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引黃濟青工程管理試行辦法

《山東省引黃濟青工程管理試行辦法》在1989.11.19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引黃濟青工程管理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1.19
  • 實施時間:1989.11.25
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第三章 工程管理,第四章 供水與水費,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第六章 附 則,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引黃濟青工程管理,充分發揮工程效益,促進我省工農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引黃濟青工程水源工程部分的各類工程及設施。惠民、東營、濰坊、青島等市(地)引黃濟青工程周圍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水源工程部分,系指自打漁張引黃閘至棘洪灘水庫放水閘(含該放水閘)之間的引黃濟青工程。
棘洪灘水庫放水閘以下的供水工程部分,按青島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管理。
第三條 引黃濟青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引黃濟青工程的保護、管理,實行責任制。
第四條 引黃濟青工程供水,首先確保青島市城市用水,統籌兼顧工程沿線農業用水和高氟區人畜飲水的需要。
第五條 引黃濟青工程實行計畫供水、有償供水。
第六條 引黃濟青工程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工程管理負有重要責任,應積極支持工程管理單位和管理人員行使其職權,管好、用好所管理的工程及其設施。
第七條 引黃濟青工程及設施,屬於國家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工程沿線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工程及設施,都有權制止和檢舉、控告毀壞工程的行為。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八條 省政府設立引黃濟青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引黃濟青工程管理的重大問題。
省引黃濟青管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是省引黃濟青工程管理局。
第九條 省引黃濟青工程管理局負責引黃濟青工程的統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編制引黃濟青工程調水、供水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提交省引黃濟青管理委員會審核批准後實施;
(三)承擔省引黃濟青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四)領導所屬單位的工程管理、多種經營等項工作;
(五)編制年度財務收支計畫,核定與控制經費收支;
(六)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引黃濟青工程管理分局及管理處,按照省引黃濟青工程管理局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單位管轄範圍內的工程管理工作。
工程管理所是引黃濟青工程的基層管理單位,負責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引黃濟青工程的涵、閘、泵站、水庫等重要工程,可根據需要設定公安派出所或水改監察隊伍。
引黃濟青工程設定的公安派出所,受省引黃濟青工程管理局和當地公安部門雙重領導,以當地公安部門領導為主,負責維護工程的治安秩序,確保工程安全運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條 引黃濟青工程周圍已經徵用的土地,為工程管理範圍,由引黃濟青工程管理分局(處)會同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埋設地界,並標圖存檔。
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屬於國家所有,由工程管理單位管理使用,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占用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
第十三條 在工程管理範圍內,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工程,布設機泵、虹吸管等設施;
(二)爆破、採石、取土、放牧、墾植、鏟草、打井、挖洞、開溝、建窯、採伐林木;
(三)毀壞水工程和觀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輸變電、機泵、交通等附屬設施;
(四)在水域內捕魚、炸魚、游泳;
(五)在水域內清洗車輛、容器、衣物,浸泡麻類等植物;
(六)向水域內排放污水、廢液,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等廢棄物;
(七)在堤頂公路、水閘、交通橋行駛履帶車輛、超重車輛、硬輪車輛以及在雨雪泥濘期間行駛其它機動車輛。
第十四條 為確保工程安全,引黃濟青工程管理處或管理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工程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三百米至五百米的保護範圍。
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的權屬不變。
在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打井、鑽探、爆破等危害工程的活動。
第十五條 引黃濟青工程應建立健全水文觀測網點,搞好水量水質監測。
第十六條 輸水河工程實行分段管理。每公里設一名管理人員,三至五名管理人員組成一個管理小組,負責工程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工程管理小組應配備專職管理、監理人員。
第十七條 引黃濟青工程的閘門、機泵,必須按照省引黃濟青工程管理局下達的指令啟閉。其它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干擾閘門、機泵操作人員的正常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引水、堵水。
第十八條 引黃濟青輸變電工程,系專用供電線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從該線路上架設支線。
第十九條 引黃濟青工程應建立健全通信系統,確保通信聯絡暢通。
第二十條 引黃濟青工程管理、維修所需各種原材料、燃料、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等,應納入國家計畫,實行專項供應。
第二十一條 引黃濟青工程管理單位在保證正常供水和設備維修的前提下,可根據季節性供水的特點,按有關規定開展多種經營。

第四章 供水與水費

第二十二條 引黃濟青工程實行計畫供水。
(一)用水單位應編制年度用水計畫,並向引黃濟青工程管理分局提出用水申請。
(二)引黃濟青工程管理分局應根據各單位的用水申請和水源條件,編制本分局的年度供水計畫,報省引黃濟青工程管理局審核。
(三)省引黃濟青工程管理局應根據各分局的年度供水計畫和水源條件,編制省引黃濟青工程年度供水計畫,提交省引黃濟青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供水計畫是工程運行的基本依據。計畫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二十三條 工程管理單位與用水單位應根據經批准的供水計畫,簽訂供水、用水契約,並嚴格履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供水計畫,違反供、用水契約。
第二十四條 引黃濟青工程的水費,按照憑票供水、預售水票、按方收費的辦法計收。
對城市供水實行徵收年基本水費的辦法。
水費標準及徵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引黃濟青工程管理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經省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五條 凡已使用引黃濟青工程供水的單位,應退換原擠占農業用水的水源,以便充分發揮工程的最大效益。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 對模範執行本辦法,在工程管理、計畫供水、節約用水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管理體制由工程管理機構或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造成水域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工程,布設機泵、虹吸管等設施的,由工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所建工程和設施,並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一)在工程管理範圍內放牧、墾植、鏟草、採伐林木的;
(二)在水域內捕魚、炸魚、游泳的;
(三)在水域內清洗車輛、容器、衣物,浸泡麻類等植物的;
(四)在堤頂公路、水閘、交通橋行駛履帶車輛、超重車輛、硬輪車輛以及在雨雪泥濘期間行駛其它機動車輛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水工程和觀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輸變電、機泵、交通等附屬設施的;
(二)在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鑽探、打井,在工程管理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挖洞、開溝、建窯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的。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盜竊或者搶奪工程物資、器材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工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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