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L·L.

美國法學家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新自然法學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長期任哈佛大學法理學教授。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1940)、《法理學》(1949)、《法的道德性》(1964)、《法的虛構》(1967)和《法的自相矛盾》(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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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學家,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新自然法學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長期任哈佛大學法理學教授。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1940)、《法理學》(1949)、《法的道德性》(1964)、《法的虛構》(1967)和《法的自相矛盾》(1968)。
富勒學說的基本思想是:在人類有目的的活動中,道德和法是不可分的。為了正確認識法和道德的關係,首先應分清願望的道德和義務的道德。前者指充分實現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如果有人因為沒有實現這種道德要求而受到指責,這是由於他的失敗而不是由於他不忠於義務,是他的缺陷而不是他的錯誤。後者指社會生活的基本要求,如《聖經》中的“十誡”。法和義務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和願望的道德並無直接聯繫;法無法迫使一個人達到他力所不及的優良程度。他又區分出法的內在道德和法的外在道德。前者相當於自然法的程式法,不涉及法律規則的實體目標,而涉及對人們的規則必須加以解釋和執行的方式。這種自然法是特種的人類事務的自然法,而不是普及宇宙的或上帝的法這一類的自然法;它是塵世的法,而不是更高的法。法的外在道德相當於自然法的實體法。它的一個中心原則是:開展和保持人類的交往。一般來說,法的內在道德,即自然法的程式法,對法的實體目的是不分彼此的,但也不應認為可以採取任何實體目的而不危害法制。法的內在道德包括以下8點要求:①法的普遍性,即必須有可遵循的規則;②應予公布;③不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④規定明確;⑤沒有自相矛盾的規定;⑥不規定人們不可能實現的事情;⑦保持穩定性;⑧法和官方行為一致。以上8點要求體現了法制的 8項原則或法制優越性的8項標準。違反以上任何一項要求,不僅會導致壞的法律制度,而且會導致根本不配稱為法律制度的事物的發生。例如希特勒統治下的德國就是如此。在這種情況下,不可能有用以測定公民忠於法律這種義務的簡單原則,因為不能把尊重現行權勢和對法的忠誠混為一談。
富勒認為流行的法的概念主要有:①以O.W.霍姆斯為代表所提出的法的預測說,即法是預測法院事實上將做什麼。②以德裔美國法學家 W.G.弗里德曼(1907 ~1972)為代表所提出的法的公共秩序說,即法治意味著公共秩序的存在。在這一意義上,所有現代社會,各種類型的國家都處於法治之下。③以人類學家E.A.霍貝爾(1906~ )為代表所提出的法的強制說,即法是如果對它置之不理或加以違反,按例要遇到個人或集團的威脅或事實上適用物質武力的那種社會規範。④分析法律實證主義法學派所提出的法的命令等級體系說。⑤以英國法學家A.V.戴西(1835~1922)為代表所提出的國會的法律全權說。⑥H.L.A.哈特的關於法律的主要規則和次要規則,特別是關於法的承認規則說。富勒逐一批判了上述概念,提出了他的關於法的定義:法是使人的行為服從規則治理的事業。他認為他的定義和以上概念的區別主要在於:他把法當作一種活動,一種有目的的和不斷努力的事業,其成功有賴於處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實現自己的目的;而反對這種觀點者則認為法是社會權力,只研究法現在是什麼和做什麼,而不是去研究法打算做什麼或變成什麼。
西方法學界認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最權威的法律哲學家之一。富勒也反對美國迄今仍占主導地位的社會學法學派和現實主義法學派,但主要反對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從50年代後期開始,他曾與新分析法學派主要代表哈特展開了激烈論戰。他的新自然法學說,主要涉及他所說的自然法的程式法。從70年代初J.B.羅爾斯的學說出現,新自然法學又轉而強調實體法,富勒的學說已不如過去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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