事人所提供的情況不清楚,不予登記。
第十三條 對申請離婚的當事人,婚姻登記機關應當進行耐心調解,以防止欺騙性離婚。調解期不超過三個月,調解無效,確屬自願離婚的,應準予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
第十四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雙方要求離婚的,如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未達成協定,由當事人按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後,其中一方不執行協定而發生子女、財產糾紛的,先由婚姻登記機關和當事人所在單位共同調解。調解無效的,當事人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已辦理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後,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關係的,按離婚登記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申請出具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章 涉外、華僑、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記

第十七條 本省公民同外國人(包括常駐我國和臨時來華的外國人、外籍華人、定居我國的僑民),在本省境內辦理結婚登記的,委託太原市民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批准頒發的《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結婚登記的幾項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華僑或港澳同胞同本省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按照民政部頒布的《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由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在本省一方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未取得國外居住權的自費出國留學生,申請在本省辦理婚姻登記的,應持本人護照和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在國外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公費留學生可持國家主管部門出具的出國留學生婚姻狀況證明,由雙方共同到本省一方戶籍所在地或留學生原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
第二十條 台灣同胞與本省公民之間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台人員與留居本省的配偶的婚姻關係問題,由本省公民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機關和縣級民政部門,應建立健全婚姻登記檔案管理制度,婚姻檔案資料由縣級民政部門定期接收,立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婚姻當事人丟失《結婚證》、《離婚證》的不予補發。婚姻當事人因出國、旅遊、繼承財產等正當理由,需要證明夫妻關係或已解除夫妻關係的,可持本人戶籍證明和所在單位出身的婚姻狀況證明,由縣級民政部門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縣級民政部門也可以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婚姻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離婚、復婚的證明。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當事人在登記時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而故意隱瞞的,應給予批評教育,已取得《結婚證》的,由縣級民政部門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關係同居的,為非法婚姻。婚姻登記機關可責成婚姻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如當事人符合《婚姻法》有關結婚規定,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責令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如果當事人不符合有關結婚規定,應責令其分居。
第二十五條 對不依法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及製造假證明或利用職權干擾婚姻登記機關執行公務的有關責任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婚姻登記人員利用職權,故意刁難或索賄受賄的,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撤銷婚姻登記員資格,收回婚姻登記員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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