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複議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複議條例》在2007.11.09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複議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11.09
  • 實施時間:200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機構,第三章 行政複議申請,第四章 行政複議受理,第五章 行政複議審查,第六章 行政複議決定,第七章 行政複議保障、指導和監督,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機關依法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審查並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複議職責的工作部門,必須嚴格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積極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拒絕受理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對行政複議案件進行調解時,應當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情況列入政府考核體系,對在行政複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機構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複議機關,是指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
本條例所稱的行政複議機構,是指行政複議機關內設的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
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機構以本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的名義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複議職責的工作部門,應當確定或設立行政複議機構,以本部門的名義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第十條 行政複議機構除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條、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履行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行政複議法律、法規;
(二)指導和監督下級行政複議機構的行政複議工作;
(三)辦理行政複議決定的備案審查,監督、檢查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四)依照許可權和程式對違反行政複議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五)負責行政複議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由二名以上專職行政複議人員共同辦理。
第十二條 專職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取得行政複議人員資格。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定期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全區各級行政複議機構辦公地點、行政複議人員名單及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三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相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複議權利及申請行政複議期限的,申請行政複議期限從相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複議權利之日起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錯誤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期限的,少於六十日的,按照六十日計算;多於六十日的,按照告知的期限計算申請複議期限。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耽誤其法定申請行政複議期限的,應當書面提出理由及相關證據,由依法負責辦理該行政複議事項的行政複議機構確認。
第十六條 同一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超過五人的,申請人應當推選一至五名代表參加行政複議;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機構指定的期限內未能推選的,由行政複議機構在申請人中指定行政複議代表人。
行政複議代表人的行為對被代表人發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和解行政複議請求或者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必須經被代表的申請人同意。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後,認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說明理由,發還申請人補正。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申請人補正的複議申請書的日期為申請日期。
補正的期限最長不超過法定申請期限。
第十八條 公民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有關註冊登記證明複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第十九條 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受委託人姓名、性別、職業、工作單位及地址等;
(二)委託事項、許可權及委託期限;
(三)委託日期及委託人、受委託人簽名、蓋章。
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託的,可以口頭委託,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核實並記錄在卷。
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告知行政複議機構。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國務院批准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或者其工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以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或者其工作部門為被申請人,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工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直接管轄該開發區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以該市、縣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向該市、縣人民政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二條 對經依法批准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上一級人民政府設立相對集中行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的,申請人也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設立的相對集中行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三條 對自治區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設區的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四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行使行政職權的非常設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機構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非常設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依法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制發《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制發《不予受理決定書》;對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屬於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自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複議機關,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製作或者沒有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該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申請人可以書面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訴。上一級行政機關認為其不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受理。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責令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受理該行政複議申請,並將受理情況報告上一級行政機關。
上一級行政機關審查申訴的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複議機關可以直接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一)已經責令下級行政複議機關受理,下級行政複議機關仍不受理的;
(二)下級行政複議機關與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三)上級行政複議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二十九條 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受理權的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申請人應當協商選擇一個行政複議機關;協商不成的,由先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受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需要對案件涉及的作為證據使用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確認而中止訴訟程式,當事人就該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受理。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複議前置,申請人未經行政複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後,從申請人起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之日的期間不計入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已告知行政複議前置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申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被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終止行政複議。

第五章 行政複議審查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員確定後,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並同時告知其權利義務和注意事項。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迴避:
(一)承辦人員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承辦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承辦人員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行政複議案件的。
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應當在案件受理後至辦理終結前提出。如果案件採取質證或者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質證或者聽證程式終結前提出。
行政複議人員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責令其迴避。
行政複議人員的迴避,由行政複議機構決定;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行政複議機關決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可以組織質證或者聽證,直接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可以依法進行調解,並可以依法達成調解協定。
依法達成的調解協定,經當事人簽字、行政複議機構確認後生效。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構調查取證時,參加調查的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複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八條 被申請人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依法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具體行政行為承辦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複印件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 被申請人的書面答覆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
(三)對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的答覆和舉證;
(四)作出答覆的時間、被申請人的印章。
第四十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有權查閱被申請人作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要求摘抄、複印案卷內容的,應當徵得行政複議機構的同意。
第四十一條 被申請人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證據。
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但是可以作為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期間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經行政複議機關同意,可以補充有關證據:
(一)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六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中的一方經行政複議機關準予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就其他申請人未撤回的行政複議申請繼續進行審查。
第四十四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被申請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後,申請人不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繼續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經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確認違法;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決定:
(一)被申請人沒有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已經沒有實際意義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是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已經沒有實際意義,或者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第四十六條 被申請人授予申請人行政許可以及其他特定權利或者利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為了保護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需要撤銷或者變更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同時決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合法權益的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七條 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因違反法定程式被行政複議機關撤銷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可以依據原認定的事實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式,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發現本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複議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撤銷原行政複議決定,重新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四十九條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或者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七章 行政複議保障、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許可權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行政複議職責的工作部門的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複議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行政複議工作經費的開支範圍及管理辦法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為行政複議機構提供開展行政複議工作所需的辦公場所、設備和經費。
第五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通過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存在違法情形的,可以制發《行政複議意見書》,責令其予以糾正。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糾正的情況通報行政複議機構。
行政複議機構發現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存在違法或不當問題的,可以依法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完善工作制度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建議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完善或改進的情況通報該行政複議機構。
第五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報送上級行政機關備案。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確有錯誤,申請人、第三人逾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責令下級行政複議機關重新審查。
第五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發現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應當向被申請人發出《責令履行通知書》;被申請人自收到《責令履行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必須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並將履行結果報告發出該通知書的行政機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經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受理仍不受理的,由主管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時,少於二名行政複議人員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七條 行政複議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影響案件審理造成不良後果的,由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五十八條 被申請人拒不執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由主管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行政複議決定書》報送備案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備案,並予以通報批評;經責令限期備案仍拒不備案的,由主管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複議法律、法規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人事、監察部門制發《行政複議違法行為處理建議書》,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在六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報轉送的行政複議機構。
第六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及其行政複議機構工作人員不嚴格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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