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雞市房屋租賃防止傳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防範傳銷,規範房屋租賃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禁止傳銷條例》(國務院令第444號)和《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24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租賃,是指旅館業以外以營利為目的,出租房屋用於他人居住的活動。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租賃,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旅館業經營者應當按照《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等規定開展防止傳銷工作。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租賃防止傳銷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負責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查處房屋租賃中發現的傳銷。市、縣(區)人民政府住建部門在對房地產相關行業進行監督和管理中應當加強防止傳銷管理工作。商務、民政、財政、電信、稅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配合開展房屋租賃防止傳銷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合開展房屋租賃防止傳銷工作。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舉報傳銷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調查核實,依法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經調查屬實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單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核符合本規定出租條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登記台賬,記載租賃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況和租賃房屋的用途。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承租人信息進行比對,對列入國家傳銷人員信息庫的承租人及承租房屋進行重點監控。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出租的,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訂立後三十日內,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到租賃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住建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信息系統,記載出租人的姓名(名稱)、住所、承租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以及其他需要記載的內容。
住建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房屋承租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承租人信息進行比對,對列入國家傳銷人員信息庫的承租人及承租房屋進行重點監控。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合公安機關、住建部門開展租賃房屋登記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記錄管轄範圍內房屋租賃情況。
第六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履行以下防止傳銷責任: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依法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人是流動人口,擬居住三十日以上的,應當督促其按照《陝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或者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三)對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戶口所在地、職業或者主要經濟來源、服務處所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向公安派出所備案;
(四)定期對出租的房屋進行檢查,發現承租人有傳銷行為或者有傳銷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五)房屋出租單位或者個人委託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履行以下防止傳銷責任:
(一)承租房屋必須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件;
(二)租賃房屋居住的流動人口,應當按照《陝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在五日內到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擬居住三十日以上的,應當申領居住證;
(三)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四)承租的房屋不得用於從事傳銷活動。
第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時,應當履行以下防止傳銷責任:
(一)查看並核對出租人、承租人房產信息證明、身份證明、治安責任保證書等有關資料,並分別與出租人、承租人訂立經紀服務契約,在經紀服務契約中應當明確記載出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用途等信息;出租人、承租人未提供規定資料或者提供資料與實際不符的,應當拒絕提供經紀服務;
(二)建立業務記錄製度,如實記錄業務情況,並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不少於5年;
(三)發現承租人涉嫌使用承租房屋從事傳銷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傳銷活動應當制止,並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住建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前款防止傳銷責任。
第十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不得將房屋轉租、轉借他人從事傳銷活動。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打擊傳銷格線化管理機制,在居民、村民中開展禁止傳銷宣傳,教育居民、村民自覺抵制傳銷,不為傳銷活動提供房屋租賃等條件,督促房屋出租人定期檢查租賃房屋使用情況。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轄區流動人口的管理,發現涉嫌傳銷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開展傳銷查處工作。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和流動人口信息管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等工作,督促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履行防止傳銷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未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申報居住變更登記的,依據《陝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人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的,依據《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第九條之規定,由縣(區)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傳銷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賃契約訂立後三十日內,房屋租賃當事人未到租賃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依據《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由住建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住建部門應當督促房地產經紀機構履行防止傳銷責任。房地產經紀機構未建立業務記錄製度,或者未如實記錄業務情況的,依據《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由住建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住建部門應當加強對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監督管理,發現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將房屋轉租、轉借他人從事傳銷活動的,應當依據相關規定或者契約約定責令承租人退回住房。
第十六條 為《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行為提供經營場所、培訓場所、保管、倉儲等條件的,依據《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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