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財政預算審批監督的若干規定

1990年10月3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財政預算審批監督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0.30
  • 實施時間:1991.01.01
第一條 為保證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對財政預算的審查批准和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決算。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預算的部分變更,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預算的執行;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可以審查和批准決算。
第三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各級人民政府)編制財政預算,必須依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關於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方針、政策,以及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遵循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
編制決算,必須如實反映預算執行結果,收支數字準確,不得隱瞞收入,虛列支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總預算、總決算時,本級預算、決算應當單獨編制。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可以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決算。
由財政部直接管理的計畫單列市的預算、決算,其各項收支數字包括在全省總預算、總決算中,在編制預、決算時單列,並作出說明。
第五條 各級財政預算應設定預備費,用於解決當年預算執行中預料不到的特殊開支。
預備費按各級財政預算中本級預算支出總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設定;確因財力困難的,也可低於百分之二。預備費的具體比例、數額由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預算時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
預備費的使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提出的預算報告,一般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決算報告一般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一個月前,就預算和決算報告的主要內容,向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匯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未設專門委員會的,可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安排初審。
預算報告的內容,應包括編制預算的依據、預算指標的安排和需要說明的重要事項以及實現預算的主要措施。
決算報告的內容,應包括預算的執行情況,財政工作的基本成績,存在的主要問題,未實現預算的主要原因,以及預算調整、預備費使用等情況。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及時了解預算編制、執行情況。
第七條 各級財政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具有法律約束力;不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預算年度內,遇有實施重大改革措施或者發生特大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必須對預算作部分變更的,可以根據本規定作出變更。但追加支出必須有相應的收入來源進行彌補;追減收入必須有相應的壓縮支出措施。
對本級預算變更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提出建議,交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審,未設專門委員會的,可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安排初審,提交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一)預計預算收入總調減額超過預算額的3%以上;
(二)預計預算支出總增加額超過預算額的3%以上;
(三)支援農村生產、教育事業費、科技事業費和科技三項費用支出預算預計需要調減的;
(四)基本建設支出預算實現額預計需要調增3%以上;
(五)行政管理費支出預算預計需要調增5%以上;
(六)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預算決議中強調確保的預算支出項目需要調減指標的;
(七)增加預備費。
第九條 預算執行過程中,由於上級追加追減或預算劃轉等原因,引起的本行政區域內預算變動,以及上級專門規定需要預算變動,視為預算調整。調整結果由人民政府在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於每年的第三季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總預算及本級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 地區一級預算的編制、執行,在省人民政府領導下,由行政公署負責。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它的地區工作委員會,就地區預算、決算和預算部分變更,聽取行政公署的匯報,提出意見,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就預算執行中的重大事項組織專門調查。對本級財政決算需要提前進行審查的,應於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決算前提出審查結果報告。
第十三條 鄉鎮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並將收支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五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責成人民政府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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