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港口管理辦法

《山東省港口管理辦法》經2004年4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5月1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66號發布。該《辦法》共27條,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港口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
  • 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66號
  • 發布時間:2004年5月17日
  • 施行時間:2004年7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號
《山東省港口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4月30日省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韓寓群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管理辦法

山東省港口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依法維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
市、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五條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並徵求有關部門、單位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公布實施。
列入國家主要港口名錄和省重要港口名錄的港口的總體規劃,應當經省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編制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域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遵循深水深用、淺水淺用的原則,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報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
第七條 規劃港區開發建設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港區的自然地形或者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永久性建築物。
第八條 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
申請領取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相應的證明和資料。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和相關證明、資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報省交通主管部門核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不予許可的理由。法律、法規對辦理港口經營許可的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
第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加強作業現場管理,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保證作業安全和質量,並接受交通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收集和定期發布國內外港口信息,為港口經營人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向交通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報表和資料。
第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加強對港口設施、設備及人員的管理,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制,並對經營範圍內的港口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
第十三條 在港口水域內不得進行捕撈作業、向港口水域傾倒廢棄物等影響船舶安全航行、危及港口安全的活動。
第十四條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以外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其他項目開發建設的,不得影響港區、規劃港區的功能或者改變通航水域、錨地的水文、地質、地形、地貌;可能影響港口建設和生產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告知港口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碼頭、倉庫、貨場、候船廳、停車場等場所配備消防器材和安全檢查設施。
港口經營人應當做好旅客、車輛以及其他貨物上下船舶的登記、疏導和秩序維護工作,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嚴格交接簽字手續。
第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對上下船舶的旅客、車輛以及其他貨物實施安全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裝載、攜帶、夾帶國家禁止上船的危險物品的;
(二)車輛體積和總質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或者不符合船舶設計要求的;
(三)車輛油箱滲漏或者油箱口密封不嚴的;
(四)車輛油箱存油超過油箱容積20%的;
(五)車載貨物綁紮不牢固的;
(六)不如實申報車載貨物重量的;
(七)其他危及船舶安全和運輸安全的。在氣象部門預報未來一個航次時間內航區風力達7級以上時,港口經營人不得允許旅客、車輛上船。
第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車輛進港處、售票大廳、碼頭停車場等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告船舶禁運、限運的車輛和物品。
第十八條 在港區內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 港區內遇有海難、火災、嚴重海域污染等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海事、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機構和單位採取有效措施實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的安全。有關部門、機構和單位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組織和調度。
第二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經營人經營條件的監督檢查,發現港口經營人不再具備法定許可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經限期整改仍未達到法定許可條件的,依法吊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並對旅客上下集中、貨物裝卸量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碼頭進行重點巡查;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港口安全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建築物的,責令拆除違法建築物,恢復原狀:
(一)在規劃港區開發建設前擅自改變規劃港區的自然地形的;
(二)在港口水域內進行捕撈作業或者向港口水域傾倒廢棄物等影響船舶安全航行、危及港口安全活動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安全管理的其他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要求組織編制全省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的;
(二)在港區內遇有海難、火災、嚴重海域污染等緊急情況時,不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和調度的;
(三)未依法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五條 漁港以及石油、化工、電力、郵電、糧油、造船、煤炭等專用碼頭從事港口經營業務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港口經營人,是指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資格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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