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條約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智慧財產權
  • 簽訂日期:2000年06月01日
  • 生效日期:2000年06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第1條縮略語
(1)[“條約”;“條”]
(a)在本實施細則中,“條約”指《專利法條約》。
(b)在本實施細則中,“條”指具體指明的條約某條。
(2)[條約中所下定義的縮略語]條約第1條中為條約的目的所下定義的縮略語,其意義與本實施細則中的相同。第2條關於條約第5條所述申請日的細節
(1)[條約第5條第(3)款和第(4)款(b)項所述期限]除本條第(2)款的規定外,條約第5條第(3)款和第(4)款(b)項所述期限,應自條約第5條第(3)款所述的通知之日起不少於兩個月。
(2)[條約第5條第(4)款(b)項所述期限的例外]因未提交能使主管局與申請人取得聯繫的說明而未依條約第5條第(3)款發出通知的,條約第5條第(4)款(b)項所述期限應自該局第一次收到條約第5條第(1)款(a)項所述的一項或多項組成部分之日起不少於兩個月。
(3)[條約第5條第(6)款(a)項和(b)項所述期限]條約第5條第(6)款(a)項和(b)項所述期限:
(i)依條約第5條第(5)款發出通知的,應自該通知之日起不少於兩個月;
(ii)未發出通知的,應自主管局第一次收到條約第5條第(1)款(a)項所述的一項或多項組成部分之日起不少於兩個月。
(4)[條約第5條第(6)款(b)項所述要求]除本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以外,任何締約方可要求,為了能依條約第5條第(6)款(b)項的規定確定申請日:
(i)須在依本條第(3)款可適用的期限內提交一份在先申請副本;
(ii)須根據主管局的通知,在該通知之日起不少於四個月的期限內或在依本細則第4條第(1)款可適用的期限內(二者中以期限先屆滿者為準,提供經受理在先申請的主管局證實無誤的在先申請副本和在先申請的申請日;
(iii)在先申請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語言的,須在依本條第(3)款可適用的期限內提交該在先申請的譯文;
(iv)遺漏的說明書部分或遺漏的附圖須完全包括在在先申請中;
(V)在主管局第一次收到條約第5條第(1)款(a)項所述的一項或多項組成部分之日,申請中載有關於在先申請的內容已通過述及而包含在該申請中的說明;
(vi)須在依本條第(3)款可適用的期限內提交關於在先申請中或本款第(iii)項所述譯文中哪一部分載有遺漏的說明書部分或遺漏的附圖的說明。
(5)[條約第5條第(7)款(a)項所述要求]
(a)在按條約第5條第(7)款(a)項所稱的述及以前提交的申請時應說明,為申請日的目的,說明書和任何附圖已通過述及以前提交的申請而已被取代;該述及還應說明該申請的申請號以及受理該申請的主管局。締約方可要求述及時還須說明以前提交的申請的申請日。
(b)除本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以外,締約方可要求:
(i)在主管局收到載有條約第5條第(7)款(a)項所稱的述及的申請之日起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向該局提交一份以前提交的申請的副本,以及該以前提交的申請未使用該局所接受的語言的,並提交一份該以前提交的申請的譯文;
(ii)在載有條約第5條第(7)款(a)項所稱的述及的申請收到之日起不少於四個月的期限內,向主管局提交一份以前提交的申請的經認證的副本。
(c)締約方可要求條約第5條第(7)款(a)項所稱的述及應指述及由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或權利繼承人提交的以前提交的申請。
(6)[條約第5條第(8)款第(ii)項所述例外]條約第5條第(8)款第(ii)項所述的申請類型應指:
(i)分案申請;
(ii)繼續申請或部分繼續申請;
(iii)由被確定為對在先申請中所載的發明享有權利的新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第3條關於條約第6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所述申請的細節
(1)[條約第6條第(1)款第(iii)項所述進一步要求]
(a)締約方可要求,希望將申請作為本細則第2條第(6)款第(i)項所述分案申請對待的申請人須說明:
(i)他希望該申請這樣對待;
(ii)被該申請所分案的申請的申請號和申請日。
(b)締約方可要求,希望將申請作為本細則第2條第(6)款第(iii)項所述申請對待的申請人須說明:
(i)他希望該申請這樣對待;
(ii)在先申請的申請號和申請日。
(2)[條約第6條第(2)款(b)項所述請求書表格]締約方應接受用以下表格提出條約第6條第(2)款(a)項所述的內容:
(i)請求書表格符合依本細則第20條第(2)款作出任何修改之後的《專利合作條約》請求書表格的,用該請求書表格;
(ii)《專利合作條約》請求書表格中附有關於申請人希望將該申請作為國家申請或地區申請對待的說明的(在這一情況下,該請求書表格應視為已包含本款第(i)項所述的修改),用該請求書表格;
(iii)《專利合作條約》規定可使用載有關於申請人希望將申請作為國家申請或地區申請對待的說明的請求書表格的,用此種請求書表格。
(3)[條約第6條第(3)款所述要求]締約方可依條約第6條第(3)款要求提供將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語言提交的申請的發明名稱、權利要求書和摘要譯成該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語言的譯文。第4條條約第6條第(5)款和本細則第2條第(4)款所述在先申請或本細則第2條第(5)款(b)項所述以前提交的申請的提供
(1)[條約第6條第(5)款所述在先申請的副本]除本條第(3)款規定以外,締約方可要求在自在先申請的申請日起,或在先申請有一件以上的,自各該在先申請中最早的申請日起不少於十六個月的期限內,向主管局提交條約第6條第(5)款所述的在先申請的副本。
(2)[證明]除本條第(3)款規定以外,締約方可要求,本條第(1)款所述的副本和在先申請的申請日須經受理該在先申請的主管局證實無誤。
(3)[在先申請或以前提交的申請的提供]如果在先申請或以前提交的申請是向締約方的主管局提交的,或是在該局為該目的所接受的數字式圖書館中向該局提供的,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提交本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本細則第(2)條第(4)款所述的在先申請的副本或經證明的副本或申請日的證明,或本細則第2條第(5)款(b)項所述的以前提交的申請的副本或經證明的副本。
(4)[譯文]如果在先申請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語言,而優先權要求的有效性與確定所涉發明是否具有專利性相關,締約方可要求申請人根據主管局或其他主管機關的通知,在自該通知之日起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並不少於依本條第(1)款所適用的期限(如有的話)之內,提交該款所述的在先申請的譯文。第5條條約第6條第(6)款和第8條第(4)款(c)項以及本細則第7條第(4)款、第15條第(4)款、第16條第(6)款、第17條第(6)款和第18條第(4)款所述證據
如果主管局通知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人,依條約第6條第(6)款或第8條第(4)款(c)項或者本細則第7條第(4)款、第15條第(4)款、第16條第(6)款、第17條第(6)款或第18條第(4)款需提供證據,該通知應視具體情況說明該局對事項、說明或簽字的真實性,或對譯文的準確性產生懷疑的理由。第6條關於條約第6條第(7)款和第(8)款所述申請期限
(1)[條約第6條第(7)款和第(8)款所述期限]除本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外,條約第6條第(7)款和第(8)款所述的期限,應自條約第6條第(7)款所述的通知之日起不少於兩個月。
(2)[條約第6條第(8)款所述期限的例外]除本條第(3)款的規定外,因未提交能使主管局與申請人取得聯繫的說明而未依第6條第(7)款發出通知的,條約第6條第(8)款所述的期限應自主管局第一次收到條約第5條第(1)款(a)項所述的一項或多項組成部分之日起不少於三個月。
(3)[條約第6條第(7)款和第(8)款所述的與根據《專利合作條約》繳納申請費用相關的期限]如果依條約第6條第(4)款要求應繳納任何費用而未繳納,締約方可依條約第6條第(7)款和第(8)款適用包括滯納金在內的繳費方面的期限,該期限與《專利合作條約》關於國際費中的基本費部分可適用的期限相同。第7條關於條約第7條所述代表的細節
(1)[條約第7條第(2)款(a)項第(iii)目所述其他程式]條約第7條第(2)款(a)項第(iii)目所述的締約方可以不要求指定代表的其他程式是:
(i)依本細則第2條第(4)款提交在先申請的副本;
(ii)依本細則第2條第(5)款(b)項提交以前提交的申請的副本。
(2)[條約第7條第(3)款所述的指定代表]
(a)締約方應接受,代表的指定須以如下方式向主管局提交:
(i)以由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簽字並說明代表的名稱和地址的單獨來文(以下稱為“委託書”)的方式;或根據申請人的選擇,(ii)以條約第6條第(2)款所述的由申請人簽字的請求書表格的方式。
(b)一份單一委託書,即使其涉及同一人的一件以上申請或一項以上專利,或涉及同一人的一件或多件申請和一項或多項專利,只要該單一委託書中指明所有有關的申請和專利,即應足夠。一份單一委託書,即使其涉及委託人的除該人所說明的任何例外以外的現有和未來的所有申請或專利,亦應足夠。主管局可要求,如果單一委託書是用紙件或該局所允許的其他方式提交的,須對其所涉的每件申請和每項專利單獨提交一份該單一委託書的副本。
(3)[委託書的譯文]締約方可要求,委託書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語言的,須附譯文。
(4)[證據]締約方可要求,只有在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對本條第(2)款(a)項所述的任何來文中所載的任何說明的真實性產生懷疑的情況下,方須向該局提供證據。
(5)[條約第7條第(5)款和第(6)款所述期限]除本條第(6)款的規定外,條約第7條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期限,應自條約第7條第(5)款所述的通知之日起不少於兩個月。
(6)[條約第7條第(6)款所述期限的例外]因未提交能使主管局與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取得聯繫的說明而未作出條約第7條第(5)款所述通知的,條約第7條第(6)款所述的期限應自條約第7條第(5)款所述程式開始之日起不少於三個月。第8條條約第8條第(1)款所述的提交來文
(1)[以紙件形式提交的來文]
(a)2005年6月2日之後,除條約第5條第(1)款和第8條第(1)款(d)項規定以外,任何締約方可將以紙件形式提交來文排除在外,或者可繼續允許以紙件形式提交來文。在該日之前,所有締約方均應允許以紙件形式提交來文。
(b)除條約第8條第(3)款和(c)項規定以外,締約方可規定有關紙件來文形式的要求。
(c)如果締約方允許以紙件的形式提交來文,主管局應允許依據《專利合作條約》規定的關於紙件來文形式的要求以紙件形式提交來文。
(d)儘管有本款(a)項的規定,如果認為由於紙件來文的特點或其規模使得其在受理或處理上不實際,締約方可要求以另一種形式或通過其他傳送手段提交來文。
(2)[以電子形式或通過電子傳送手段提交來文]
(a)如果締約方允許用某種具體語言以電子形式或通過電子傳送手段向其主管局提交來文,包括通過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類似傳送手段提交來文,而且《專利合作條約》中有可適用於該締約方的關於用該語言以電子方式或通過電子傳送手段提交來文的要求,該局應根據這些要求允許用該語言以電子形式或通過電子傳送手段提交來文。
(b)凡允許以電子形式或通過電子傳送手段向其主管局提交來文的締約方,應將其可適用的法律中關於此類來文的要求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以該通知所用的語言並以依條約第25條制定本條約作準正式文本所用的語言公布任何此種通知。
(c)如果締約方依本款(a)項允許通過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類似傳送手段提交來文,該締約方可要求在自傳送之日起不少於一個月的期限內,以紙件形式向主管局提交通過此種手段傳送的任何檔案的原件,並附一封對該先期的傳送予以說明的信函。
(3)[以電子形式或通過電子傳送手段提交以紙件形式提交來文的副本]
(a)如果締約方允許用主管局接受的語言以電子形式或通過電子傳送手段提交以紙件形式提交來文的副本,而且《專利合作條約》中有可適用於該締約方的關於提交此種來文的副本的要求,該局應根據這些要求允許以電子形式或通過電子傳送手段提交來文的副本。
(b)本條第(2)款(b)項應比照適用於以電子形式或通過電子傳送手段提交以紙件形式提交來文的副本。第9條關於條約第8條第(4)款所述簽字的細節
(1)[簽字時須寫明的事項]締約方可要求,簽字的自然人在簽字時:
(i)須用字母寫明該人的姓或主姓和名或副名,或根據該人的選擇,寫明該人所慣用的一個或幾個名字;
(ii)如果從來文中看,簽字的人身份不明顯,須寫明該人的身份。
(2)[簽字日期]締約方可要求籤字時寫明簽字的日期。如果要求寫明日期而未寫明日期,應以主管局收到帶有簽字的來文的日期,或如果締約方允許的話,以比這一日期更早的某一日期作為被視為簽字的日期。
(3)[紙件來文的簽字]如果寄給締約方的主管局的來文是紙件並需簽字,該締約方:
(i)除本款第(iii)項規定以外,應接受手寫簽字;
(ii)可允許使用印刷或戳記等其他形式的簽字,或使用印章或條形碼標籤,而不使用手寫簽字;
(iii)如果在來文上籤字的自然人是締約方的國民,而且該人的地址在該締約方領土內,或如果在來文上籤字所代表的法人是依該締約方的法律組成的,並在該締約方領土內有住所或真實和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可要求使用印章,而不使用手寫簽字。
(4)[以電子形式或通過電子傳送手段提交來文的簽字以圖形表現形式出現]如果締約方允許以電子形式或通過電子傳送手段提交來文,只要該締約方依本條第(3)款所接受的簽字以圖形表現形式出現在該締約方的主管局所收到的此種來文上,該締約方即應認為該來文已簽字。
(5)[以電子形式提交來文的簽字未以簽字的圖形表現形式出現]
(a)如果締約方允許以電子形式提交來文,而該締約方依本條第(3)款所接受的簽字未以圖形表現形式出現在該締約方的主管局所收到的此種來文上,該締約方可要求使用該締約方所規定的電子形式的簽字在來文上籤字。
(b)儘管有本款(a)項的規定,如果締約方允許用某種具體語言以電子形式提交來文,而且《專利合作條約》中有可適用於該締約方的關於在用該語言以電子形式進行的而簽字未以圖形表現形式出現的來文上使用電子形式的簽字的要求,該締約方的主管局應根據這些要求接受以電子形式的簽字。
(c)應比照適用本細則第8條第(2)款(b)項。
(6)[條約第8條第(4)款(b)項所述簽字證明的例外]締約方可要求,本條第(5)款所述的任何簽字須經該締約方所規定的認證以電子形式的簽字的程式確認。第10條關於條約第8條第(5)款、第(6)款和第(8)款所述說明的細節
(1)[條約第8條第(5)款所述說明]
(a)締約方可要求,在任何來文中:
(i)須說明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姓名和地址;
(ii)須說明其所涉的申請號或專利號;
(iii)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在主管局登記的,須說明其登記號或其他說明。
(b)締約方可要求,代表為主管局程式的目的而提交的任何來文須包含:
(i)代表的姓名和地址;
(ii)對代表據以採取行動的委託書或指定該代表的其他來文的述及;
(iii)代表已在主管局登記的,其登記號或其他說明。
(2)[通信地址和送達地址]締約方可要求,條約第8條第(6)款第(i)項所述的通信地址和條約第8條第(6)款第(ii)項所述的送達地址須在該締約方所規定的領土內。
(3)[未指定代表時的地址]如果未指定代表,而且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了一個在締約方依本條第(2)款所規定的領土內的地址作為其地址,該締約方應認為該地址,按該締約方的要求,即為條約第8條第(6)款第(i)項所述的通信地址或條約第8條第(6)款第(ii)項所述的送達地址,除非該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據條約第8條第(6)款明確說明另一地址為此種地址。
(4)[指定代表時的地址]如果指定了代表,締約方應認為該代表的地址,按該締約方的要求,即為條約第8條第(6)款第(i)項所述的通信地址或條約第8條第(6)款第(ii)項所述的送達地址,除非該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據條約第8條第(6)款明確說明另一地址為此種地址。
(5)[條約第8條第(8)款規定的對未遵守要求的制裁]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對未遵守任何關於依本條第(1)款(a)項第(iii)目和(b)項第(iii)目提交登記號或其他說明的要求的申請予以駁回。第11條關於條約第8條第(7)款和第(8)款所述來文的期限
(1)[條約第8條第(7)款和第<8)款所述期限]除本條第(2)款的規定外,條約第8條第(7)款和第(8)款所述的期限,應自條約第8條第(7)款所述的通知之日起不少於兩個月。
(2)[條約第8條第(8)款所述期限的例外]因未提交能使主管局與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取得聯繫的說明而未依條約第8條第(7)款作出通知的,條約第8條第(8)款所述的期限應自該局收到條約第8條第(7)款所述來文之日起不少於三個月。第12條關於條約第11條所述期限上的救濟的細節
(1)[條約第11條第(1)款所述要求]
(a)締約方可要求,條約第11條第(1)款所述的請求:
(i)由申請人或所有人簽字;
(ii)含有關於請求延長期限的說明和對該期限的具體說明。
(b)如果延長期限的請求是在期限屆滿之後提交的,締約方可要求,在提交該請求的同時須遵守採取有關行動所適用的期限方面的所有要求。
(2)[條約第11條第(1)款所述時間和期限]
(a)條約第11條第(1)款所述的期限延長時間應為自延長前的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少於兩個月。
(b)條約第11條第(1)款第(ii)項所述的期限不得在延長前的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個月之前屆滿。
(3)[條約第11條第(2)款第(i)項所述要求]締約方可要求,條約第11條第(2)款所述的請求:
(i)由申請人或所有人簽字;
(ii)含有關於請求對未遵守期限給予救濟的說明和關於該期限的具體說明。
(4)[依條約第11條第(2)款第(ii)項提交請求的期限]條約第11條第(2)款第(ii)項所述期限的屆滿時間不得早於在主管局發出關於申請人或所有人未遵守該局確定的期限之後的兩個月。
(5)[條約第11條第(3)款所述例外]
(a)不得依條約第11條第(1)款或第(2)款要求任何締約方:
(i)對已依條約第11條第(1)款或第(2)款給予救濟的期限再一次或隨後又給予任何救濟;
(ii)對依條約第11條第(1)款或第(2)款提交救濟請求或依條約第12條第(1)款提交權利恢復請求給予救濟;
(iii)對繳納維持費用的期限給予救濟;
(iv)對條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所述的期限給予救濟;
(v)對向抗訴委員會或在主管局的框架中所設立的其他複審機構採取行動的期限給予救濟;
(vi)對採取當事人之間的程式中的行動的期限給予救濟。
(b)不得依條約第11條第(1)款或第(2)款要求任何為遵守主管局程式的所有要求規定了最長期限的締約方對在該最長期限之後就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項要求採取該程式中行動的期限給予救濟。第13條關於條約第12條所述在主管局認為已作出應作的努力或認為非故意行為之後的權利恢復的細節
(1)[條約第12條第(1)款第(i)項所述要求]締約方可要求條約第12條第(1)款第(i)項所述的請求由申請人或所有人簽字。
(2)[條約第12條第(1)款第(ii)項所述期限]依條約第12條第(1)款第(ii)項提出請求和遵守要求的期限,應以以下期限中先屆滿者為準:
(i)自致使不能遵守採取該有關行動的期限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不少於兩個月;
(ii)自採取該有關行動的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少於十二個月,或者請求涉及未繳納維持費的,自依《巴黎公約》第5條之二規定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不少於十二個月。
(3)[條約第12條第(2)款中所述例外]條約第12條第(2)款所述的例外是指未遵守以下期限:
(i)向抗訴委員會或在主管局的框架中所設立的其他複審機構採取行動;
(ii)依條約第11條第(1)款或第(2)款提出救濟請求或依條約第12條第(1)款提出權利恢復請求;
(iii)條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所述的;
(iv)採取當事方之間的程式中的行動。第14條關於條約第13條所述優先權要求的更正或增加以及優先權的恢復的細節
(1)[條約第13條第(1)款所述例外]如果條約第13條第(1)款第(i)項所述的請求是在申請人提出關於提早公布或關於緊急或快速處理的請求之後收到的,除非關於提早公布或關於緊急或快速處理的請求在為公布該申請所進行的技術性準備工作完成之前撤回,否則任何締約方均無義務依條約第13條第(1)款規定可更正或增加優先權要求。
(2)[條約第13條第(1)款第(i)項所述要求]締約方可要求條約第13條第(1)款第(i)項所述的請求由申請人簽字。
(3)[條約第13條第(1)款第(ii)項所述期限]條約第13條第(1)款第(ii)項所述的期限,應不少於依《專利合作條約》可適用於國際申請的在國際申請提交之後提出優先權要求的期限。
(4)[條約第13條第(2)款所述期限]
(a)條約第13條第(2)款引語部分所述的期限,應於自優先權期屆滿之日起不少於兩個月屆滿。
(b)條約第13條第(2)款第(ii)項所述的期限,應為依本款(a)項所適用的期限,或任何為公布後一申請所進行的技術性準備工作完成的時間,二者中以期限先屆滿者為準。
(5)[條約第13條第(2)款第(i)項所述要求]締約方可要求,條約第13條第(2)款第(i)項所述的請求:
(i)由申請人簽字;
(ii)申請中未對在先申請提出優先權要求的,並附優先權要求。
(6)[條約第13條第(3)款所述要求]
(a)締約方可要求,條約第13條第(3)款第(i)項所述的請求:
(i)由申請人簽字;並
(ii)說明已向哪一個主管局提出要求提供在先申請副本的請求以及該請求的日期。
(b)締約方可要求:
(i)在主管局確定的期限之內向該局提交證實條約第13條第(3)款所述請求的聲明或其他證據;
(ii)在自受理在先申請的主管局向申請人提供條約第13條第(3)款(iV)項所述的在先申請副本之日起不少於一個月的期限內向主管局提交該副本。
(7)[條約第13條第(3)款第(iii)項所述期限]條約第13條第(3)款第(iii)項所述的期限,應於本細則第4條第(1)款所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前兩個月屆滿。第15條名稱或地址變更登錄請求
(1)[請求]申請人或所有人本人未變更但其名稱或地址變更的,締約方應接受,變更登錄請求須以由申請人或所有人簽字並載有以下說明的來文的形式提出:
(i)關於請求登錄名稱或地址變更的說明;
(ii)有關的申請號或專利號;
(iii)需登錄的變更;
(iv)變更前的申請人或所有人名稱和地址。
(2)[費用]締約方可要求對本條第(1)款所述的請求繳納費用。
(3)[單一請求書]
(a)即使變更同時涉及申請人或所有人的名稱和地址,一份單一請求書即應足夠。
(b)即使變更涉及同一人的一件以上申請或一項以上專利,或涉及同一人的一件或多件申請和一項或多項專利,只要請求書中說明所有有關的申請號和專利號,一份單一請求書即應足夠。締約方可要求,如果單一請求書是用紙件或主管局所允許的其他方式提交的,須對其所涉的每件申請和每項專利單獨提交一份該單一請求書的副本。
(4)[證據]締約方可要求,只有在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對請求書中所載任何說明的真實性產生懷疑的情況下,方須向該局提供證據。
(5)[禁止其他要求]除條約或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在本條第(1)款所述的請求方面須遵守本條第(1)至(4)款所述以外的形式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交有關變更的任何證明。
(6)[通知]如果締約方依本條第(1)至(4)款所適用的一項或多項要求未得到遵守,主管局應通知申請人或所有人,並為在自通知之日起不少於兩個月之內遵守任何此種要求和陳述意見提供機會。
(7)[未遵守要求]
(a)如果締約方依本條第(1)至(4)款所適用的一項或多項要求在本款(b)項規定的期限內未得到遵守,締約方可規定駁回請求,但不得實行任何更為嚴厲的制裁。
(b)本款(a)項所述的期限:
(i)除本項第(ii)目規定以外,應自通知之日起不少於兩個月;
(ii)未提交能使主管局與提出本條第(1)款所述請求的人取得聯繫的說明的,應自該局收到該請求之日起不少於三個月。
(8)[代表的名稱或地址變更或通信地址或送達地址變更]本條第(1)至(7)款應比照適用於代表的名稱或地址的任何變更,和涉及通信地址或送達地址的任何變更。第16條申請人或所有人變更登錄請求
(1)[申請人或所有人變更登錄請求]
(a)如果變更申請人或所有人本人,締約方應接受,變更登錄請求須以由申請人或所有人或由新申請人或新所有人簽字並載有以下說明的來文的形式提出:
(i)關於請求登錄變更申請人或所有人的說明;
(ii)有關的申請號或專利號;
(iii)申請人或所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iv)新申請人或新所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v)變更申請人或所有人本人的日期;
(vi)新申請人或新所有人是其國民的國家的名稱(如他是任何國家的國民的話),新申請人或新所有人的住所(如有的話)所在國家的名稱,以及新申請人或新所有人的真實和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如有的話)所在國家的名稱;
(vii)所請求的變更的依據。
(b)締約方可要求請求書中包含:
(i)關於請求書中所載信息真實無誤的聲明;
(ii)涉及該締約方的任何政府利益的信息。
(2)[作為申請人或所有人變更的依據的檔案]
(a)如果申請人或所有人變更是由契約引起的,締約方可要求,依可適用的法律必須對契約進行註冊的,請求書中須包括有關該契約註冊的信息,並要求請求書中須根據請求方的選擇附有以下內容之一:
(i)契約的副本,締約方可要求該副本須根據請求方的選擇,由政府公證機關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機關,或如果依可適用的法律允許,由有權在該局執行業務的代表證明系與該契約的原件相符;
(ii)載明該變更的契約摘要,締約方可要求該摘要須根據請求方的選擇,由政府公證機關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機關,或如果依可適用的法律允許,由有權在主管局執行業務的代表證明系該契約的真實摘要;
(iii)依根據關於轉讓證明的示範國際表格規定內容訂立的並由申請人和新申請人雙方或由所有人和新所有人雙方簽字的契約所進行的所有權轉讓的未經認證的證明。
(b)如果申請人或所有人變更是由合併或因法人的重組或分立引起的,締約方可要求請求書中附有由主管機關發出的證實該項合併或法人的重組或分立的檔案的副本以及任何所涉權利的歸屬,例如商務註冊簿中的摘要副本。締約方還可要求該副本須根據請求方的選擇,由頒發檔案的機關,或由政府公證機關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機關,或如果依可適用的法律允許,由有權在主管局執行業務的代表證明系與檔案原件相符。
(c)如果申請人或所有人變更非由契約、合併、法人的重組或分立引起,而由另一原因引起的,例如因執行法律或法院裁決引起的,締約方可要求請求書中附有證實該變更的檔案的副本。締約方還可要求該副本須根據請求方的選擇,由頒發檔案的機關,或由政府公證機關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機關,或如果依可適用的法律允許,由有權在該局執行業務的代表證明系與檔案原件相符。
(d)如果申請人或所有人本人的變更所涉的是幾個共同申請人或共同所有人中的一個或多個,但非全部,締約方可要求向主管局提供未變更的任何共同申請人或共同所有人同意該項變更的證據。
(3)[譯文]締約方可要求,依本條第(2)款提交的任何檔案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語言的,須提交譯文。
(4)[費用]締約方可要求對本條第(1)款所述的請求繳納費用。
(5)[單一請求書]即使變更涉及同一人的一件以上申請或一項以上專利,或涉及同一人的一件或多件申請和一項或多項專利,只要申請人或所有人變更對所有有關的申請和專利相同,並且請求書中說明所有有關的申請號和專利號,一份單一請求書即應足夠。締約方可要求,如果單一請求書是用紙件或主管局所允許的其他方式提交的,須對其所涉的每件申請和每項專利單獨提交一份該單一請求書的副本。
(6)[證據]締約方可要求,只有在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對請求書中所載任何說明或本條所述任何檔案的真實性,或對本條第(3)款所述任何譯文的準確性產生懷疑的情況下,方須向該局提供證據,或在本條第(2)款的情況下,方須提供進一步證據。
(7)[禁止其他要求]除本條約或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在本條所述的請求方面須遵守本條第(1)至(6)款所述以外的形式要求。
(8)[通知;未遵守要求]如果依本條第(1)至(5)款所適用的一項或多項要求未得到遵守,或如果依本條第(6)款需提供證據或提供進一步證據,應比照適用本細則第15條第(6)款和第(7)款。
(9)[發明人身份的排除]締約方可將發明人身份的變更排除在外,不適用本條的規定。關於發明人身份的定義應依可適用的法律確定。第17條許可證或質權登錄請求
(1)[許可證登錄請求]
(a)如果依可適用的法律可以登錄申請或專利的許可證,締約方應接受,該許可證登錄的請求須以由許可人或被許可人簽字並載有以下說明的來文的形式提出:
(i)關於請求登錄許可證的說明;
(ii)有關的申請號或專利號;
(iii)許可人的名稱和地址;
(iv)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地址;
(v)關於許可證為獨占許可證或為非獨占許可證的說明;
(vi)被許可人是其國民的國家的名稱(如他是任何國家的國民的話),被許可人的住所(如有的話)所在國家的名稱,以及被許可人的真實和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如有的話)所在國家的名稱。
(b)締約方可要求請求書中包含:
(i)關於請求書中所載信息真實、準確的聲明;
(ii)關於該締約方的任何政府利益的信息;
(iii)依可適用的法律必須對許可證進行註冊的,有關該許可證註冊的信息;
(iV)許可證的日期及其有效期。
(2)[作為許可證的依據的檔案]
(a)如果許可證是自願締結的協定,締約方可要求,請求書中須根據請求方的選擇附有以下內容之一:(i)協定的副本,締約方可要求該副本須根據請求方的選擇,由政府公證機關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機關,或如果依可適用的法律允許,由有權在主管局執行業務的代表證明系與該協定原件相符;
(ii)由協定中載明被許可的權利及其範圍的各部分構成的協定摘要,締約方可要求該摘要須根據請求方的選擇,由政府公證部門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門,或如果依可適用的法律允許,由有權在主管局執行業務的代表證明系該協定的真實摘要。
(b)如果許可證是自願締結的協定,締約方可要求,非該協定的當事方的任何申請人、所有人、獨占被許可人、共同申請人、共同所有人或共同獨占被許可人須以向主管局提交來文的形式對登錄該協定表示同意。
(c)如果許可證不是自願締結的協定,例如是因執行法律或法院裁決引起的,締約方可要求請求書中附有證實該許可證的檔案的副本。締約方還可要求該副本須根據請求方的選擇,由頒發檔案的機關,或由政府公證機關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機關,或如果依可適用的法律允許,由有權在該局執行業務的代表證明系與檔案原件相符。
(3)[譯文]締約方可要求,依本條第(2)款提交的任何檔案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語言的,須提交譯文。
(4)[費用]締約方可要求對本條第(1)款所述的請求繳納費用。
(5)[單一請求書]本細則第16條第(5)款應比照適用於許可證登錄請求。
(6)[證據]本細則第16條第(6)款應比照適用於許可證登錄請求。
(7)[禁止其他要求]除條約或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在本條第(1)款所述的請求方面須遵守本條第(1)至(6)款所述以外的形式要求。
(8)[通知;未遵守要求]如果依本條第(1)至(5)款所適用的一項或多項要求未得到遵守,或如果依本條第(6)款需提供證據或提供進一步證據,應比照適用本細則第15條第(6)款和第(7)款。
(9)[質權登錄請求或許可證或質權登錄撤銷請求]本條第(1)至(8)款應比照適用於:
(i)申請或專利的質權登錄請求;
(ii)申請或專利的許可證或質權登錄撤銷請求。第18條錯誤更正請求
(1)[請求]
(a)如果申請、專利或向主管局提交的任何關於申請或專利的請求書中有主管局依可適用的法律可予以更正的、不涉及檢索或實質審查的錯誤,該局應接受,要求在該局的文檔和出版物中更正這一錯誤的請求須以由申請人或所有人簽字並載有以下說明的向該局提交的來文的形式提出:
(i)關於請求更正錯誤的說明;
(ii)有關的申請號或專利號;
(iii)需更正的錯誤;
(iv)擬作出的更正;
(v)請求方的名稱和地址。
(b)締約方可要求請求書中附有替換部分或含有更正的部分,或適用本條第(3)款的,附有請求書所涉的每件申請和每項專利的替換部分或含有更正的部分。
(c)締約方可要求,請求方須作出關於錯誤系出自善意的聲明,方可提出這一請求。
(d)締約方可要求,請求方須作出聲明,表示在發現錯誤之後,未不當拖延請求的提出,或根據該締約方的選擇,未無故拖延請求的提出,方可提出這一請求。
(2)[費用]
(a)除本款(b)項規定以外,締約方可要求對本條第(1)款所述的請求繳納費用。
(b)主管局應依職權或根據請求更正自己的錯誤,不須繳納費用。
(3)[單一請求書]只要錯誤以及所要求作出的更正對所有有關的申請和專利相同,本細則第16條第(5)款即應比照適用於要求更正錯誤的請求。
(4)[證據]締約方可要求,只有在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對聲稱的錯誤是否確實為錯誤產生懷疑,或主管局可能有理曲對要求更正錯誤的請求書中所載的任何事項的真實性或所提交的任何有關檔案的真實性產生懷疑的情況下,方須向該局提供證實該項請求的證據。
(5)[禁止其他要求]除條約或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在本條第(1)款所述的請求方面須遵守本條第(1)至(4)款所述以外的形式要求。
(6)[通知;未遵守要求]如果依本條第(1)至(3)款所適用的一項或多項要求未得到遵守,或如果依本條第(4)款需提供證據,應比照適用本細則第15條第(6)款和第(7)款。
(7)[排除在外]
(a)締約方可將發明人身份的變更排除在外,不適用本條的規定。關於發明人身份的定義應依可適用的法律確定。
(b)締約方可將該締約方必須依再頒發專利的程式更正的任何錯誤排除在外,不適用本條規定。第19條無申請號申請的標明方式
(1)[標明方式]如果申請需以申請號標明,而該申請號尚未授予或尚不為有關人員或其代表所知,只要根據該人的選擇提供以下內容之一,即應認為申請已經標明:
(i)主管局對該申請所授予的臨時號碼(如有的話);
(ii)申請的請求書部分的副本以及向主管局遞交該申請的日期;
(iii)申請人或其代表為申請所編的並寫在申請上的編號,以及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發明名稱和向主管局遞交該申請的日期。
(2)[禁止其他要求]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為了能在申請的申請號尚未授予或尚不為有關人員或其代表所知時標明該申請而須提供本條第(1)款所述以外的標明手段。第20條示範國際表格的制定
(1)[示範國際表格]大會應根據條約第14條第(1)款(c)項以條約第25條第(1)款所述的每一種語文制定以下內容的示範國際表格:
(i)委託書;
(ii)名稱或地址變更登錄請求;
(iii)申請人或所有人變更登錄請求;
(iv)轉讓證明;
(V)許可證登錄或登錄撤銷請求;
(vi)質權登錄或登錄撤銷請求:
(vii)錯誤更正請求。
(2)[本細則第3條第(2)款(i)項所述的修改]、大會應對本細則第3條第(2)款第(i)項所述的《專利合作條約》請求書表格作出修改。
(3)[國際局的建議]國際局應就以下問題向大會提出建議:
(i)制定本條第(1)款所述的示範國際表格;
(ii)修改本條第(2)款所述的《專利合作條約》請求書表格。第21條條約第14條第(3)款所述需一致同意的要求
本細則以下條款的制定或修正應需一致同意:
(i)條約第5條第(1)款(a)項規定的任何細則;
(ii)條約第6條第(1)款第(iii)項規定的任何細則;
(iii)條約第6條第(3)款規定的任何細則;
(iv)條約第7條第(2)款(a)項第(iii)目規定的任何細則;
(v)本細則第8條第(1)款(a)項;
(Vi)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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