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消火栓管理辦法

《寧波市消火栓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消火栓管理辦法
  • 外文名:Ningbo hydrant management approach
  • 時間:2006年3月9日
  • 目的:為加強消火栓管理
修改決定,發布時間,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為了加快建設法治政府,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寧波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12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1)
二、對16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將《寧波市消火栓管理辦法》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消火栓管理,確保消防供水,保障國家、集體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消火栓的建設規劃。”
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十一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檢查、使用中發現消火栓存在問題需要維修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養維修單位,保養維修單位應及時修復,並將修復情況反饋給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室內消火栓等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發布時間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辦法全文

寧波市消火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消火栓管理,確保消防供水,保障國家、集體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消火栓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消火栓,是指與供水管網連線,由閥門、
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門用於火災預防和撲救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按照消火栓的設定區域,可以分為城市公共消火栓、單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區消火栓和其它場所配建的消火栓。
第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做好消火栓的規劃、建設、監督檢查工作。
規劃部門會同建設、公安等部門負責消火栓的建設規劃。
建設單位負責建設項目內消火栓的配套建設。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對消火栓的設定、維護、使用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和保養維修;單位負責本單位消火栓的保養維修;居民住宅區的物業管理單位或其他管理單位負責本區域消火栓的保養維修;其他場所的管理單位負責所在場所消火栓的保養維修。
第六條 消火栓設定應當符合以下標準:
(一)城市道路每隔120米設定1隻消火栓,十字路口應設有消火栓,寬度超過60米的道路兩側應同時設定;
(二)消火栓距車行道不超過2米,距房屋外牆一般不小於5米,消火栓100毫米出水口應正對馬路;
(三)住宅小區、單位消火栓的設定數量及位置根據消防技術標準規範執行。
第七條 各類開發區、旅遊度假區、工礦區、集貿市場以及納入城市中遠期規劃的道路,應當將消火栓和其他基礎設施建設統一規劃、同步實施。
第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消火栓設定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及時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術改造等措施,確保消火栓的設定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的要求。
第九條 建築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對消火栓的設定作出具體規定,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消防設計和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施工,確保消火栓的設定、質量符合標準。
建築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保養維修單位應當加強對消火栓的日常維護,每季度維護、保養不少於1次,重大節日或者慶祝活動之前應當專門檢查1次。
消火栓的保養維修單位應開通全天候故障報修電話並通知公安消防機構和向社會公布。社會公眾反映消火栓故障的,保養維修單位應當及時檢查修復。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檢查、使用中發現消火栓存在問題需要維修的,應及時通知保養維修單位,保養維修單位應及時修復,並將修復情況反饋給公安消防機構。
第十二條 保養維修消火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體完好,部件無缺損;
(二)無油漆剝落和生鏽現象;
(三)開關、悶蓋開啟靈活,無銹死、漏水現象;
(四)出水正常。
第十三條 消火栓保養維修單位應當對消火栓檢查、損壞、修復、保養等情況如實記載,並報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保養維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單位、居民住宅區和其他場所配建消火栓的保養維修經費,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火栓的義務,不得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損壞消火栓,不得埋壓、圈占消火栓。發現消火栓損壞的,應當立即報告消火栓的保養維修單位或公安消防機構。
第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或者搬遷消火栓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公安消防機構備案,並按規定重新配建。
修建道路以及停止供水可能影響消火栓使用的,有關單位應當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十七條 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消火栓。因特殊情況確需動用的,必須徵得供水企業同意,並報公安消防機構批准。
經批准使用消火栓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使用,不得損壞、改變消火栓原狀;使用過程中,附近發生火災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八條 有關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消火栓保養維修職責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警告;不依法履行職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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