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

為了綜合利用資源,提高資源利用效益,保護環境,保障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資源綜合利用及相關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
  • 條數:39
  • 地點:山東
  • 類型:條例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綜合利用資源,提高資源利用效益,保護環境,保障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資源綜合利用及相關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資源綜合利用是指:
(一)在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對共生、伴生礦進行綜合開發和合理利用;
(二)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廢水(液)、廢氣、餘熱、余壓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對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進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對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農林水產廢棄物等其他資源進行綜合利用。
第四條
資源綜合利用應當與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發展經濟相結合,做到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資源綜合利用的協調、規劃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科技、財政、公安、國土資源、建設、水利、農業、稅務、環保、工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資源綜合利用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資源綜合利用科研開發工作。重大資源綜合利用科研與技術開發項目優先列入科技計畫,省財政應當從科技三項費用中給予適當補助,市、縣(區)人民政府也應當根據財力情況給予適當補助。
第九條
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制定和公布實行資源綜合利用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項目目錄。
第十條
實行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製度。企業的產品、項目具備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條件的,可以向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認定。
第十一條
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建設等部門,統籌規劃,逐步實行垃圾分類回收和處理,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垃圾綜合利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垃圾綜合利用水平。
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汽車報廢更新和回收拆解管理工作,加強對廢家用電器、廢舊電池、廢微機、廢舊塑膠製品等回收利用的監督管理及技術開發研究。
第十二條
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等制定廢水綜合利用規劃,採取措施推廣循環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術、新工藝。
第十三條
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水利、林業、科技等部門,組織對農林水產廢棄物、河(渠)道泥沙等進行綜合利用的科技開發和技術推廣。
第十四條
省統計機構應當會同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資源綜合利用統計報表制度,並納入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報表體系。
開發、回收與再生利用
第十五條
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生產。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按照規定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在礦產資源勘探和開採中,對具有利用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統一規劃,綜合勘探、評價與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選擇資源綜合利用率高、廢物排放量小的技術和工藝。不得建設廢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項目。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應當包括資源綜合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條
實行資源綜合利用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項目,資源綜合利用工程方案應當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資源綜合利用工程竣工後,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主體工程方可驗收。
第十九條
建築設計單位在工程設計時,應當優先選用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設計檔案和有關規定使用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
第二十條
廢物排放單位和廢物利用單位應當開發和採用資源綜合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條
廢物排放單位對其排放的廢物應當積極進行綜合利用。不能進行綜合利用的,應當支持其他單位利用。廢物排放單位對其排放的未經加工的工業固體廢物,不得向廢物利用單位收取費用;對經過加工並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可以按照廢物利用單位利益大於廢物排放單位利益的原則,向廢物利用單位收取一定費用。
第二十二條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量大的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廠。禁止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廠的範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必須限期進行改造,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摻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體廢物。
第二十三條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處規定運輸距離範圍內築路、築港、築壩,應當按照技術要求摻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體廢物。
築路、築港、築壩施工地點與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處的距離,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廢水綜合利用規劃,加強廢水污染治理,採取措施,充分利用廢水資源,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有條件的應當做到工業廢水零排放。
新建高耗水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有用水專項論證。用水專項論證應當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廢物排放和綜合利用單位應當加強廢物的裝卸、運輸、貯存管理,採取防範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取用河道泥沙應當徵得河道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損壞堤防。
第二十六條
資源綜合利用單位應當定期向統計機構和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資源綜合利用統計資料。
第四章 鼓勵與扶持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扶持資源綜合利用的優惠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安排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計畫時,應當對資源綜合利用項目重點扶持,優先立項審批。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製定鼓勵、扶持資源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預算中安排資源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資源綜合利用的產業發展、科學研究、教育培訓及獎勵。
第二十九條
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辦法,鼓勵使用以廢物資源為原料的新型建材產品,淘汰實心粘土磚。
第三十條
下列單位可享受國家規定的減免稅的優惠政策:
(一)建設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
(二)生產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
(三)經有關部門批准經營回收和加工生產性廢舊金屬及其他再生資源的。
資源綜合利用單位從優惠政策中獲得的減免稅(費)款,應當專項用於資源綜合利用項目。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資源綜合利用電廠發展,在併網、電量結算、調峰等方面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優惠。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設立的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經當地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財政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減免綜合開發費。
第三十三條
建築工程使用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並且達到規定比例的,建設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返還牆體建築材料節能費。
第三十四條
利用清理河(渠)道的泥沙生產建材產品的,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省國土資源和財政部門批准,免交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廢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項目的,或者違反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廠的,由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資源綜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由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採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騙取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和政策優惠的,由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收繳證書,取消資格;財政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繳其騙取的優惠稅(費)款,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中,不按規定辦理審批、認定事項,或者不按規定落實優惠政策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省政府發布的《山東省粉煤灰、煤矸石綜合利用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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