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規定

寧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規定:1993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發布 1998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修訂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規定
  • 發文單位:寧波市
  • 發文時間:1989年3月30日
  • 實行時間:1989年3月30日
詳細內容,附則,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排澇、堤岸安全和航道暢通,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寧波市甬江奉化江餘姚江河道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內採挖砂、石和取土。凡在我市境內的江河溪流(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采砂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寧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門,寧波市甬江奉化江餘姚江河道管理所(以下簡稱市河道管理所)受寧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在委託範圍之內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和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處罰。
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的河道主管部門。
第四條 甬江幹流河道、奉化江的姜山銅盆浦閘以上至鄞東村以下、剡江的江口橋以下、東江的後張村以下河道和餘姚江的青林渡以上至餘姚車廄渡槽以下河道的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河道管理所負責管理。
其他河道的采砂工作由所在地的縣(市)、區河道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五條 河道采砂必須服從河道整治規劃,確保防洪安全、河勢穩定、航道暢通。
第六條 在河道內進行大型機械化采砂,必須由縣(市)、區河道主管部門或市河道管理所組織或指定專業隊伍實施。
第七條 采砂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當地村經濟合作社同意並持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向縣(市)、區河道主管部門或市河道管理所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
《河道采砂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分別由省水利廳和省地質礦產廳統一印製。縣(市)、區河道主管部門或市河道管理所在核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時,代為地礦管理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涉及航道的,由市、縣(市)、區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管理部門審批發放。
采砂單位和個人在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後方可采砂;從事營業性采砂的,還應向當地工商、財稅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下列河道內禁止采砂:
(一)水庫大壩、水閘、橋樑、渡槽、倒虹吸管、翻水泵站等水工程保護範圍;
(二)奉化江、餘姚江堤塘保護範圍;
(三)水文測驗河道的基本斷面上、下游500米內。
上述河道因疏浚需組織采砂的,應經科學論證,並報市、縣(市)、區河道主管部門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
第九條 采砂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准的采砂地點、範圍、時間、方式和規模進行作業;
(二)開採後的殘渣棄料應及時處理,保持河底平順;
(三)不得損壞水工程、航道、郵電、通訊、軍事、測繪等設施;
(四)不得轉讓、出售《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和採砂場地;
(五)服從河道管理部門及工商、稅務、航運、地礦等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條 采砂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市)、區河道主管部門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納3000元採礦保證金。
采砂作業結束後,經縣(市)、區河道主管部門或市河道管理所檢驗未違反有關規定的,保證金予以退還;如違反有關規定需作罰款、賠償處理的,縣(市)、區河道主管部門或市河道管理所可用保證金抵交,多退少補。
第十一條 采砂單位和個人應按售砂價格的5%--10%向縣(市)、區河道主管部門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收費單位應按規定向當地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稅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十二條 縣(市)、區河道主管部門和市河道管理所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費應按總額5%上繳市河道主管部門,還應從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費中劃出總額0.5%的礦產資源採掘費返還給地礦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管理費用於河道與堤防工程的維修、工程設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單位的管理開支。結餘資金可連年結轉,繼續使用,其他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河道主管部門對在實施本規定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未經縣(市)、區河道主管部門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而擅自進行采砂作業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偽造、塗改、倒賣、出租、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處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屬經營行為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采砂單位或個人不按批准範圍、作業方式和作業時間進行采砂;或在批准範圍內作業時,縣(市)、區河道主管部門或市河道管理所認為由於堤防、水利設施安全等原因確需停止作業而拒不執行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采砂的單位或個人不及時處理開採的殘渣棄料的,責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采砂單位或個人逾期未交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的,自交款期滿的次日起,對其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 對違反工商、物價、財稅、地礦等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侮辱、毆打管理人員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河道采砂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寧波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禁止奉化江、餘姚江水域采砂的布告》(甬政告〔1989〕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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