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規範編印程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出版管理條例》和《印刷業管理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制訂了《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8]32號
  • 所屬類別:地方性法規
  • 發布機構: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98-05-25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8]32號
【發布日期】1998-05-25
【生效日期】1998-05-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規定》的通知(寧政發[1998]32號1998年5月25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規範編印程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出版管理條例》和《印刷業管理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編寫、印製活動。
本規定所稱內部資料性出版物(以下簡稱內部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統、本行業、本單位內部,用於指導工作、交流信息的非賣性成冊、折頁或散頁印刷品,不包括機關公文性的簡報等信息資料。
第三條編印內部出版物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禁編印含有反動、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和國家明令禁止編印的非正式出版物。
第四條自治區新聞出版局負責內部出版物的監督管理工作,編印內部出版物必須經自治區新聞出版局批准。
編印供內部使用的法規、規章彙編,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審核同意。
第二章 編寫
第五條編寫內部出版物不得設定編輯機構和專職人員,工作人員不評新聞出版職稱,費用開支納入行政經費或團體會費、企業管理費中,不得另立帳戶。
第六條編寫內部出版物單位的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應對該出版物的內容進行審核,並對審核意見負責。
第七條內部出版物分為一次性出版物和連續性出版物。
一次性出版物是指採用書、刊形式編印的出版物。連續性出版物是指採用報型、散頁、折頁和活頁形式編印的內部出版物。
第八條一次性出版物實行逐種審批制度,不受時間限制。連續性出版物實行半年審批制度,每年六月、十二月份為連續性出版物的審批時間;過期未申請批准的連續性出版物,視為非法出版物。
第九條內部出版物不得搞有償經營活動,不得定價,不得公開發行銷售,不得拉贊助,不得刊登廣告和有償信息。
第三章 印刷
第十條內部出版物交付印刷前,委印單位必須向自治區新聞出版局提交編印內部出版物的書面申請,書面申請的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編寫目的、使用範圍;
(二)開本、字數、擬印冊(份)數;
(三)縣級以上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十一條經自治區新聞出版局審核批准編印的內部出版物,由自治區新聞出版局核發《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準印證》(以下簡稱《準印證》)。
第十二條委印單位持《準印證》,必須到許可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業印製。
承印內部出版物的印刷企業必須驗存《準印證》,方可承印,否則為印製非法出版物。
第十三條內部出版物不得冠以“××報”或“××刊”的名稱。內部出版物必須按規定明確標印如下內容:
(一)封面或資料標題左上方標印“內部資料”,下方正中標印“××××××編”。
(二)封底或資料末尾左上方標印“寧新出管字[××××]第××××號。
(三)出版物內標明資料著作權標識,資料著作權標識的內容包括:
1、資料名稱;
2、編寫單位名稱及地址;
3、準印證號;
4、開本、字數、印張、印數、印製時間、承印印刷企業及地址。
5、標明“內部交流、不得銷售”字樣。
第十四條承印內部出版物的印刷企業在印製完成交貨前,必須向自治區新聞出版局送交樣本三份備案。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五條未按規定申請批准,擅自委印內部出版物的,對委印單位和印刷企業分別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無違法所得的,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並處以1000元以至500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本規定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是自治區新聞出版局。罰款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內部出版物編印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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