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規定》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1997年10月5日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規定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7]89號
【發布日期】1997-10-05
【生效日期】1997-10-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規定》的通知
(寧政發〔1997〕89號1997年10月5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規定》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暫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凡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暫住人口及留宿、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暫住人口管理工作責任制。
公安機關主管暫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負責轄區內暫住人口申報戶口登記和申領、換領、補領暫住證的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勞動、衛生、民政、建設、財政、物價、教育、計畫生育、司法、農業、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暫住人員逐一建立專門檔案,並採取集中普查、平時抽查、節日檢查、夜間巡邏相結合等措施管理暫住人口。
第六條暫住人口管理,實行暫住登記和暫住證制度。
暫住人員擬在暫住地暫住三日以上的,應當在三日內,向暫時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務工或者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暫住人員,擬在暫住地暫住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同時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
探親、訪友、就醫、旅遊、寄讀、出差等暫住人員,可以不申領暫住證,但是,應當申報暫住登記或者辦理旅客登記。
第七條務工或者從事經營性活動的暫住人員申領暫住證,須持有本人的居民身份證、常住戶口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暫住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外來人員就業證”;育齡婦女還須持有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部門出具並經暫住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部門查驗過的計畫生育證明,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持戶主的戶口簿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或者工地、工場的,持有關單位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三)暫住在出租房屋的,持房屋租賃契約,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第八條暫住證由各市、縣公安機關按照自治區公安廳制定的統一式樣印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暫住證。
第九條務工或者從事經營性活動的暫住人員,申領暫住證時,應當繳納暫住人口管理費。
公安機關必須將所收暫住人口管理費,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預算外資金專戶。
收取暫住人口管理費必須使用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票據。
第十條暫住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
(二)按照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遇有查驗暫住證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四)不得使用假暫住證或者借用他人的暫住證;
(五)已取得暫住證的,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轄範圍內變更住所,應當在新的住所確定後三日內辦理住所變更手續;在原發證的公安派出所管轄範圍以外的,應當在新的住所確定後三日內到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重新申報暫住登記並申領暫住證;
(六)暫住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十日內辦理延期換證手續;
(七)暫住證丟失的,應當到原發證的公安派出所辦理補領手續;
(八)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到原發證的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暫住手續,交回暫住證。
第十一條暫住人員在暫住地務工或者從事經營性活動及其子女入托、入學,均須具有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接納未申報暫住登記、未辦理暫住證的暫住人員。
第十三條雇用或者留宿暫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告知並督促暫住人員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
(二)配合公安機關做好與暫住人口有關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應當申報暫住登記的暫住人員,不申報暫住登記的,予以警告,並責令補辦暫住登記;
(二)應當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員,不申領暫住證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申領暫住證;
(三)偽造、買賣暫住證的,沒收暫住證,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應當繳納暫住人口管理費的,經通知仍不繳納的,責令其補繳,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五)使用假暫住證或者借用他人暫住證的,沒收暫住證,並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六)單位和個人招用未辦理暫住證的人員,每招用一人,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七)出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留宿未申報暫住登記或者未辦理暫住證的暫住人員,每留宿一人,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房主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公安人員在暫住人口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暫住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二月五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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