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用盡

專利權用盡

專利權用盡,是指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由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後,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該產品的。專利權人自己或者許可他人製造的專利產品(包括依據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場後,任何人對該產品進行銷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專利權人的許可或者授權,且不構成侵權。

含義,基本概念,問題,

含義

專利權用盡原則(patent exhaustion),是指專利權人自己或者許可他人製造的專利產品(包括依據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場後,任何人對該產品進行銷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專利權人的許可或者授權,且不構成侵權。換言之,專利產品經專利權人授權被首次銷售後,專利權人即喪失對該專利產品進行再銷售、使用的支配權和控制權。因此,專利權用盡,也被稱為首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octrine)。這一原則的核心是:在保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一般消費者的合法利益,便於貿易活動的正常開展,防止專利權對國內商品的市場流通造成阻礙。專利權用儘是針對每一件合法投放市場的具體專利產品而言的,它並不會導致該項專利權本身效力的終止。因此,專利權用盡的準確含義應當是:專利權人對合法投放市場的專利產品,不再具有銷售或者使用的控制權或支配權。
在中國,專利權用盡在專利法中的表述為: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由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後,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該產品的,不侵犯專利權。

基本概念

專利權用儘是智慧財產權法上的權利窮竭原則在專利法領域的表現。因為專利權通過其第一次合法銷售已取得了合理的利益,如果允許其權利延續到銷售後的產品的流通和使用上,則顯然會給公眾的生活帶來不便,妨礙商品的流通,不利於商品經濟。因此,為防止對專利權的保護超過合理限度、對正常的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該規定是十分必要的。
通常,有關專利權用盡的適用範圍的認定存在兩種方式,即國內用盡、國際用盡及或區域用盡。世界各國一般都在國內立法確立了專利權的國內用盡原則,但是尚未明確規定國際用盡原則。專利權國際用盡原則適用範圍之所以沒有明確規定,主要是基於智慧財產權的地域性原則。也就是,由於各國智慧財產權的差異,在一國取得的智慧財產權並不意味著在另一國自然取得,同理,智慧財產權人的權利依照一國法律因銷售而用盡,但其在其他國家依法享有的同一智慧財產權未必用盡。鑒於此,當今存在的爭論主要體現為相對立的兩種:一是,主張將地域性原則作為與國際用盡原則的對立,以否定其在內國法的適用,從而擴大專利權在國際市場的獨占範圍,支持此主張的多數來自於美國歐盟為代表的已開發國家和地區。二是,主張地域性原則只是法律對專利權提供的有限保護,處於權利用盡的次要地位。也就是支持專利權用盡原則的擴大化發展,包括中國的發展中包國家傾向於此。實踐中,後者得到了愈來愈廣泛的關注和立法採納。

問題

該專利權用盡原則在一國境內適用是毫無疑義的。但是,由於專利權的地域性特點,此專利權用盡原則能否在國際間也適用呢?也就是說,同一專利權人針對相同的發明創造在不同國家取得專利權後,他在其中一個國家出售或者許可他人出售該專利產品之後,如果他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將此售出的產品進口到另一個已被授予專利權的國家,是否也構成侵權呢?這也正是受到各國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平行進口問題。
英、美等國雖然認為專利權用盡原則不適用於在外國製造或出售專利產品,但對此採用了默認許可(implied license)原則,即專利權人在外國出售其專利產品時,沒有附加明確的限制條件,就意味著他人在購買時獲得了默認許可,就不能夠禁止他人將出售後的專利產品進口到本國,但由外國的被許可人或者被轉讓人出售的專利產品不能自由進口。歐共體專利公約規定了專利權用盡原則適用於在歐共體國家製造並售出的產品,而對歐共體以外國家之間的關係留給各國自行決定,歐洲大陸法體系國家如德國認為該原則僅適用於歐共體範圍之內,不允許真正國際意義上的平行進口。日本最高法院於1997年7月1日對平行進口問題作出一個重要判決,認為專利權人不能對其在德國已製造和售出的專利產品再次在日本行使專利權。我國對此問題尚未形成統一看法,早期不少學者主張不允許平行進口,有些學者也已開始傾向允許平行進口。按筆者看法,平行進口問題通常都存在著專利權人與另一方的許可契約或購銷契約。應首先按契約內容來判定是否允許平行進口,若契約中未附加限制性條款,應當理解專利權人在國外自行製造和銷售的專利產品或依照專利方法直接製得的產品適用默認許可原則,即允許自由進口。
在我國,按照2009年新修改的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明確地將平行進口列入了法定不侵權例外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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