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物管轄權

對物管轄權是“對人管轄權”的對稱。英美法上有關司法管轄權的概念。可以就有爭議之物作出對所有人均為有效之判決的管轄權。其中包括對於船舶的海事訴訟管轄權,有關不動產之類有體財產權利的訴訟管轄權,以及有關離婚、別居一類身份(身份在習慣上屬於物的範疇)的訴訟管轄權。其要件是,只要成為訴訟對象的物在本國(州)領域內即可,無需向領域內的被告直接送達訴訟傳票^在這一點上,它與對人管轄權有著明顯的差異。

英美法上關於司法管轄權的一種概念可以對訴訟當事人作出的命令其採取行為或不行為的判決的管轄權。涉及錢財的判決,或命令訴訟當事人採取特定行為的判決,均以此為據。按照習慣法,此種管轄權,只有在本國或本州境內向被告直接送達傳票或被告本人服從管轄時才開始生效。成文法把該規則大為放寬.只要被告的住所、居所、國籍、侵權行為地、營業地等在本國或本州境內,或與法院所在地國(州)有某種合理的、最低限度的聯繫時,也可對在外國或外州的被告發出擬制的傳票,行使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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