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合作條約實施細則的修改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智慧財產權
  • 簽訂日期:1993年09月2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證明本
專利合作條約實施細則的修改
(國際專利合作聯盟(PCT聯盟)大會第二十一次會議
(第九次通常會議)1993年9月29日通過)
修改的目錄
第4.1(b)條………………修改第35.3條…………………新訂
第4.14條之二………………新訂第54.1條…………………修改
第18.1條……………………修改第54.3條…………………新訂
第18.2條……………………刪除第59.1條…………………修改
第19.1(a)條……………修改第83.1條之二……………新訂
第19.2條……………………修改第90.1(a)條…………修改
第19.4條……………………新訂第90.1(d)條…………修改
第4條請求書(內容)
4.1必要內容和非強制性內容;簽字
(a)[無變化]
(b)在適用情況下,請求書還應包括:
(i)至(iv)[無變化]
(v)主專利申請或者主專利的說明;
(vi)申請人選擇的主管國際檢索單位的說明。
(c)和(d)[無變化]
4.2至4.14[無變化]
4.14之二國際檢索單位的選擇
如果對國際申請的檢索有兩個或者多個主管的國際檢索單位,申請人應當在請求書中寫明其所選擇的國際檢索單位。
4.15至4.17[無變化]
第18條申請人
18.1居所和國籍
(a)除(b)和(c)另有規定外,關於某一申請人是否如其所聲稱是其居民或者國民的某一締約國的居民或者國民的問題,應當取決於該國的本國法,並由受理局決定。
(b)在任何情況下,
(i)在某一締約國內擁有實際和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應認為在該國有居所,和
(ii)按照某一締約國的本國法組成的法人,應認為是該國的國民。
(c)如果國際申請是向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遞交的,國際局在行政規程指明的情況下,應當要求有關締約國的國家局或者代表該國的局決定(a)所述的問題。國際局應當將這種要求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有機會直接向國家局提供他的論據。該國家局應當迅速對上述問題作出決定。
18.2[已刪除]
18.3和18.4[無變化]
第19條主管受理局
19.1在哪裡申請
(a)除(b)另有規定外,國際申請應按照申請人的選擇,
(i)向申請人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的或者代表該國的國家局遞交,
(ii)向申請人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的或者代表該國的國家局遞交,或
(iii)向國際局遞交,而不顧申請人是其居民或者國民的締約國。
(b)和(c)[無變化]
19.2兩個或者多個申請人
如果有兩個或者多個申請人,
(i)只要接受國際申請的國家局是一個締約國的或者代表一締約國的國
家局,而且申請人中至少有一人是該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則應認
為已經符合本細則19.1的要求;
(ii)只要申請人中至少有一人是某一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根據細則
19.1(a)(iii)國際申請可以向國際局遞交。
19.3[無變化]
19.4向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送交
(a)如果國際申請是由是某一締約國的居民或者國民的申請人向按照條約是受理局的某一國家局遞交的,但是根據細則19.1或19.2該國家局無權接受該申請,那么除(b)另有規定外,該申請應當被認為已經由該局代表按照細則19.1(a)(iii)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受理。
(b)按照(a)的規定,國際申請是由某一國家局代表按細則19.1(a)(iii)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受理的,除有關國家安全的規定禁止送交該國際申請外,該國家局應當迅速將該申請送交國際局。國家局可以為其本身的利益要求為其送交徵收與根據細則14所要求的傳送費相等的費用。如此送交的國際申請應被認為已經由按照細則19.1(a)(iii)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在該國家局受理之日所受理。
第35條
35.1和35.2[無變化]
35.3國際局按細則19.1(a)(iii)是受理局時
(a)國際申請是按照細則19.1(a)(iii)向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遞交的,對該國際申請進行國際檢索的主管國際檢索單位應當是,假如該國際申請是向按照細則19.1(a)(i)或(ii),(b)或(c)或細則19.2(i)有權受理的受理局提出的情況下,對該國際申請的主管國際檢索的單位。
(b)按照(a)的規定有二個或者多個主管國際檢索單位的,應由申請人選擇。
(c)細則35.1和35.2不適用於按照細則19.1(a)(iii)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
第54條有權提國際初步審查要求的申請人
54.1居所和國籍
(a)除(b)另有規定外,為了條約第31條(2)的目的,申請人的居所和國籍應按細則18.1(a)和(b)的規定予以確定。
(b)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當在行政規程指明的情況下要求受理局,或者在國際申請是向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提出的情況下,要求有關締約國的國家局或代表該國的局,決定該自稱是其居民或國民的申請人是否是該締約國的居民或者國民的問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將這種要求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有機會直接向有關局提供他的論據。有關局應當迅速對上述問題作出決定。
54.2[無變化]
54.3向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遞交的國際申請
如果國際申請是按照細則19.1(a)(iii)向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遞交的,為了條約第31條(2)(a)的目的,國際局應當被認為是代表申請人是其居民或者國民的締約國的。
54.4[無變化]
第59條主管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59.1按照條約第31條(2)(a)提出的要求
(a)對於按照條約第31條(2)(a)規定提出的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受條約第Ⅱ章規定約束的各締約國的或者代表該國的受理局應根據條約第32條(2)和(3)所述的適用協定的條件通知國際局,說明向該局遞交的國際申請應由哪一個或者哪幾個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進行國際初步審查。國際局應將該信息迅速予以公布。在有幾個主管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情況下,應準用本細則35.2的規定。
(b)如果國際申請已經按照細則19.1(a)(iii)向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遞交,應準用本細則35.3(a)和(b)的規定。本條(a)不適用於按照細則19.1(a)(iii)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
59.2[無變化]
第83條在各國際單位執行業務的權利
83.1[無變化]
83.1之二國際局是受理局的情形
(a)有權在申請人是其居民或者國民的,或者在有幾個申請人的情形,申請人之一是其居民或者國民的締約國的國家局或者代表該國的局執行業務的任何人,有權就該國際申請在按照細則19.1(a)(iii)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執行業務。
(b)任何人有權在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執行有關國際申請業務的,有權在國際局的任何其他工作中以及主管國際檢索單位或主管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執行與該申請有關的業務。
83.2[無變化]
第90條代理人和共同代表
90.1委託代理人
(a)申請人可以委託有權在受理國際申請的國家局執行業務的人,或者如果國際申請是向國際局提出的,委託有權在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執行有關該國際申請的業務的人為其代理人,代表他在受理局、國際局、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辦理事務。
(b)和(c)[無變化]
(d)根據(a)接受委託的代理人,除委託檔案中另有規定外,可以委託一個或者多個副代理人作為申請人的代理人在下述局或者單位代表申請人:
(i)在受理局、國際局、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辦理事務,但條件是接受委託為副代理人的人,根據具體情況,有權在受理該國際申請的國家局執行業務,或者有權在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就該國際申請執行業務;
(ii)[無變化]
90.2至90.6[無變化]
茲證明前面的文本是1993年9月20日至9月29日在日內瓦召開的國際專利合作聯盟(PCT聯盟)大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第九次通常會議)期間,於1993年9月29日通過的對1970年6月19日在華盛頓簽訂的專利合作條約(PCT)的實施細則修改文本的副本,該項修改於1994年1月1日生效。
阿·鮑格胥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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