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在1997.12.09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09
  • 實施時間:1997.10.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房屋權屬,是指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
本辦法所稱承受,是指以受讓、購買、受贈、交換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房屋交換。
第五條 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徵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五)國家規定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其他方式。
第六條 契稅稅率為3%。
第七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二)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准轉讓房地產時,由房地產轉讓者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四)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徵收機關按照當地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估價報告予以核定。
第八條 契稅應納稅額,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契稅稅率和第七條規定的契稅依據計算徵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徵契稅:
(一)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免徵;
(二)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土地使用權,用於農、牧、林、漁業生產的,免徵;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學試驗、軍事設施的,免徵;
(四)城鎮職工,按國家規定標準面積以內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徵(此項免稅照顧每戶只能享受一次);
(五)因不可抗力喪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經縣(市)財政局審核後,報自治區財政廳批准,予以減征或免徵;
(六)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徵。
第十條 納稅人符合減征或者免徵契稅規定的,應當在土地、房產權屬轉移契約簽訂或者具有契約效力的契約、協定、契約、票據、確認書以及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憑證取得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徵收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徵契稅手續。
第十一條 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應補繳已經減征、免徵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日。
第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契稅徵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第十三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後,徵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檔案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納稅人繳納契稅後,並未履行所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申請退稅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機關審核批准,準予退稅。
第十六條 契稅由市、縣人民政府財政機關負責徵收,也可由財政機關委託地方稅務、土地、房產管理部門代理徵收。代征手續費按實徵稅額的1-2%支取。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和公證機關應當向徵收機關提供有關土地、房產使用權屬變更以及土地基準地價、標定地價、房產市場交易價格等資料,支持、協助徵收機關依法徵收契稅。
第十八條 土地、房產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報繳納契稅的,從滯納契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2‰的滯納金。
第十九條 納稅人與徵收機關因納稅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條例》、《細則》和本辦法規定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然後可以在收到徵收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徵收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徵收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契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貨幣、實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的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交換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貨幣、實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贈與,是指房屋所有者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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