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

1998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發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
  • 發布時間:1998年2月13日
  • 施行時間:1998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
內容,時間,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其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規定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企業,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寧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衛生、規劃、水利、技術監督、地質礦產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縣(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中、長期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經市、縣(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供水事業發展,鼓勵從事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水利、城市供水和地礦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監測管理,並會同城市供水、水利和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依法進行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並與城市供水水源建設相適應。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管理職責,經市、縣(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經營範圍的單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組織驗收的部門應當通知市、縣(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參加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因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增加用水的,其工程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並應按有關規定繳納自來水增容費。
自來水增容費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用於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四章城市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設施,應當建立定期檢查維修制度,加強供水設施的維修管理,確保全全運行。
第十五條 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應納入城市供水統一管理範圍。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縣(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後,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 建設施工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必須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八條 埋設地下其他管線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平行或者交叉時,必須按建設部GBJ13-86《室外給水設計規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包括單位生產用水和回用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混用。
第二十一條 用於生活飲用水的貯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和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檢查維修,每年至少應清洗、消毒一次。當地衛生防疫機構應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檢定合格的水錶計量,並按實抄表。
市、縣(市)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法定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對城市供水企業使用的水錶依法實施強制檢定。
用戶應做好總水錶的保護工作,嚴禁在表箱附近實施堆放物資、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妨礙水錶抄表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
環衛、園林等部門需啟用消火栓取水的,應在消防部門指定的消火栓中取水。
第二十四條 用於單位內部消防安全設定的未經水錶或經消防專用水錶的消火栓,非火警時不得啟用,也不得在消防專用管網上私接支管移作其他用途。因檢查或消防演習等確需啟用時,應當事先報經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批准。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設立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市、縣(市)衛生部門應當定期對公共供水全過程進行水質監測。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市、縣(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嚴禁擅自停止供水。由於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及時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並通過新聞媒介或張貼通告等形式,提前24小時發布停水通知;因發生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設法通知有關用水大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職工技術培訓,重點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按有關規定持證上崗。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供水戶應當實行計量用水,嚴禁無表用水。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用戶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採用其他方式盜用自來水。
未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準以任何形式向本供水戶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轉售自來水。
第三十二條 用戶用水量根據水錶規格,分別確定最低基數(坐度)。月用水量低於最低基數的,按最低基數計費。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對用戶的總水錶實行按月定期抄表收費。
用戶應按月繳納水費,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水費總額1%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抄表時遇總水錶計量發生故障,可按上月用水量結算水費,並應在三個工作日內調換總水錶。
第三十五條 用戶對總水錶計量性能有異議的,可向當地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水錶計量檢定,供水企業應予配合。
第三十六條 用戶因房產移交、轉讓、拆遷等原因需變更戶名、停止用水的,應向城市供水企業辦理變更過戶或拆表手續。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屬經營活動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規定履行停水通知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實施城市供水工程的;
(五)未取得供水企業資質,擅自向社會供水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屬經營活動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包括單位生產用水和回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混用的;
(三)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四)未經申請和辦理供水手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盜用自來水的;
(五)未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批准,擅自向本供水戶以外轉供、轉售自來水的;
(六)未按規定辦理變更、過戶、拆表手續的;
(七)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消毒的;
(八)擅自啟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戶內部專用消火栓,或在專用消防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第四十條 不按規定繳納水費,或有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九)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還可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實施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違反消防、勞動、環境保護、水利、技術監督等方面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市政公用局負責解釋。

時間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1日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市政公用局發布的《寧波市城市自來水用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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