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民間融資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山東省民間融資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是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為規範民間融資機構監督管理工作、提高監管工作質量和效率、防範化解民間融資領域風險、促進民間融資機構健康發展制定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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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民間融資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間融資機構監督管理工作,提高監管工作質量和效率,防範化解民間融資領域風險,促進民間融資機構健康發展,依據《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發展民間融資機構的意見》(魯政辦發〔2013〕33號),以及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以下簡稱監管機構)是民間融資機構的監管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以風險監管為核心,採取現場檢查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對民間融資機構實施分類監管、功能監管、持續監管,監督民間融資機構及其高管人員履行監管規定和自律承諾。
本辦法適用於監管機構對轄區內民間融資機構開展的監督管理活動。民間融資機構主要包括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和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間資本管理業務,是指民間資本管理公司針對實體經濟項目開展的股權投資、債權投資、投資諮詢、短期財務性投資、受託資產管理及私募基金管理等業務。債權投資是指6個月以上(含)的貸款或債券投資等投資行為。短期財務性投資是指6個月以內的貸款或債券投資等投資行為。受託資產管理是指除貨幣資產以外的受託資產增值理財業務。受託基金管理是指受委託擔任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權、債權融資實行合格投資人制度。
本辦法所稱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業務,是指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以信息中介或信息平台形式,向社會公眾提供資金供需信息以及相關資金融通等配套服務的業務。
第二章 監管主體及職責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以下簡稱省監管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研究制定民間融資規範發展的政策、制度和規定,對民間融資機構開展民間資本管理業務和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業務進行審批,做好民間融資機構監管工作,建設全省統一的民間融資機構監管信息系統平台,協調督促做好非現場監管和風險防範處置工作。
第五條 設區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以下簡稱設區市監管機構)在省監管機構組織指導下,負責本轄區民間融資機構監管工作,制定完善本地區民間融資機構發展政策措施,綜合運用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等手段加強對民間融資機構監督管理,著力做好風險防範處置等工作,並按要求向省監管機構報告工作。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以下簡稱縣監管機構)是民間融資機構風險防範與化解處置的第一責任主體。縣監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和上級監管機構指導下,負責轄區內民間融資機構日常監管工作,重點做好民間融資機構一線監管和風險防範處置工作。
第七條 經批准跨區域開展業務的民間融資機構,實行屬地管理,跨區域設立分支機構,應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備案,經營業務受所在地監管機構監管。
第八條 發揮山東省民間融資機構協會(以下簡稱省協會)行業自律作用。省協會以開展行業自律、維護行業利益、提供會員服務、促進行業發展為宗旨,履行自律、維權、協調、服務等職能,對民間融資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水平能力進行評價,維護會員合法權益,最佳化會員發展環境,為會員提供優質服務,促進行業持續健康發展。省協會負責制定、使用和管理全省民間融資機構行業標誌。
省協會應當接受省監管機構的業務指導與監管,應當建立與各級地方監管機構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章 監管制度及重點監管內容
第九條 實行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和備案制度。
民間融資機構開展民間資本管理或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業務,應當具備業務許可條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獲得法人資格後,按相關規定向省監管機構申請業務許可。經省監管機構批准頒發業務許可證後方可開展業務。未取得業務許可,不得擅自從事民間資本管理和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業務。
民間融資機構發生名稱變更、股權變更、業務範圍變更、高管人員調整、組織結構調整等重大事項變更時,應上報至省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條 實行主辦銀行制度。主辦銀行是指為民間融資機構提供結算、現金收付、資金存管、技術支持、信息諮詢等金融服務,並與其建立穩定的合作關係,簽訂合作協定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民間融資機構按照自願、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則,選擇確定主辦銀行,並報所在縣監管機構備案。同一財務年度原則上不得更換主辦銀行,確需更換的,需報縣監管機構同意、設區市監管機構備案。主辦銀行應當申請成為省協會的成員。
第十一條 實行主監管員制度。縣監管機構應建立主監管員制度,明確民間融資機構主監管員,並報設區市監管機構備案。主監管員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收集有關監管信息資料;
(二)掌握所監管的民間融資機構的分立、變更、終止、經營和股東及高管人員變更等情況;
(三)對違法違規行為及時發現、報告和制止;
(四)向民間融資機構通報監管信息及監管規定;
(五)負責對民間融資機構的日常監管。
主監管員應堅持依法依規監管,不得干預民間融資機構正常經營,不得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主監管員有權不受干涉、獨立提出對民間融資機構的監管意見,特殊情況下,可將監管意見直接報省監管機構。
設區市監管機構應確定專職人員負責民間融資機構監管工作,並報省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實行分類評級制度。省監管機構制定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分類評級標準及考評辦法。分類評級每年進行一次。評級結果在一定範圍內公開。監管機構根據評級情況,科學分配監管資源,實施分類監管、動態監管和退出制度。
第十三條 實行從業人員評價制度。為提高從業人員業務能力和風險管控水平,省協會對民間融資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水平能力的評價,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備案。其他從業人員水平能力的評價工作參照執行。
第十四條 實行現場檢查制度。現場檢查是監管人員在民間融資機構經營場所及其相關單位,採取查閱複製紙質檔案資料及計算機系統信息、談話及問詢相關人員等方式,對民間融資機構進行的監督檢查行為。設區市和縣監管機構對轄區內民間融資機構現場檢查合計每年每機構不少於1次。檢查人員應按要求做好工作記錄、檢查取證、事實確認和問題定性。檢查組可通過事實確認書、檢查事實與評價等方式就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與被查機構交換意見,由被檢查機構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確認。發現問題的,應下達現場檢查整改通知書。檢查結束後,檢查組應製作現場檢查工作報告,並視問題嚴重程度確定報告級別。參與現場檢查的監管人員不得少於2人。必要時省監管機構可會同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第十五條 實行非現場監管制度。非現場監管是非現場監管人員通過全面持續地收集、監測、分析被監管民間融資機構信息,有針對性地制定和執行監管計畫,合理配置監管資源,實施一系列分類監管措施的過程。非現場監管的重點是機構治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金、關聯交易等內容,主要包括監管計畫制定、監管信息收集、監管分析、風險評估與分類評級、監管措施擬訂與實施、整改效果持續監督與評價、信息資料歸檔與管理等環節。
第十六條 實行第三方審計制度。對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分類評級、業務開展情況,監管機構可委託第三方中介機構進行審計。第三方中介機構應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民間融資機構發生或可能發生重大風險隱患時,監管機構可指定中標的第三方中介機構獨立審計。對出具不合格審計報告或隱情不報的第三方中介機構,應取消其民間融資機構審計準入資格,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實行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制度。民間融資機構涉及案件或發生可能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監管機構應對風險進行監測、識別、判斷,並按照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監管機構應運用“穿透原則”,確定民間資本管理公司的股東、定向私募合格投資者是否為最終出資人。嚴禁以資金集合和以貨幣資產進行受託資產增值理財等“一帶多”形式出資,嚴禁資金池業務。股東應出具共同承諾書,承諾出資為自有合法資金。
第十九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定向私募資金應由主辦銀行存管,針對項目專款專用,不得與民間資本管理公司註冊資本金及其它資金混用。受託管理資金應實行第三方銀行業機構存管制度。
第二十條 實行業務許可證年審制度。省監管機構負責制定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年審辦法。設區市監管機構負責民間融資機構年審工作,並將年審結果報省監管機構備案。省監管機構對年審合格的民間融資機構進行抽查。監管機構可委託第三方中介機構進行年審。省監管機構的抽查工作可委託省協會進行。監管機構可將年審與分類評級工作合併開展。
第四章 業務許可證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是指省監管機構依法頒發的,特許民間融資機構經營民間資本管理業務或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業務的法律性檔案。
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的頒發、換髮、註銷等由省監管機構依法辦理,各設區市、縣監管機構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民間融資機構開展民間資本管理業務或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業務,應經省監管機構許可後頒發業務許可證,民間融資機構申請註銷或依照本辦法被註銷業務許可證的,應將業務許可證繳回,並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實行業務許可證號終身制。
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如遺失或損壞,申請換髮業務許可證時,原業務許可證號繼續沿用。
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如被註銷,該業務許可證號自動作廢,不再使用。
第二十四條 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名稱;
(二)註冊資本;
(三)法定代表人;
(四)業務範圍;
(五)經營區域;
(六)營業地址(住所);
(七)業務許可證號;
(八)發證機關及公章;
(九)有效期限;
(十)頒發日期。
第二十五條 省監管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決定需向民間融資機構頒發、換髮業務許可證的,應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換髮業務許可證。
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由監管機構代領,並辦理相關領取手續。
第二十六條 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
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應提前90日向所在地監管機構提出延續申請,經縣、設區市監管機構審核,提前60日向省監管機構提出延續申請,換髮新的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
不再延續的,應按上述時限要求,由縣監管機構逐級上報至省監管機構申請註銷業務許可證,省監管機構收回並註銷業務許可證,所在地監管機構做好善後工作。
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內,民間融資機構申請註銷業務許可證的,按照本條前款不再延續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業務許可證遺失、損壞或載明內容變更的,民間融資機構應提出申請,寫明原因,逐級向省監管機構申請換髮業務許可證。
業務許可證遺失的,民間融資機構應在省監管機構官方網站或指定的媒體上聲明舊證作廢,重新申請領取新證。
業務許可證損壞的,民間融資機構應在重新申請領取新證後繳回舊證。
業務許可證載明內容變更的,民間融資機構應將舊證繳回當地監管機構,並逐級繳回省監管機構,提交業務許可證載明內容變更的證明材料申請換髮新證。
第二十八條 民間融資機構被註銷業務許可證的,應在收到省監管機構有關檔案、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辦理業務許可證註銷手續並將業務許可證繳回發證機關。逾期不繳回的,由民間融資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及時依法收繳。民間融資機構被註銷業務許可證的情形包括:
(一)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被撤銷的;
(二)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被撤回的;
(三)民間融資機構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其他原因導致法人終止的;
(四)民間融資機構依法被責令停止業務的;
(五)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不再延續的;
(六)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的頒發、換髮或依法註銷,省監管機構應在其官方網站或媒體上進行公告。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包括:機構名稱、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 業務範圍、營業地址(住所)、業務許可證號、有效期限、聯繫電話。
第三十條 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應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條 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的年審工作應於4月30日前完成。民間融資機構在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內憑業務許可證副本進行年審。
第三十二條 民間融資機構應向監管機構報送下列年審材料:
(一)民間融資機構本年度經營情況報告;
(二)經具備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的年度會計報告;
(三)《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副本;
(四)監管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按時參加年審且年審事項符合規定的,為年審合格。未按規定參加年審或年審事項不符合規定的,監管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為年審不合格。
第三十四條 監管機構對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年審,不得妨礙民間融資機構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監管機構應當記錄年審情況和處理結果,並歸檔。
第三十五條 監管機構應加強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省監管機構刻制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章、民間融資機構業務年審合格章和“作廢”章。
第三十七條 省監管機構應按照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編號規則印製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正本和副本,並加蓋省監管機構公章。
第三十八條 省監管機構應將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作為重要憑證專門管理,建立業務許可證頒發、換髮、註銷、收繳、銷毀登記制度。
對於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證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依法註銷和繳回的業務許可證,應加蓋“作廢”章,作為重要憑證專門歸檔,定期銷毀。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條 監管機構和民間融資機構應建立監管信息報送制度。設區市監管機構應按省監管機構要求,定期上報月、季和年度民間融資機構信息、經營情況及風險評估報告。省監管機構對設區市監管機構信息報送情況進行年度綜合評定,並以適當形式在全省通報。
設區市監管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和監管需要,確定縣監管機構監管信息報送方式、報送內容和保密要求等。
縣監管機構應督促指導民間融資機構及時完整地報送監管信息,全面收集整理民間融資機構經營和風險狀況動態信息。主監管員負責歸集整理和報送信息,對民間融資機構報送信息的及時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條 民間融資機構應按要求及時報送相關信息,確保監管機構全面掌握民間融資機構真實經營管理狀況。
第四十一條 對民間融資機構或有風險問題信息,監管機構應認真予以核實、分析。核實方式包括詢問、要求提供補充材料、走訪機構、約談高管等,可通過電話、函件、傳真或電子郵件等形式,要求民間融資機構對有關問題作出說明、進行答覆。
第四十二條 充分發揮民間融資機構監管信息系統平台、主辦銀行和現有各種金融、統計、徵信、信息系統及第三方中介機構作用,在法律法規許可範圍內拓寬監管信息渠道,豐富監管信用信息內容。
第四十三條 建立民間融資機構監管信息系統平台,其收集、整理、公開的主要內容包括:巨觀經濟政策、金融政策、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解讀、民間融資機構監管體系、民間融資機構基本情況、分類評級信息、統計報表、監管通報、檢查整改和糾正方案、監管處罰信息、民間融資機構資金往來信息、客戶不良信用信息等。
第四十四條 堅持監管信息公開與保守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並重,合理界定信息共享範圍和閱知許可權。民間融資機構基本情況及分類評級等適宜公開的信息,應在監管信息系統平台上公開揭示。對涉及商業秘密和客戶個人隱私的信息,應嚴格知悉條件和程式,防止信息泄露。
第四十五條 建立負面清單制度,將嚴重違法違規的民間融資機構及其主要負責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重大失信客戶列入負面清單,由省監管機構在相關媒體或徵信系統以適當方式予以公布。
第六章 風險防範與違法違規處置
第四十六條 監管機構應及時準確掌握民間融資機構公司治理、業務管理、資金來源、資金投向、融資額度及涉及人數、資本充足率、資本淨額、風險準備、資產質量、投資收益和內部控制等經營管理和風險控制指標。
第四十七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以當地作為主要資金來源地(股東、私募投資者所在地)與資金重要投向地(項目所在地),未經批准不得跨區域經營。應按照批准的區域範圍在本縣(市、區)或者本設區市特定區域(包括全市)內開展業務。選擇部分設區市和民間資本管理公司,開展跨區域股權投資試點。
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原則上在本轄區開展業務,即資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為當地法人或自然人。
第四十八條 民間融資機構經營業務資金往來,原則上要通過主辦銀行劃轉。
第四十九條 民間融資機構要在其官方網站和營業場所醒目位置,懸掛、張貼機構成立的相關檔案、營業執照、業務許可證、行業標誌、自律承諾和風險提示。
第五十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定向私募、受託資產管理前,縣監管機構應督促其與合格投資者簽訂風險告知書,充分提示風險。
第五十一條 損失準備金只能用於壞賬核銷。準備金充足率不低於100%。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損失準備計提不足部分,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十二條 對民間融資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監管機構可採取提示、警告、約談高管、責令改正、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暫停業務、責令停止業務等措施,予以糾正或處罰,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
責令暫停業務及停止業務的處罰由省監管機構作出,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設區市和縣監管機構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處罰前,應徵得上一級監管機構同意,重大事項須逐級報省監管機構審核。
第五十三條 對民間融資機構或有風險,縣監管機構應作出全面評估和預測,適時報告上級監管機構,並以監管通報形式對民間融資機構進行提示或警告,要求其報送檢查整改方案。必要時監管通報可傳送至民間融資機構全體股東等利益相關方。
第五十四條 未取得省監管機構業務許可的民間融資機構,擅自從事民間資本管理業務或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業務的,責令停止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民間融資機構經營過程中,未持續保持取得業務許可規定條件的,監管機構責令暫停相關業務、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業務。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應進行關注提示,督促整改:
(一)高管人員水平能力未經省協會評價的;
(二)股權投資、債權投資比例合計低於註冊資本70%的;
(三)短期財務性投資超過註冊資本金和融資總量(不含定向私募資金)30%的;
(四)2萬元以上的經營業務資金往來,以現金支付方式結算的;
(五)監管機構認定需要提示關注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應進行風險提示,督促整改:
(一)資產淨額低於註冊資本金的;
(二)對單一企業或項目投資餘額超過公司註冊資本30%的;
(三)向股東及關聯方、股東及關聯方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投資(含擔保);向股東及關聯方、股東及關聯方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投資(含擔保),在符合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的前提下,投資(含擔保)餘額超過註冊資本10%的;
(四)損失準備金充足率低於100%的;
(五)監管機構認定需要提示風險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應進行關注提示,督促整改:
(一)高管人員水平能力未經省協會評價的;
(二)借入方在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登記的借貸交易尚未清償完畢時,再次通過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借入資金的;
(三)監管機構認定需要提示關注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 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應進行風險提示,督促整改:
(一)進入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的單筆出藉資金高於300萬元的;
(二)進入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的單一借入方,其借入資金超過1500萬元,資金供給方超過10人的;
(三)監管機構認定需要提示風險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 民間融資機構未按要求報送整改方案、報送的整改方案不能有效管控風險、未按要求對存在的問題和風險進行整改的,監管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監管機構根據監管需要,可以約見民間融資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監管機構認為有較大風險隱患或可能引發較大金融風險時,應及時進行監管談話。縣監管機構每年度應與民間融資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不少於1次監管談話。
第六十二條 民間融資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其暫停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按規定備案或經監管機構同意事項,未備案或未經監管機構同意的;
(二)阻礙或拒絕監管機構監督檢查和約談的;
(三)擅自擴大業務範圍或超出批准區域開展業務的;
(四)民間資本管理公司經批准開展私募融資,其合格投資者超過35人的;
(五)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定向私募資金未交主辦銀行存管的;
(六)除定向私募以外的其他資金,未存入其在主辦銀行開設的基本或專用賬戶的;
(七)其他違反審慎經營的要求,不落實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關聯交易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的。
第六十三條 民間融資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其暫停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股東以資金集合、以貨幣資產進行受託資產增值理財等“一帶多”類型出資的;
(二)股東以銀行信貸資金出資的;
(三)民間資本管理公司違反規定從事股票、期貨、黃金及金融衍生品等交易的;
(四)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以機構名義吸收資金、建立資金池、發放貸款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審慎經營的要求,不落實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關聯交易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的。
第六十四條 民間融資機構抽逃註冊資本金的,縣監管機構要告知公司登記機關,由公司登記機關依據有關法律處理。
民間融資機構涉嫌抽逃註冊資本金的,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進行處罰。限期改正後不符合民間融資機構業務許可條件的,責令停止業務;限期改正後其剩餘註冊資本符合許可條件的,責令辦理註冊資本變更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民間融資機構不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項作出說明的,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民間融資機構拒絕、阻礙現場檢查,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民間融資機構拒絕執行暫停業務、重組等監管措施的,監管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金融風險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民間融資機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可對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予以通報;建議省協會取消對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登記、備案。
第六十九條 民間融資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有價證券,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
(二)擅自以廣告、公開勸誘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或者超出法律規定數量的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無風險等保證的。
第七十條 監管機構和民間融資機構應建立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科學確定突發事件等級,並進行必要演練。
第七十一條 民間融資機構監管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在民間融資機構兼任職務,不得出資參與民間融資機構設立、增資和經營活動,不得違法違規向他人提供民間融資機構及其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信息。
第七十二條 監管機構應設立民間融資機構監管舉報電話、信箱,在民間融資機構營業場所公布主監管員聯繫方式,接受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所指民間融資機構、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無特別說明均指獲得省監管機構業務許可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業務,無特別說明均指民間資本管理業務或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業務。
第七十四條 各設區市監管機構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監管機構備案。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監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七十六條 2015年6月8日印發的《山東省金融工作辦公室關於印發〈山東省民間融資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魯金辦字﹝2014﹞306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

檔案解讀

解讀《山東省民間融資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2014年11月18日,省金融辦印發了《山東省民間融資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魯金辦字〔2014〕306號)。該辦法是全國第一個省級層面的民間融資機構監管辦法. 2015年8月,該辦法在省法制辦進行了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編號為SDPR-2015-0440001,省政府辦公廳給予統一發布。
一、監管辦法出台的背景
2012年3月,省政府辦公廳出台了《關於促進民間融資規範發展的意見》(魯政辦發〔2012〕18號),要求加強對民間融資的合理引導,規範民間融資交易行為,同時確定在東營市、臨沂市和部分縣開展民間融資規範引導工作試點。當時全國只有溫州開展了這項工作。
2013年8月,省政府《關於加快全省金融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魯政發〔2013〕17號)將“引導民間融資健康發展”列為“山東金改22條”之一。
2013年8月,省政府在東營召開了規範發展民間融資工作現場會。2013年10月,省政府辦公廳印發了《關於進一步規範發展民間融資機構的意見》(魯政辦發〔2013〕33號),以此為標誌在全省範圍內推動民間融資規範引導工作。該意見是全國首個省級層面出台的規範引導民間融資發展的指導性檔案。
2013年10月,省政府《關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管體制的意見》(魯政發〔2013〕28號),對地方金融監管體制進行了明確。
2013年11月,省編辦《關於調整省金融辦機構編制事項的批覆》(魯編辦〔2013〕208號),同意省金融辦設立民營金融機構監管處和民間融資監管處。
2014年3月,省金融辦設立了民間融資監管處。
民間融資規範引導工作在全省範圍內推開後,工作實踐中發現,省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發展民間融資機構的意見》(魯政辦發〔2013〕33號)只對民間融資機構的設立、經營等進行了總體設計,對監管工作來說,可操作性不夠強。為提高監管的科學性、針對性和有效性,在多次徵求各市縣金融辦和民間融資機構意見,充分醞釀,全面論證,反覆修改的基礎上,制定出台了《山東省民間融資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截至2015年10月末,全省共成立民間融資機構764家,註冊資本383.71億元。其中民間資本管理機構658家,註冊資本380.11億元,投資餘額227.07億元,融資餘額13.14億元,1-10月份累計投資290.63億元;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106家,註冊資本3.54億元,1-10月份累計登記資金需求25.30億元,累計登記資金出借13.07億元,成功對接11.38億元,對接成功率為87.06%。民間融資機構的規範發展,促進了民間資本由地下轉到地上,有力地推動了當地實體經濟的發展,維護了社會和諧穩定。
二、制定監管辦法的指導思想及主要內容
(一)指導思想
以促進發展、服務實體為中心,堅持適度監管、底線思維原則,堅持理論與實踐相結合,更加注重可操作性,著力提升監管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水平。
(二)主要內容
監管辦法共分六章48條。
第一章,總則,共3條,介紹了制定監管辦法的依據,對民間融資機構及其監管部門進行了界定。民間融資機構,是指有省金融辦批覆發展計畫、有機構核准號,經設區市金融辦出具可行性報告,在省金融辦備案,依法成立的民間融資機構。監管主體是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適用於監管部門對轄區內民間融資機構及其合規經營情況開展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二章,監管主體及職責,共6條,重點明確了省市縣三級監管部門和行業協會的職責。
第三章,監管制度及重點監管內容,共12條,明確監管工作應實行審核備案、主辦銀行、主監管員、分類評級、從業人員定期培訓、現場檢查、非現場監管、第三方審計、重大風險事件報告等制度。要求民間融資機構定向私募資金應由主辦銀行託管。
第四章,信息披露,共6條,明確了信息採集報送的內容方式、監管人員職責和保密要求。
第五章,風險防範與處置,共18條,重點明確了風險防範的具體措施,明確了監管部門採取提示、警告、約談高管、責令整改、責令停辦業務、勸令退出及移送司法機關等監管措施的時機。
第六章,附則,共3條,明確辦法的解釋權和施行日期。
通過監督管理,防範化解民間融資領域風險,促進民間融資機構健康發展,提高監管工作質量和效率,推動我省民間融資機構規範化、陽光化發展進程。
(文章來源:山東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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