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僚法

官僚法又稱“規則法(regulatory law)”,昂格爾的法律類型論中繼“交往法”之後的第二類法律,官僚法同貴族社會相適應。與交往法相反,它具有政府性和實證性:是由政府制定明確的規劃並且予以執行的。某些行為準則採取明確規定、禁止或者限制的形式,適用於一大類的人或者行為,一—不同於交往法那樣沒有明確表述並且只適用於狹小規定的某種人或某種行為,此種法律稱為官僚法的理由是,它只屬於中央集權的統治者們及其特殊化了的官員的職權,它是由政府經過深思熟慮強加給社會的,而不是由社會自發地產生的,然而官僚主義在此處的含義只是最廣義的,即指制定法律或者執法的國家機構。官僚主義的規則常常還是其他種類的法律的限制,如習慣繼續支配許多日常生活的習慣準則可能影響國家的法律,同時也受國家法律的影響,通常由獨立的教士掌握著。按照昂格爾的看法,社會的世界就是由習慣和宗教法為一方,同官僚主義的規章為一方劃分為兩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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