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試行)

《寧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試行)》是寧波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試行)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5月10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6月1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切實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範措施上有失職、瀆職行為的行政責任追究,適用本規定。
對違反本規定的責任者,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 市,縣(市)、區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政府機關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協助監察機關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通過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等形式明確本級政府機關和下級政府機關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和安全事故防範工作的責任。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的正職負責人是主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主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各級政府機關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是職責範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行政責任;各級政府機關分管其他工作的負責人對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行政責任。
有關行業或者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和有關制度的規定對其主管的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行政責任。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工礦生產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險化學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重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六)商貿經營服務和旅遊場所重大安全事故;
(七)漁業生產重大安全事故;
(八)農業機械重大安全事故;
(九)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七條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產工作制度,重視和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建設;
(二)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各級政府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的責任,每年進行一次考核,並作為考核有關政府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三)制定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處理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舉報、處理、監控制度,督促和組織有關部門對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排查;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排除或者整改;
(五)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地區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單位、場所和設備、設施,進行嚴格管理和重點檢查;
(六)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和善後處理工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向上一級政府報告,並組織調查處理事故。
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寧波大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寧波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東錢湖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防範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職責範圍內,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安全監督管理,防範安全事故的發生,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政策法規,研究、部署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組織安全監督檢查;
(二)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對超出其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同級政府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依法立即採取責令暫時停產或者停業等緊急措施,同時向同級政府報告;
(三)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
第十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實施行政許可的政府機關,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有關政府機關必須對已經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必須依法撤銷原行政許可,並給予行政處罰。
對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擅自從事有關安全生產活動的,負責行政許可的政府機關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查處,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政府機關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權向上級政府機關舉報下級政府機關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
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政府機關,應當立即組織對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政府負責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職責,對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檢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組織民眾性重大活動時計畫不周密,安全事故防範措施不落實,對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動沒有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處理預案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或者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後不到事故現場組織指揮救助、不採取有效措施,導致事故擴大,給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後,不按規定的程式和時間及時上報或者瞞報、謊報事故的;
(五)對重大安全事故的調查不積極配合、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設定障礙、干擾事故調查的;
(六)阻擾、干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地有關政府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政府機關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的、上級批辦的或者下級報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通過驗收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依法予以取締或者處理的;
(四)對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許可,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而不予查處的;
(五)對重大安全事故的調查不積極配合,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設定障礙、干擾事故調查的;
(六)阻擾、干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政府機關分管副職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一)對分管的安全生產工作不能或者沒有及時提出有針對性的行之有效的意見和建議,且出現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對分管工作中的安全事故隱患不反映、不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未及時組織安全事故隱患整改,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分管範圍內企(事)業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責任主體不落實,且出現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事故發生後,不積極組織搶救或者搶救不力,而造成傷亡或者損失擴大的。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正職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當對其追究行政責任:
(一)對分管副職負責人的正確意見和建議,不予採納、不及時研究,安全事故隱患長期得不到解決和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妨礙分管副職負責人和有關部門對安全事故進行調查處理或者作出處理決定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規定從輕處分:
(一)日常管理中,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生產工作有關法律、法規,落實安全生產工作責任制,非因個人主觀原因發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立即趕到現場,迅速組織救援,降低事故損失,並按照省、市規定的程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隱瞞、不謊報、不拖延報告,積極配合事故調查。
第十七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應當成立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牽頭,監察機關、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參加的事故調查組,對事故原因進行全面調查,認定事故性質,確定事故責任。對涉及行政責任追究的,事故調查組應當提出行政責任追究的建議。
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案件立案之日起60日內辦理完畢,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情況複雜而不能按時完成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可延長至90日;情況特別複雜需進一步延長期限的,經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延長至180日。
第十八條 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按照行政監察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實施,其中:
(一)對市本級政府機關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寧波大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寧波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東錢湖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的行政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由市監察機關按事故調查組建議實施責任追究;
(二)對各縣(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及其他工作人員,由各縣(市)、區監察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事故調查組建議實施責任追究;
(三)上級監察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辦理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安全生產事故行政責任追究案件。
第十九條 根據事故調查報告,需要追究安全事故行政責任的,市,縣(市)、區監察機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處分決定;事故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二十條 政府機關負責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對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複查、覆核。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和綜合監督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對責任範圍內或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失職,導致重大安全事故頻發的,根據情節輕重,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安全事故調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事故調查報告出現重大錯誤的,按照行政監察法律、法規和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給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市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02號)予以處理。
對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責任的政府機關有關工作人員,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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