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爾·麥考密克

麥考密克(NeilMacComick, 1941—2009 ),1941年生於蘇格蘭,曾在牛津大學學習文學,在愛丁堡大學學習法律,1967年至1972年在牛津大學巴利奧爾大學任教,1972年起任愛丁堡大學法律系教授、系主任,是當今英國最傑出的法理學家之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尼爾·麥考密克
  • 外文名NeilMacComick
  • 國籍:英國
  • 出生地:蘇格蘭
  • 出生日期:1941
  • 逝世日期:2009
  • 性別:男
主要著作,主要貢獻,

主要著作

主要代表作有:《法律推理與法律學說》(1978年)、《法律權利與社會民主》(1982年)、《哈特傳略》(1981年)、《法律與道德中的實踐理性》(2009)。1989年主持第十四屆世界法律哲學和社會哲學大會,並編輯出版《啟蒙、權利與革命》論文集。
1、《法律推論與法律理論》
尼爾·麥考密克
根據什麼標準來判斷一個法律案件中的論辯好或者不好?法院的判決藉助於純粹理性論辯即可得到證明,還是其證明最終取決於某些更為主觀性的因素?這些問題是法理學研究的核心所在,《法律推理與法律理論》對之做了全面的和批判性的檢討。本書於1994年重印時,作者對前言做了修訂。闡釋和論證之清晰有力,已經使這本著作躋身經典之列,它對於法學家、哲學家及所有對法律過程、人類的理性推理或實用邏輯感興趣的讀者都具有重要的價值。
2、《制度法論》
尼爾·麥考密克
現代法哲學理論的最核心的問題是如何在不求助於神聖假設條件下實現法的正當性,涉及法律實證主義的麥考密克和魏因貝格爾合寫的這本《制度法學》把法律看作一種“制度的事實”,提供了關於法律實證主義的新觀點。他們的主張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試圖“超越法律實證主義與自然法論”,通過與實踐哲學的結合來發展法律實證主義。具體說來,他們在《制度法論》一書中主要討論了以下幾個論題:1、作為制度事實的法律;2、法律推理及相關問題;3、制度道德論與分析-辯證的正義論。第一個論題解決的是法的本體論問題;第二個論題屬於法的認識論範疇;第三個論題在於釐清法律與道德之間複雜的關係。

主要貢獻

麥考密克的主要貢獻在於他在繼承和批判二十世紀中期占據主導地位的哈特法律哲學的基礎上,提出了法律作為“制度性事實”這一思想。他做出貢獻的領域還涉及蘇格蘭啟蒙運動的法律理論、作為實踐理性的一個分支的法律推理理論、歐洲聯盟中的主權理論、社會民主以及自由主義和國家主義理論等多個方面。
麥考密克認為法律是一種制度事實。在闡述這一觀點時也對法之“合理性”問題作了專門論述。麥考密克為此寫了“法律推理中的合理性的限度”一文。在這篇論文中,麥考密克首先論述了“合理性”的概念。他把合理性區分為理論思想的合理性和實踐的合理性,而他能講的側重是後一種合理性。他認為“合理性”不等於“正確性”,“正確性”講的是真,不包括對事物的評價;“合理性”正好相異,側重點是評價問題,講的是好,而且是諸種理由中最好的理由。他說:“對行動的合理性的最根本的要求是;每一項行為或對行為的抑制都應當是根據某種行動的理由證明是合理的。這個要求可以用以下兩種一目了然的方式予以滿足;或者一項行為或抑制可被認為其本身是對的或其本身是好的(在這種情況下它就是‘價值上合理的’)。而不考慮任何進一步的目標;或者是一項行為或抑制可被認為傾向於達到某種期待的目的或後果(在這種情況下它就是目的合理的’)。”這樣他就把合理性區分為價值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兩種,而且以“理由”作為合理性的起點。接著他進一步論述了為什麼合理性要求好的理由問題。他指出這是因為理由是分等級的,而且各種理由往往互相矛盾,所以有理由不一定就具有合理性,還必須對各種理由進行比較,看它是否好,是否充足。“在這兩種情況下,理由必須是好的理由。行動或信念的充足理由應當是足以駁倒任何對手的好理由。”“因此,從邏輯上把合理性分為兩個或更多的推理層次或思考層次必定是正確的。’這樣第二個層次的理由就可以充當第一個層次理由的評價標準。“因此,價值合理性必然至少是第二序列的合理性。”他進一步指出,人們不能一有願望就行動,也不能只以“熱情”、“感情”、“愛情”等作為行動的基礎。否則人們的生活就會是一團混亂,人們的這類初級的目的“必須受到較高序列的合理性的約束。即是說,通過較高序列的選擇原則將它們整頓就序,這些選擇原則在長時期內一貫受到支持而且對所有的人和事都具有普遍性。”而這些帶有普遍性的目標、原則,一般已凝固在所在社會的制度中,因而個人的選擇要受到社會制度的制約。他說:“這一點有賴於把在制度內合法化了的固定的目標或目的看成是構成這個制度的普遍的證明是合理的目標。即是說,把它們看成是在實踐中遵守這個制度就會實現的價值或財富。在困難的情況下,鑒於人們希望進一步或更堅定地堅持這些價值,對較低序列的原則或規則的適應或矯正就可能被證明是合理的。根據一個包括各個層次或規則的實踐原則的制度在這些價值之間維持(或缺乏)一種似乎是正常的平衡的制度,可以認為它在相關的意義上有更多(或更少)的‘連貫’的東西。對於一套原則的可能的調整或增加來說,一個相關的檢驗標準是,這套原則的經過調整或擴大的形式似乎更充分、更完全地促進或擴大有關的價值。’,這就是說,個人選擇的合理性,往往更以包含著普遍性價值觀念的制度為標準。正因為如此,實踐的合理性是相對的和有限的。他說:“合理性既是實踐推理的領域中一個基本的優點,但也是一個有局限性的優點。……合理性儘管常常是必要的,有時卻是不起決定作用的指南。在生活中一些相互矛盾的原則和制度之間,合理性也許不可能僅僅根據這個比那個合理來證明某種選擇是正確的。有些互相矛盾的這樣的制度也許全部是同樣合理的。這並不是說,不可能有根據除合理性之外的其他價值作出選擇的合理的理由。但這種評價性的理由似乎其本身必須是以制度為基礎的,而且在它們彼此不同或對立的概念上,也可有制度的偏見。”
麥考密克還認為,合理性僅有以上實質上的合理性顯然是不夠的,還必須有形式上的要求。他說:“對一個充分有理性的人而言,採用無論在套用上還是在本質上充分適應行動的目的的手段的能力,必須與對目的的價值的思考能力相結合,還必須與那些在一個實踐理性制度內其本身是有價值的目的採取一種有條理的系統化的看法的能力相結合。”因為,“合理性的本身是一個技術上的優點……一個‘形式化的’優點。它表現在對手段是否適合目的的估計上,表現在那些從可能相互矛盾的理由中作出選擇的原則加以系統化使之成為一個始終如一的、連貫的整體上。因此,連貫性、整休性、普遍性等就是形式合理的基本要求,而形式邏輯正是研究這些的。
綜上關於“合理性”的論述,可以看出,麥考密克認為:(1)“合理性”所研究的實際上是行為或信仰的理由,而且是好的和充足的理由;(2)這種理由分為價值理由和目的理由兩種。價值理由是實施某一行為本身的理由,目的理由是通過此行為所要達到的其他目標;(3)個人行為和選擇的合理性離不開所在社會,往往要以已固定在社會制度中的普遍的價值觀念作為標準;(4)作為合理性依據的理由應該在形式上能組成一個協調的系統,它合於形式邏輯的要求。
在論述了“合理性”的一般涵義之後,麥考密克進一步論述了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問題.他認為合理性對法律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他說:“我們在構築我們的法律制度和執行這些制度的程式中都需要高度的合理性。法律推理不僅是由實踐合理性所支配,而且是實踐合理性的一種形式。我們不應當低估合理性在法律推理中的廣泛運用。……在法律和、法律程式中,合理性是首要的優點。”他認為合理的法律制度不僅要有一套能普遍適用的、始終如一、沒有矛盾的規範系統,而且要有相應的立法機構和執法、司法機構,從而使這套規範能真正地落實和不斷地修改與完善。他說:“一項合理的法律程式要求有旨在支配一群人的行為的規範,以給這種行為提供嚴格的評價標準的意義上是規範。根據這些規範,某些形式的行為被認為是‘錯誤的’而受到排斥,某些用來合法地執行旨在達到個人目的安排的方法是‘有效的’,別的方法是‘無效的’等等。這些規範的主旨應該是無處不在的(但可能只是或多或少地普遍適用)而且它們應該是一致的,即沒有相互的矛盾或衝突。為了保證把這些規範經常和持久地適用個別的情況,就必須在有關的社會內任命一些人擔任司法職務。對有爭論的進行裁決的過程必須包括一個合理的進行實地調查的過程.修改或修正整套規範的持續的過程,要求存在一個立法者或立法機構,有一個由訓練有素的法律工作者組成的專家團體供他們諮詢。”
顯然他這兒所講的只是一種形式上合理的法律制度,並不是一個完全合理的法律制度。現在的問題是,“一個形式上合理的法律體系的形式上的合理性對於一個真正合理的法律體系而言是充足條件還是必要條件’。他的回答是後者,因此他同意以下觀點:“原則性理由優於從簡單的規則進行的推理,實質性理由勝過法學論述中的‘權威性理由’”,他認為這一觀點從表面上看似乎與傳統的分析法學的觀點即“法律體系主要包括
嚴格和具體意義上的規則系統相對立,似乎是錯誤的,“但是,如果把它們解釋為提出了這樣一點,即法律合理性或法律推理作為一種合理的論述模式而言必須總是包括比僅僅從規則推理更多的東西,它們明顯是對的。”因此他認為,不能僅僅追求形式上的合理性,還必須追求實質上的合理性。“我們必須從特殊目的的領域而進入那些普遍化的價值領域”,即進入道德領域,用智慧、同情和正義感等來判斷它是否真的合理,否則僅有形式的上“合理性就似乎可能讓我們有理由去做真正無理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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