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養路費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養路費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在1994.06.15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養路費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6.15
  • 實施時間:1994.06.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徵收範圍、標準和辦法,第三章 免徵、減征範圍和辦法,第四章 稽查,第五章 使用管理,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養路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促進公路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區境內公路上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的所屬單位和個人、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及養路費審批使用單位,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的徵收和使用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收管用一體,統收統支,收支兩條線,嚴格核查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交通廳負責全區養路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其所屬徵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具體負責實施。

第二章 徵收範圍、標準和辦法

第五條 凡領有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的各類汽車、掛車、機車、拖拉機的所屬單位、個人,都必須繳納養路費。
第六條 養路費按費額計征,各種按噸位(包括折合噸位)計征的車輛,其噸位尾數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一噸的按一噸計征。
具體徵收標準,由自治區交通廳會同物價、財政、計畫部門制定。
拖拉機養路費的徵收標準和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條 對應徵養路費的車輛,實行全年包乾繳納的辦法,車輛購置年限及包繳養路費規定如下:
(一)購置1年內的,包繳12個月;
(二)購置2-5年的,客車全年包繳11個月、貨車包繳10個月;
(三)購置6-10年的,客車全年包繳10個月、貨車包繳9個月;
(四)購置11年以上的,客車全年包繳9個月、貨車包繳8個月:
(五)汽車全掛車、不能載貨的特種車、牽引車、20噸以上的平板車按(一)至(四)項規定的車齡檔次、全年分別包繳9、8、7、6個月;
(六)客運計程車,五座以下的,全年包繳8個半月、六至二十座,全年包繳8個月;
(七)按全費額減半徵收的車輛,全年包繳12個月。
養路費征稽機構應當按照上款包繳規定與車屬單位和個人簽訂包乾繳費協定。繳費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養路費包乾繳費協定的規定繳納養路費。
第八條 繳費單位和個人繳納養路費後,由征稽機構簽發“繳訖證”,有效期內通行全國。“繳訖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行車必須掛養路費繳訖標誌。
第九條 征稽機構應當建立養路費徵收檔案,並進行車輛年度繳費、免費情況檢審驗。
第十條 各級征稽機構應將所征養路費全部計息存入在當地銀行開立的養路費收入上繳專戶。並按規定時間足額上繳自治區財政專戶儲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平調、挪用、截留。
第十一條 車輛停駛、過戶、轉籍、跨行、調駐、改裝、報廢、改變用途等,應及時到所在地征稽機構辦理變動手續。因未辦手續而發生重繳、多繳和罰款、收取滯納金的,概不退還和移抵。

第三章 免徵、減征範圍和辦法

第十二條 下列車輛免徵養路費
(一)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學校編制之內配備的,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自用的五座以下(含五座)小轎車、吉普車。
(二)在城建部門修建、養護和管理的市區道路上專線行駛的公共汽車(不含計程車和自用車)。
(三)城建環衛部門的環境監測車、灑水車、專用路燈車、垃圾清運車、糞便清潔車;醫院、保健院、防疫站、地方病防治所的專用救護車、防疫車、採血車;公安、法務部門編制以內的警車、囚車、消防車;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鐵路、交通、電信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工程搶險單位的工程搶險車。
(四)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五)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單位的專用灑水車、瀝青灑布車、刮路車等。
(六)殯儀部門的殯葬運屍車。
(七)礦山、油田、林場內不在公路行駛的採礦自卸車、設有固定裝置的油田專用生產車、林場積材車。
第十三條 下列車輛減征養路費
(一)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學校按自治區定編標準配備自用的,並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六座及六座以上的小客車、二十座以上的大客車、生活用貨車等,按費額標準減半徵收。
(二)民政部門設定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殘疾人福利企業等生活自用車輛按費額標準減半徵收。
(三)農場、林場、油田等單位在單線20公里以上自建、自養的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行駛的車輛,按費額標準減征30%。
(四)城建部門的公共汽車跨越行駛公路在10公里以內的,按費額標準減征三分之二;跨越行駛公路10至20公里的,按費額標準減征二分之一;跨越行駛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額計征。
(五)20噸以上(含20噸)平板車載重噸位超過20噸以上部分,按噸位減半計征。汽車拖貨的掛車(含單軸掛車)按核定載重噸位減征30%。不能載貨、載客的特種車按自重(包括固定裝置)噸位減半計征。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二、十三條所列免徵和減征養路費的車輛,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或者非營業性車輛參加營業性運輸以及租賃承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繳納全額養路費。
第十五條 符合本辦法免、減養路費的車輛,按下列規定辦理手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除外);
(一)免徵、減征養路費車輛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地征稽機構提出申請,經征稽機構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交通廳審批。
(二)免徵、減征養路費的審批手續一年辦理一次,有效期為一年,每年十二月份辦理下一年度的手續。新增車輛在入戶後5日內辦理。
(三)免徵養路費的車輛由征稽機構核發“免徵證”,每季度核發一次。實行“一車一季一證”。

第四章 稽查

第十六條 養路費征稽機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路口、橋頭、渡口、隧道口設立征稽站、卡,對過往車輛繳納養路費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七條 養路費征稽人員可依法對公路上、停車場、貨運場等地的車輛進行有關養路費繳納情況的檢查。
第十八條 對漏繳、逃繳養路費或者冒充征稽人員進行違法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向養路費征稽機構舉報。
第十九條 養路費征稽機構和人員對拖欠、逃繳、拒繳養路費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調查處理,並根據本辦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公安、武警等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交通部門做好養路費的征稽工作。在車輛轉籍、過戶、改型、報廢、年檢時,發現欠繳、漏繳養路費的,責令其向征稽機構補繳;對無“繳訖證”或“免徵證”的,不予辦理手續;對拒繳、逃繳養路費或偽造、塗改養路費憑證的,移交征稽機構查處。
第二十一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稽檢查證》。對無胸章和檢查證的,被查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養路費的使用堅持幹線與支線公路兼顧,以幹線公路為主;養護與改造兼顧,以養護為主的原則,統籌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條 養路費的使用範圍:
(一)養護工程費:包括公路小修保養費,大、中修工程費,水毀搶修及修復工程費,改建工程費,新建工程補助費,公路渡口費,綠化費,道班房的修建費,縣、鄉公路補助費,養護、改善工程的測量、設計費及養護機械、車輛設備購置費。
(二)養護事業發展費:包括行政管理費,養護專用機械、構件、材料廠(場、庫)建設費,養護管理技術進步開發費,養護科研、宣傳教育費,路況及交通量情況調查費,養路職工宿舍和生產房屋修建費,路政管理費。
(三)其他養護費:包括勞動保險費,非固定職工福利、獎勵、醫藥撫恤費,退職、退休、離休人員費,邊遠地區養路職工子弟學校經費,國家規定要繳納、支付的其他稅、費等。
第二十四條 養路費主要用於養護工程,首先確保公路小修、保養和大、中修,然後再安排其他項目。每年用於養護工程的費用不得低於總支出的80%。
養路費資金當年結餘的,應轉入下年度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平調。
第二十五條 養路費年度收支計畫、預算由自治區交通廳會同計畫和財政部門審批下達。年度財務決算由自治區交通廳審查後轉報財政部門核批。
第二十六條 對擅自變更設計,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增加項目預算,改變計畫或超過養路費規定使用範圍的,財政等部門有權拒絕撥款。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對不攜帶養路費繳納憑證和不掛養路費繳訖標誌上路行駛的車輛,處以2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拖、欠、漏繳養路費的,除按本規定補繳養路費外,每逾一日收取應繳養路費1%的滯納金(下同);連續拖、欠、漏繳三個月以上的,並處應繳養路費10%至20%的罰款;連續拖、欠、漏繳六個月以上的,並處應繳養路費20%至50%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瞞報、少報載重噸位、謊報使用性質及其他漏繳、逃繳養路費的,除責令其補繳養路費及收取滯納金外,並處以應繳養路費30%至50%的罰款;連續六個月以上的,並處以應繳養路費50%至一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無養路費繳訖標誌和不按養路費包繳協定繳納養路費的車輛,責令其補繳養路費和收取滯納金,並處以應繳養路費二倍以內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塗改、偽造養路費“繳訖證”、“免徵證”、“養路費繳訖標誌”的,貴令其補繳養路費和收取滯納金,並處以應繳養路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偷、漏、欠繳、少繳養路費的單位和個人,征稽管理部門除按第二十七條、三十條、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外,仍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的通告》(寧政發〔1988〕27號)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免徵、減征養路費的車輛改變使用性質,或承包、租賃給他人營運,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到征稽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和繳納養路費的,責令其補繳養路費和收取滯納金,並處以應繳養路費50%至一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收取的滯納金作為養路費收入,罰沒款全部上繳自治區財政。罰款憑證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監製的罰沒統一收據。
第三十五條 對干擾、阻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或圍攻、辱罵、毆打征稽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征稽機構違反養路費徵收標準,或其他部門、單位、個人擅自徵收養路費的,由物價檢查部門根據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七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不服處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征稽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征稽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濫施處罰、故意刁難車主和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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