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公路超限運輸管理辦法

2016年9月14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發布《寧波市公路超限運輸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32號),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辦法全文,辦法解讀,

主要內容

2016年9月14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發布《寧波市公路超限運輸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32號),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特點:
一是明確政府和部門監管職責。針對違法超限運輸行為與車輛非法改裝、超載運輸、偽造車牌等其他違法行為並存的特點,明確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運輸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強化公路超限運輸綜合治理,協調處理有關重大問題,開展公路超限運輸管理目標考核,提高管理水平和效果。明確市和縣(市)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運輸監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超限運輸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二是實行違法超限運輸綜合治理。建立和完善公路超限運輸信息系統,實行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化;建立公路超限運輸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定期開展公路超限運輸聯合執法行動;加強固定超限檢測站的建設和管理,加強監督檢查;建設超限電子檢測設備,對公路重要路段實行全天候、全自動的公路超限運輸狀況檢測;要求政府部門和鄉鎮、街道加強對企業依法裝載運輸貨物進行宣傳、教育,制止超限裝載貨物的車輛駛出企業經營場所上路;鼓勵貨運站(場)、生產經營企業的經營者實行車貨總質量稱重信息管理。力爭通過創新監管方式,提高超限運輸車輛的監管效果。
三是超限電子檢測行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採取了建立公路管理機構對超限電子檢測信息的內部審核,違法超限運輸車輛車貨總質量、圖像證據材料保存,以及書面、簡訊或者電話等告知,超限電子檢測設備投入使用前向社會公告和超限電子檢測位置標誌設定,超限電子檢測稱重設備備案和周期檢定等內部管理制度。同時明確未經周期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超限電子檢測信息,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四是強化行政機關協同監管。為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超限運輸行為,固定超限檢測站、公路超限運輸聯合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發現貨運車輛存在超限電子檢測設備記錄的信息且未按規定接受處理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及時依法處理。公路管理機構發現被查處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所屬企業或者駕駛人還有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使用偽造的機動車號牌、拼裝或者擅自改裝貨運車輛等違法行為,以及超載運輸、無運輸經營許可證、無車輛營運證,一年內貨運車輛違法超限運輸超過三次,貨運車輛駕駛人一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三次, 道路運輸企業一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五是建立超限運輸信用管理制度。根據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公路超限運輸信用信息資料庫和嚴重失信名單管理制度,將一年內貨運車輛所有人存在三次以上超限電子檢測設備記錄的信息且未接受處理的、貨運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存在三次以上違法超限運輸行政處罰記錄的、貨運車輛所屬企業存在五輛(次)以上違法超限運輸行政處罰記錄的情形,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由有關部門按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處理。

辦法全文

寧波市公路超限運輸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運輸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路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超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限定標準或者超過公路交通禁令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行駛的行為。
第四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運輸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實施公路超限運輸聯合執法、固定超限檢測站檢測、超限電子檢測、車輛貨物裝載源頭管理等綜合治理措施,協調處理有關重大問題,開展公路超限運輸管理目標考核,提高管理水平和效果。
前款所稱超限電子檢測,是指利用設定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動稱重和圖像攝錄設備(以下稱超限電子檢測設備),自動檢測、拍攝和記錄行駛中貨運車輛的車貨總質量、車輛圖像等信息的行為。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運輸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運輸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超限運輸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貨運車輛,超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限定標準或者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行駛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依法取得公路超限運輸許可的貨運車輛上路行駛的,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許可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第七條運輸可分載物品的貨運車輛,超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限定標準或者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行駛。
第八條本市建立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對市和縣(市)區公路超限運輸實施信息化管理。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管理。
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與數字公路系統聯網互通,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信息系統互聯,實行信息共享。
第九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交通運輸、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組成的公路超限運輸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定期開展公路超限運輸聯合執法行動。
公路超限運輸聯合執法行動,應當以高速公路出入口、公路重要路段、港口、貨運站(場)等為重點,依法查處違法行為,並將違法行為處理決定錄入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固定超限檢測站的管理,配備必要的設備和行政執法人員,設定醒目的超限檢測告示標誌,依法查處違法行為,並將違法行為處理決定錄入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一條市和縣(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在公路重要路段建設超限電子檢測設備。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超限電子檢測設備的使用和管理。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超限電子檢測設備記錄的信息進行審核。經審核確認的貨運車輛車貨總質量、車輛圖像等信息作為違法超限運輸的證據材料錄入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並以書面通知、簡訊或者電話等方式告知貨運車輛所有人。
貨運車輛所有人或者實際駕駛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本市範圍內任一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固定超限檢測站接受處理。接受處理的貨運車輛所有人或者實際駕駛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十二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下列分工,對企業進行依法裝載運輸貨物的宣傳、教育:
(一)礦山企業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建築企業、建設用砂生產經營企業由住房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企業由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四)建築垃圾運輸經營服務企業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五)道路運輸企業、貨運站(場)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
(六)港區內車輛裝載相關經營企業由港口管理機構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級管理範圍內重點生產經營企業和道路運輸企業進行依法裝載運輸貨物的宣傳、教育,對違法超限運輸行為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第十三條鼓勵貨運站(場)、生產經營企業的經營者安裝符合相關標準並經計量檢定的車貨稱重設備,實行車貨總質量稱重信息管理,並將稱重信息聯網納入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違法超限運輸貨物。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監督檢查,制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站(場)。
第十四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超限電子檢測設備投入使用十五日前,將已設定超限電子檢測設備的位置在本地主要報紙、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告,並在醒目處設定超限電子檢測告示標誌。
第十五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將已設定的超限電子檢測稱重設備登記造冊,報同級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其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取得計量檢定證書;未經周期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其檢測數據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損毀、擅自移動或者拆除超限電子檢測設備。
第十七條貨運車輛途經超限電子檢測區域的,應當接受超限電子檢測,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超低速行駛、變道、跨道、急剎車或者多車輛首尾緊隨等方法干擾超限電子檢測;
(二)通過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使用偽造的機動車號牌等方式干擾超限電子檢測信息認定;
(三)逃避超限電子檢測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在固定超限檢測站檢測或者公路超限運輸聯合執法行動中,發現貨運車輛存在超限電子檢測設備記錄的信息且未按規定接受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決定錄入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在受理貨運車輛變更登記或者安全技術檢驗申請時,發現貨運車輛存在超限電子檢測設備記錄的信息且未按規定接受處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及時接受處理。
第二十條公路管理機構發現被查處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所屬企業或者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使用偽造的機動車號牌的;
(二)拼裝或者擅自改裝貨運車輛的;
(三)車輛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四)超載運輸的;
(五)未依法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的;
(六)未依法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的;
(七)一年內貨運車輛違法超限運輸超過三次的;
(八)貨運車輛駕駛人一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三次的;
(九)道路運輸企業一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
(十)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路超限運輸信用信息資料庫和嚴重失信名單管理制度,及時記錄貨運車輛當事人未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接受處理、違法超限運輸處理決定等信用信息,並按規定將信用信息和嚴重失信名單納入本級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管理。
對一年內貨運車輛所屬企業、貨運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嚴重失信名單:
(一)貨運車輛所有人存在三次以上超限電子檢測設備記錄的信息且未接受處理的;
(二)貨運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存在三次以上違法超限運輸行政處罰記錄的;
(三)貨運車輛所屬企業存在五輛(次)以上違法超限運輸行政處罰記錄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根據超限電子檢測設備記錄的車貨總質量、車輛圖像等信息並經查證確認,對貨運車輛存在違法超限運輸行為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視超限幅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貨運車輛所屬企業指使或者強令駕駛人違法超限運輸貨物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實行車貨總質量稱重信息管理的企業,其貨運車輛稱重信息記錄數據超過法律、法規和規章限定標準的,按企業指使或者強令駕駛人員違法超限運輸貨物認定。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故意損毀、擅自移動或者拆除超限電子檢測設備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干擾超限電子檢測或者逃避超限電子檢測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設定超限電子檢測告示標誌的;
(二)將未經周期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稱重設備檢測數據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
(三)將未經審核的超限電子檢測設備記錄的信息直接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
(四)未將違法超限運輸車輛的信息或者違法行為處理決定錄入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的;
(五)未將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的其他違法情形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
(六)未建立公路超限運輸信用信息資料庫和嚴重失信名單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七條違法本辦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辦法解讀

《辦法》共28條,在明確管理職責、開展綜合治理、創新監管方式、強化執法協同、實行信用監管和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主要特點是:
(一)強化政府和部門管理職責。公路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超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限定標準或者超過公路交通禁令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行駛的行為。實踐中,違法超限運輸行為往往與車輛非法改裝、超載運輸、偽造車牌等其他違法行為並存,涉及眾多監管部門。因此《辦法》第四條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運輸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實施公路超限運輸聯合執法、固定超限檢測站檢測、超限電子檢測、車輛貨物裝載源頭管理等綜合治理措施,協調處理有關重大問題,開展公路超限運輸管理目標考核,提高管理水平和效果。同時,根據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規定,《辦法》第五條規定市和縣(市)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運輸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運輸監督管理工作;有關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超限運輸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二)規範超限運輸管理。《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不僅規定了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限定標準,而且對超限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運輸貨運車輛設定了行政許可制度,明確行政許可主體、申請條件和辦理程式,操作性很強,因此《辦法》未對該行政許可行為作重複規定,僅在第六條明確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貨運車輛,超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限定標準或者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行駛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依法取得公路超限運輸許可的貨運車輛上路行駛的,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許可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三)明確綜合治理措施。法律、法規明確禁止運輸可分載物品的超限運輸貨運車輛上路行駛。為加強政府部門對違法超限運輸貨運車輛的監督管理,《辦法》針對違法超限運輸的行為特徵創設了違法超限運輸綜合治理方式,相關措施在第八條至第十三條作了規定:(1)市和縣(市)區公路超限運輸實施信息化管理;(2)建立公路超限運輸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定期開展公路超限運輸聯合執法行動;(3)加強固定超限檢測站的管理;(4)在公路重要路段建設超限電子檢測設備,實行全天候公路超限運輸狀況檢測;(5)政府部門和鄉鎮、街道加強對企業依法裝載運輸貨物進行宣傳、教育,制止超限裝載貨物的車輛駛出企業經營場所上路;(6)鼓勵貨運站(場)、生產經營企業的經營者實行車貨總質量稱重信息管理。力爭通過監管方式的創新,提高對超限運輸車輛的監管水平和效果。
(四)建設全天候的超限電子檢測設備。超限電子檢測是指利用設定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動稱重和圖像攝錄設備(以下稱超限電子檢測設備),自動檢測、拍攝和記錄行駛中貨運車輛的車貨總質量、車輛圖像等信息的行為。《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市和縣(市)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公路重要路段建設超限電子檢測設備。同時,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辦法》對超限電子檢測信息使用、設備設定規範等方面作了嚴格的規定,對相關權力予以制約:(1)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超限電子檢測設備記錄的信息進行審核;(2)經審核確認的貨運車輛車貨總質量、車輛圖像等信息作為違法超限運輸的證據材料保存,並以書面通知、簡訊或者電話等方式告知貨運車輛所有人按規定接受處理;(3)接受處理的貨運車輛所有人或者實際駕駛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4)超限電子檢測設備投入使用十五日前在本地主要報紙、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告,並在醒目處設定超限電子檢測告示標誌;(5)已設定的超限電子檢測稱重設備應當報同級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申請周期檢定並取得計量檢定證書;(6)未經周期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其檢測數據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五)加強行政機關協同監管。為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超限運輸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強化部門之間的協同,《辦法》規定:(1)在固定超限檢測站檢測或者公路超限運輸聯合執法行動中,發現貨運車輛存在超限電子檢測設備記錄的信息且未按規定接受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處理;(2)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在受理貨運車輛變更登記或者安全技術檢驗申請時,發現貨運車輛存在超限電子檢測設備記錄的信息且未按規定接受處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及時接受處理;(3)公路管理機構發現被查處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所屬企業或者駕駛人還有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使用偽造的機動車號牌,拼裝或者擅自改裝貨運車輛,車輛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超載運輸,未依法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未依法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 一年內貨運車輛違法超限運輸超過三次,貨運車輛駕駛人一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三次, 道路運輸企業一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等管理部門或者機構依法處理。
(六)實行超限運輸信用管理。根據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定的超限運輸管理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公路管理機構建立公路超限運輸信用信息資料庫和嚴重失信名單管理制度,將未按照《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接受處理的和其他作出違法超限運輸處理決定的信息,作為當事人失信信息記錄公路超限運輸信用信息資料庫,將一年內貨運車輛所有人存在三次以上超限電子檢測設備記錄的信息且未接受處理的、貨運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存在三次以上違法超限運輸行政處罰記錄的、貨運車輛所屬企業存在五輛(次)以上違法超限運輸行政處罰記錄的情形,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當事人失信信息和嚴重失信名單將依法向社會公示。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當事人,由有關部門按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吊銷其車輛營運證,或者責令其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或者責令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整頓等行政處罰。
(七)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律責任進行處理。第二十三條至二十五條分別對經超限電子檢測並查證確認的違法超限運輸行為設定了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指使或者強令駕駛人超限運輸的行為設定了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故意損毀、擅自移動或者拆除超限電子檢測設備的行為設定了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干擾或者逃避超限電子檢測的行為設定了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對公路管理機構和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設定了行政處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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